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78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文鍾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
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20055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超過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及沒入絨布1PC、減振器12PCS、快速接頭40PCS、隔片10BAGS、 橡皮環250PCS、 快乾劑192BOT、電路板40SHEET、TC3097F-81PC、化料(華偉特殊化工)4DRUM、油墨(感光性耐電鍍蝕刻)4DRUM、膠片1ROLL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夫妻,於民國(以下同)90年2月9日,法務部調查 局馬祖調查站(以下簡稱馬祖調查站)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在馬祖地區北竿鄉螺蚌山外海10 公尺處,緝獲原告涉嫌走私,案經馬祖調查站移交被告所屬 馬祖辦事處處理,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偵訊筆錄及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認原告涉有共同私 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3項 規定, 對原告及其共同受處分人共同科處貨價2倍之罰鍰, 計新臺幣(以下同)313,86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爭點:
被告認原告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及其共同受處分人共同科 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13,86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是否違 法?
一、原告陳述:
1、扣案絨布等11件物品 (原處分書項次第1至11項物品),非 原告甲○○、乙○○所有或託運至馬祖北竿者,而原告甲○ ○託運至馬祖北竿之物品乃電腦等什貨8件。
⑴、查原告甲○○託運至馬祖北竿之物品, 即電腦等什貨8件, 其明細為:
項次 品名 單位 數量 重量
1 VCD播放機 11台 4件 34公斤
2 電腦螢幕 1台 1件 20公斤
3 電腦主機 1台 14公斤
4 列表機 1台 1件 10公斤
5 香煙 2箱 2件 32公斤
合計 8件 110公斤
上表項目項次第1項VCD播放機為原告甲○○所有、第5 項香煙為運交原告乙○○母親曾金妹、其餘第2、3、4項 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及列表機為案外人唐玉玲所有,現在仍 存放在北竿鄉塘岐村169號,有以下證據為證:①、物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連他字第37號勘驗筆錄 記載上開VCD、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及列表機現仍存放在 北竿鄉塘岐村169號。
②、書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 8號卷90年7月4日 聲請調查證據㈠狀檢附被證一號: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廠 商登記卡、甲○○名片、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進口貨物各項稅 款繳納證影本, 及立榮航空公司「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 影本。
③、人證:原告甲○○、乙○○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 字第8號案件之供述、及證人唐玉玲於同案證述。⑵、扣案絨布等11件物品 (原處分書項次第1至11項物品),非 原告甲○○、乙○○所有或託運至馬祖北竿者,由以下證據 即可證明二者不同:
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附表、 及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連偵字第33號卷第 2頁物品清冊 ,可證扣案物品為什貨9件、總計重量132.5公斤。
②、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卷附91年2月8日 立榮航空公司第299班次,自台北運抵馬祖北竿編號0000000 號貨運通知單合計什貨8件、重165公斤。
2、扣案「雪納瑞」等犬隻11隻(原處分書項次第12至17項物品 ),為原告乙○○所有,經甲○○於託運至馬祖北竿以後遺 失者,有以下證據證明:
⑴、物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 8號卷90年7月4日 聲請調查證據㈠狀檢附被證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 疫檢疫局基隆分局90年2月13日90防檢基動字第901560468號 函影本。
⑵、書證:立榮航空公司 「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簽收人為 陳鈺國。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2年6月23日連建農字第0920015 788號函, 載稱92年2月9日農業改良場受海巡隊委託代管犬 隻計11隻、分裝8只狗籠。 但乙○○交甲○○託運至馬祖北 竿之犬隻卻有16隻、原分裝在11只狗籠中,除扣案犬隻外, 尚有5隻狗、分裝在3只狗籠中去向不明,足證被告乙○○所 陳上開犬隻係遺失或遭竊者,確屬實在。
⑶、人證:原告乙○○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 8號 卷附警訊筆錄、原告甲○○、乙○○、陳鈺國之訊問筆錄、 以及證人唐玉玲之證述。
3、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書據為處分之「事實」,均係依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 8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之判斷。由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述犯罪事實,與實情不 符,曾經原告依法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提起上訴(91年 度上訴字第19號)。頃收到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上開案件 刑事判決,為原告甲○○、乙○○為無罪之諭示。判決理由 略如下述:
⑴、本件查獲管制物品之夾持環 250個、快速接頭40個、減震器 12個,乃桀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桀彰公司)欲送 至偉城機械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城公司)之產品,係 由王鋒忠收受後,以寄件人吳鴻儒名義委託立榮航空公司運 至馬祖,再由陳鈺國前往北竿機場領取、欲運送至大陸地區 。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甲○○、乙○○與王鋒忠間有何 共犯關係,難認此部分與甲○○、乙○○有關。⑵、另陳鈺國交付大陸人民林文強、王忠元運送之絨布 1袋、隔 片10包、快乾劑192瓶、電路板40片、TC3097F-8一千個、第 2石油類4桶、感光性耐電渡、蝕刻油墨4桶、使用說明膠片1 卷等物,檢察官既未舉證證明,難以形成此部分之工業產品 係甲○○、乙○○2月9日託運什貨之一部分確信,自難以認 定甲○○、乙○○有此部分之犯行。
⑶、至於查獲之11隻狗,上開判決固認係甲○○、乙○○委託陳 鈺國、陳秋俤、林文強、王忠元及綽號「阿光」之不詳姓名 成年人,欲私運至大陸地區者,惟狗隻之完稅價格為4萬8千 元,並未逾10萬元之公告數額,與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 品出口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甲○○、乙○○有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或以私運未 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常業之犯行,爰為諭知甲○○、乙 ○○無罪之判決。
4、次查本件「雪納瑞」等犬隻11隻,為乙○○所有,經甲○○ 於託運至馬祖北竿以後遺失者,可有以下之證據方法可以證 明:
⑴、物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基隆分局90年 2 月13日90防檢基動字第901560468號函影本。⑵、書證:
①、立榮航空公司 「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簽收人為陳鈺國 。
②、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2年 6月23日連建農字第0920015788號函 ,載稱92年2月9日農業改良場受海巡隊委託代管犬隻計11隻 、分裝8只狗籠,與甲○○、乙○○所陳託運16隻狗,分裝1 1只狗籠者不同。
⑶、人證:乙○○本件所涉刑案之警訊筆錄,甲○○、乙○○、 陳鈺國於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審理本件所涉刑案之訊問筆錄、 及證人唐玉玲於同案之證述。
5、再查乙○○係委託訴外人唐玉玲在馬祖北竿機場,向立榮航 空公司提領甲○○託運之犬隻,而唐玉玲再委託陳鈺國代為 領取。90年2月9日唐玉玲接獲乙○○詢問犬隻有未到達馬祖 以後,再向陳鈺國查詢,始知犬隻遺失,唐玉玲隨即以電話 告知乙○○,在此同時,乙○○亦接獲馬祖海巡隊通知,謂 找到植有伊姓名晶片之犬隻。 2月10日上午,乙○○自台北 搭機前往馬祖,在北竿鄉見到唐玉玲與陳鈺國,才知道物品 及犬隻事實上是陳鈺國前往提領,當天在南竿鄉海巡隊詢問 時,因海巡隊問乙○○真正是誰去領取犬隻,乙○○乃直接 陳述是陳鈺國前往領取,由於乙○○並不認為犬隻是陳鈺國 所竊取,故而強調對陳鈺國「完全信任」。嗣於同年3月1日 接受連江縣警察局委託台中市警察局訊問時,亦陳謂在 2月 9日當天下午5時,係接到陳鈺國電話才知道犬隻失竊云云。6、上開刑事判決,以:⑴乙○○父母年邁行動不便,如何照顧 16隻狗;⑵乙○○遺失犬隻,並未向遺失地點警局報請協尋 ,卻在次日在馬祖接受海巡隊偵訊後,於同日下午 2時以電 話向台中市警察局報案;以及⑶乙○○、陳鈺國、唐玉玲 3
人就彼此間2月9日下午電話聯繫乙節,互核不符等情,逕為 不利於甲○○、乙○○之認定。惟查:
⑴、乙○○所蓄養之16隻狗,均屬中小型狗,並非大狗,並不難 照顧。況且,該16隻狗亦非永久留在馬祖,由乙○○父母照 顧,而是待乙○○生產以後,即可送回台中由乙○○自己照 顧。上開判決以乙○○父母年邁、行動不便,遽認該16隻狗 是欲私往大陸,而非託渠等照顧乙節,實嫌疏率。⑵、乙○○訧遺失犬隻事件,從未向台中市警察局報警,上開判 決竟毫無憑據,遽依臆測為不利於乙○○之認定,顯有違誤 。
⑶、乙○○、陳鈺國、唐玉玲 3人就彼此間2月9日下午電話聯繫 乙節,互核不符乙節,實乃因為乙○○為配合伊於90年2月9 日在海巡隊所作陳述,在同年3月1日台中市警察局詢問時, 始為接到陳鈺國電話通知之陳述。惟事實上,由於本件所涉 情節,並不複雜,而涉案諸人實有充足之時間與機會串為供 述,倘若涉案諸人有意杜撰編捏,顯然極為容易,且必定前 後一致,無任何出入。從而,乙○○先後所述,固有不一致 情形,確屬事出前陳諸般因素,並非出於捏造杜撰,至為顯 然。更何況本件犬隻均植有飼主乙○○姓名之晶片,且均通 過檢疫,始能自台灣託運至馬祖;倘若甲○○、乙○○確實 有意走私犬隻至大陸,實不至於愚笨至此,既植入自己姓名 之晶片,且一次走私如此大量犬隻。再者,參照福建省連江 縣政府92年6月23日連建農字第0920015788號函,載稱92年2 月9日農業改良場受海巡隊委託代管犬隻計11隻、分裝8只狗 籠,與甲○○、乙○○所陳託運16隻狗,分裝11只狗籠者, 亦有不同。適足證明,本件犬隻實乃遭竊始出現在大陸漁民 之漁船上,而非出於走私出口有以致之,實屬灼然。7、綜上陳述,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核屬無可維持 。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 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 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件於90年2月9日,馬祖調查 站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在馬祖地 區北竿鄉螺蚌山外海10公尺處,緝獲原告以大陸籍「閩連農 4007號」漁船出口絨布 1件、減振器12件、快速接頭40件、 隔片10包、橡皮環250件、快乾劑192瓶、電路板40片、TC30 97F-8一件、化料(華偉特殊化工)4桶、油墨(感光性耐電 鍍蝕刻)4桶、膠片1捲、雪納瑞犬4隻、臘腸犬3隻、博美犬 1隻、約克夏犬1隻、八哥犬1隻、喜樂蒂犬1隻之貨物,案經
馬祖調查站於同年6月26日以(90)馬法字第090號函移交被 告處理,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偵訊筆錄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0年度連訴字第 8號刑事判決,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 為已明,被告依該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對原告及其共 同受處分人共同科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13,860元,併沒入 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訴稱:「扣案絨布等11件物品,…非原告甲○○、乙○ ○所有或託運至馬祖北竿者,而原告甲○○託運至馬祖北竿 之物品乃電腦等什貨八件…。」、「扣案之『雪納瑞』等犬 隻十一隻,…為原告乙○○所有,經甲○○於托運至馬祖北 竿以後遺失者,有以下證據證明…⑵書證:立榮航空公司『 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 簽收人為陳鈺國。福建省連江縣 政府92年 6月23日連建農字第0920015788號函,載稱92年( 應為90年)2月9日農業改良場受海巡隊委託代管犬隻計11隻 、分裝 8只狗籠。但乙○○交甲○○託運至馬祖北竿之犬隻 卻有16隻、原分裝在11只狗籠中,除扣案犬隻外,尚有 5隻 狗、分裝在 3只狗籠中去向不明,足證被告乙○○所陳上開 犬隻係遺失或遭竊者,確屬實在。」云云並所舉證物乙節; 惟參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 8號判決所認定事 實略以:
⑴、林文強、王忠元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所犯違法情事全部承認 …依北竿鄉后澳安檢站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所載,…林文強 、王忠元取貨時,陳秋俤確實停留於附近海域;而林文強、 王忠元…經馬祖調查站調查員提供陳秋俤所有之『光華2233 8號』漁船彩色照片及陳鈺國、 陳秋俤口卡片供其指認時, 確定照片內船隻即為2月9日當天交貨之漁船,陳鈺國及陳秋 俤則為駕船之人,足證陳鈺國及陳秋俤確曾共同駕船至螺蚌 山附近海域交貨。
⑵、立榮航空…貨運通知單 2張內,收貨人簽章欄中「陳鈺國」 之簽名可知,扣案物品是陳鈺國…前往北竿機場領取,此為 陳鈺國所承認…乙○○…於海巡隊員第一次詢問時陳述:扣 案狗隻為我本人所有…請馬祖友人陳鈺國代領…可證,陳鈺 國確受乙○○之託前往北竿機場領取扣案物品。⑶、扣案之雪納瑞等11隻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基隆分局,就植入狗體之晶片判讀辨別後,認定為乙○ ○所有,有該局…函可證,並為乙○○所自認。其次,扣案 物品中夾持環(即扣押清單上之橡皮環)及快速接頭,經任 職桀彰公司,負責材料採購之證人陳美玲,…確認屬該公司 所有…再參照出貨對象為位於福州市鼓山鎮福星投資區上洋 工業小區之福州偉城公司,足認該批工業材料確為運往大陸
地區。況且,扣案之狗隻及工業材料經海巡人員事後拆封清 點,其件數、重量均與甲○○於90年2月9日上午同時託運的 「狗」及「什貨」 2批物品大致相符,有前述立榮航空貨運 通知單 2張可證。由此可知,扣案物品均為甲○○、乙○○ 所託運。
⑷、甲○○…辯稱立榮航空貨運通知單中所稱「什貨」,內容為 VCD播放機、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列表機、香煙等,而 非扣案之工業用品…本院認為:甲○○先…辯稱:除香煙外 之其餘物品為其原任職之威鈦科技有限公司進口,因貨品有 瑕疵,打算在馬祖修復後,在馬祖銷售等語,完全未提及有 部分物品為唐玉玲所有之事實。之後因證人唐玉玲證稱:貨 是我的,狗是乙○○請我去領,…才…改稱:電腦部分是唐 玉玲託朋友買的,…我再替她託運…VCD部分當時我想請 唐玉玲找阿兵哥修理後代為出售等語,其所辯顯然是為配合 證人證言所為…若唐玉玲確曾委託甲○○代運電腦,…則甲 ○○託運時何以不以唐玉玲為收貨人…唐玉玲何以對於委託 甲○○等情節隻字未提,而直指委託乙○○代運,以及VC D等物為乙○○所有等語?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故證人所 言,顯然不實。
3、原告所舉之立榮航空公司 「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已顯示 :「貨物名稱:狗,件數:11」,且據福建省連江縣政府92 年 6月23日連建農字第0920015788號函復福建高等法院金門 分院:「…90年2月9日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委 託本府前農業改良場代管博美狗乙批計11隻,經查證當時共 分裝 8只狗籠…」,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前揭刑事判決亦對於 原告此部分之辯解認為:「一般人遺失價值數10萬元狗隻, 必定著急萬分,且通常均立即報警協尋。然乙○○於90年 2 月9日下午5點得知狗隻遺失後,並未向遺失地點之警局報請 協尋,卻於次日在馬祖地區的第十海巡隊接受偵訊,知悉失 竊狗隻尋獲後,於同日下午 2時以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報稱 狗隻失竊,實令人不解。」、「對照乙○○、陳鈺國、證人 唐玉玲之供述,…可認陳鈺國、乙○○辯稱扣案狗隻失竊等 語,顯為卸責所捏造杜撰,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及復查駁回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 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 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 例第36條第1、3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夫妻,於90年2月9日,馬祖調查站會同行政院海
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海巡隊在馬祖地區北竿鄉螺蚌山 外海10公尺處,緝獲原告涉嫌走私,案經馬祖調查站於同年 6月26日以(90)馬法字第090號函移交被告所屬馬祖辦事處 處理,經核具體事實並參酌偵訊筆錄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 年度連訴字第 8號刑事判決,認原告涉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 之行為,洵堪認定,乃依前揭規定,對原告及其共同受處分 人共同科處貨價2倍之罰鍰,計313,860元,併沒入涉案貨物 。原告不服,主張略以原處分書記載第 1至11項之貨物,並 非原告所託運,更非原告所有之貨物;第12至17項之貨物, 固係原告託運至馬祖北竿,但犬隻到達馬祖北竿機場,經陳 鈺國代領以後卻遭遺失。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 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 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 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 者所應一致。」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309著有判例 。原處分書係參據前開刑事判決所述,進而為本件事實之認 定;然而前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背,且無確切之 證據可資憑藉;本件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亦嫌疏率,而 非真實,請予撤銷,或俟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以後, 再為決定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參據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90年度連訴字第 8號判決所認定事實略以,原告託運之立 榮航空貨運通知單 2張內,收貨人簽章欄中「陳鈺國」之簽 名可知,扣案物品是陳鈺國前往北竿機場領取,此為陳鈺國 所承認;原告乙○○於海巡隊員第一次詢問時陳述:扣案狗 隻為我本人所有,請馬祖友人陳鈺國代領,可證陳鈺國確受 原告乙○○之託前往北竿機場領取扣案物品。另經馬祖調查 站調查員提供陳秋俤所有之「光華 22338號」漁船彩色照片 及陳鈺國、陳秋俤口卡片供其指認時,確定照片內船隻即為 2月9日當天交貨之漁船,陳鈺國及陳秋俤則為駕船之人,足 證陳鈺國及陳秋俤確曾共同駕船至螺蚌山附近海域交貨。又 扣案之雪納瑞等11隻狗,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基隆分局,就植入狗體之晶片判讀辨別後,認定為原告 乙○○所有,並為原告乙○○所自認。其次,扣案物品中夾 持環(即扣押清單上之橡皮環)及快速接頭,經任職出貨公 司(桀彰公司)之負責材料採購之證人陳美玲確認屬該公司 所有,再參照出貨對象為位於福州市鼓山鎮福星投資區上洋 工業小區之福州偉城公司,足認該批工業材料確為運往大陸 地區。況且,扣案之狗隻及工業材料經海巡人員事後拆封清 點,其件數、重量均與原告甲○○於90年2月9日上午同時託 運之「狗」及「什貨」二批物品大致相符,有前述立榮航空
貨運通知單 2張可證。由此可知,扣案物品均為原告甲○○ 、乙○○所託運。另對照原告乙○○、陳鈺國、證人唐玉玲 之供述,可認陳鈺國、乙○○辯稱扣案狗隻失竊等語,顯為 卸責所捏造杜撰,不足採信。至甲○○辯稱立榮航空貨運通 知單中所稱「什貨」,內容為VCD播放機、電腦螢幕、電 腦主機、列表機、香煙等,而非扣案之工業用品,除香煙外 之其餘物品為其原任職之威鈦科技有限公司進口,因貨品有 瑕疵,打算在馬祖修復後,在馬祖銷售等語,完全未提及有 部分物品為唐玉玲所有之事實。之後因證人唐玉玲證稱:貨 是我的,狗是乙○○請我去領,才改稱電腦部分是唐玉玲託 朋友買的,原告甲○○再替她託運;而VCD部分當時想請 唐玉玲找阿兵哥修理後代為出售等語,其所辯顯然是為配合 證人證言所為。若唐玉玲確曾委託原告甲○○代運電腦,則 原告甲○○託運時何以不以唐玉玲為收貨人,唐玉玲何以對 於委託原告甲○○等情節隻字未提,而直指委託原告乙○○ 代運,以及VCD等物為原告乙○○所有等語?凡此,均與 常情有違,證人所言顯然不實。是原告及其共同受處分人共 同私運貨物出口之行為已臻明確,被告依章論處,並無不當 ,原告所稱各節,顯係事後卸責、拖延之詞,均不足採為由 ,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 原處分書項次第1至第11項之 物品,非原告甲○○、乙○○所有或託運至馬祖北竿者,而 原告甲○○託運至馬祖北竿之物品乃電腦等什貨8件。 原處 分書項次第12至17項之雪納瑞等犬隻11隻,為原告乙○○所 有,經原告甲○○於託運至馬祖北竿以後遺失者。本件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係依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連訴字第 8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處分。由於上開刑事判決所 述犯罪事實與實情不符,原告向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提起 上訴,經該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甲 ○○、乙○○無罪。是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俱有違誤,核 屬無可維持云云。惟:
1、按「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 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 政違章事實之證據,所訴並無走私進口上開物品各節,要無 足採」,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判字第1169號著有判決可參。2、原處分書項次第12至17項之狗隻部分: 依卷附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 決內容略以:「…㈢至於查獲之11隻狗,係被告甲○○、乙 ○○託運至馬祖北竿機場後,委託陳鈺國前往領取一節,為
被告乙○○、陳鈺國供明在卷, 並有上開編號0000000號貨 運通知單在卷可稽,而被告陳鈺國於領取狗隻後,與被告陳 秋俤駕駛光華 22338號漁船將該狗隻運交林文強、王忠元要 運至大陸地區,已如上述,被告乙○○雖辯稱:該狗隻係要 送至馬祖託其母親照顧不慎遺失云云。然被告乙○○於警詢 自承:『家人只有二人雙親,年齡很大行動不便,所以請我 弟弟朋友陳鈺國領回,我對陳鈺國完全信任。』其家人既只 有父母,而且年齡很大行動不便,其父母如何照顧被告乙○ ○所有之16隻狗,顯與常理有違。且一般人遺失價值數萬元 狗隻,必定著急萬分,且通常均立即報警協尋。然被告乙○ ○於90年2月9日下午5點得知狗隻遺失後, 並未向遺失地點 之警局報請協尋,卻於次日在馬祖地區的第十海巡隊接受偵 訊,知悉失竊狗隻尋獲後, 於同日下午2時以電話向台中市 警察局報備狗隻失竊,實令人不解。參以被告乙○○、陳鈺 國、證人唐玉玲之供述, 被告乙○○表示在當日下午5點接 到陳鈺國電話通知; 陳鈺國供稱當天下午5點以電話聯絡『 小紅』;唐玉玲證述:『我後來因跑車(開計程車)而忘掉 ,沒有去拿,當天乙○○打電話問我是否有領到狗,我才想 起來,打電話詢問陳鈺國,傍晚他跟我說狗已失竊』,可知 三人供述完全不符,被告乙○○辯稱該狗隻運來馬祖係為託 其母親照顧不慎遺失云云,顯為卸責所捏造杜撰,不足採信 。」足認原告於本件猶主張狗隻運至馬祖為託其母親照顧, 後來遺失或遭竊,不是要運至大陸地區云云,委無可採。3、原處分書項次第1至第11項之物品部分: 依卷附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 決內容略以:「…㈠、上開查獲管制物品夾持環250個 (即 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5項橡皮環250件)、快速接頭40個(即 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3項)減震器12個 (即本件原處分書項 次第2項) 係桀彰公司欲送至偉城公司之樣品,偉城公司並 指定上開產品,由台北王先生(姓名不詳電話00-00000000) 至桀彰公司提領帶往偉城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任職於桀彰 公司之陳美玲證述在卷,並有桀彰公司出貨單一份在卷可稽 。而00-00000000電話使用人為曹麗秋,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莊營運處92年 2月11日莊服字 第9200600031號函所附用戶資料在卷足按,證人曹麗秋於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認識一位名為王鋒忠之人,核 與上開證人陳美玲所稱『王先生』之人姓氏相符。 又90年2 月8日及2月9日,分別由立榮航空公司第299、303班次, 從 台北松山機場運抵馬祖北竿機場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 貨運通知單,運送物品分別什貨8件、4件,收貨人均為該案
被告陳鈺國,而寄貨人所留之電話為00000000號,該000000 00號電話使用人為王鋒忠, 亦有上開新莊營運處92年6月20 日莊服字第9200600130號函所附之用戶資料足憑,由此可知 桀彰公司欲送至偉城公司之上開產品,應係由王鋒忠收受後 ,以寄件人吳鴻儒之名義委託立榮航空公司運至馬祖,再由 被告陳鈺國前往北竿機場領取,再以上開方式運送至大陸地 區。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與王鋒忠 間有何共犯之關係,自難遽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乙○○ 有關。㈡、另被告陳鈺國、陳秋俤交付同案被告林文強、王 忠元運送之絨布1袋(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1項)、隔片10 包(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4項)、快乾劑192瓶(即本件原 處分書項次第6項)、電路板40片(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7 項)、TC3097F-8一千個(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8項)、第 二石油類4桶(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9項)、感光性耐電鍍 、蝕刻油墨4桶(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10項)、 使用說明 膠片1卷(即本件原處分書項次第11項)等物, 究竟是否屬 王鋒忠以吳鴻儒名義寄送之上開什貨內容之一部分,或者是 被告甲○○於2月9日以0000000號貨運通知單運送之什貨8件 之內容物之一,或者是被告陳鈺國由別處取得,一併要運至 大陸地區之物品,公訴人未舉證證明之,難以形成此部分之 工業產品係被告甲○○、乙○○2月9日託運什貨一部分之確 信,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甲○○、乙○○有此部分之犯行。」 足認原告於本件主張原處分書項次第1至第11項之物品, 非 原告甲○○、乙○○所有或託運至馬祖北竿者,尚堪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部分可採,部分不可採,則被告就原 處分書項次第1至第11項之物品部分,對原告所為之處分(含 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108,480元整) ,貨物沒入之」 暨逾計450元,顯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有未合,則原告訴請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訴請撤銷 被告就原處分書項次第12至17項之狗隻部分,對原告所為之 處分(含復查決定及原核定)「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48,00 0元整),貨物沒入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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