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9號
ULDV,105,訴,43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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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王文欽
訴訟代理人 吳傑人律師
被   告 賴瑞鋒
      賴冠勳
      賴宥澄
      賴皓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賴瑞鋒賴宥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賴瑞鋒賴宥澄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 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王 文欽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 ,惟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其於106 年 8 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6 月1 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00 萬元,核 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人前曾有細故嫌隙,原告原為出一 口氣故於105 年6 月25日清晨前往被告等人家中毀損車輛給 予教訓,孰知被告等人竟未考量原告僅係出於毀損意思,渠 等衝出時竟出於殺人之故意(吆喝欲打死原告,現由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不理原告喝斥不要過來,將 原告重擊在地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撓尺 關節脫臼、左側外踝撕裂性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0萬元、工作損失12萬元、精神慰 撫金38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105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左右,偕5 名 不明姓名人士共6 人分乘3 部機車,頭戴安全帽手持棍棒等 物至被告等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 處,砸毀屋外三部車輛,被告賴瑞鋒賴宥澄發現後衝出屋 外,該6 人欲騎乘機車逃逸之際,因原告搭乘最後一部機車 後座,遭被告賴瑞鋒賴宥澄以現行犯拉下壓制後報警扭送 法辦。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偵字 第4031號傷害等案件偵辦中。因原告為毀損罪之現行犯,任 何人都可以加以逮捕,被告等人行為並沒有逾越緊急避難、 正當防衛之範圍,如認有逾越比例,原告至少應負9 成的過 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左右,偕5 名不明姓名人士 共6 人分乘3 部機車,頭戴安全帽手持鐵鎚、高爾夫球桿等 物至被告等人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 處,砸毀屋外三部車輛,該6 人欲騎乘機車逃逸之際,因原 告搭乘最後一部機車後座,遭被告賴瑞鋒賴宥澄阻擋,而 原告與被告賴宥澄互打,被告賴宥澄有拿上開6 人留下之高 爾夫球桿打原告一下,被告賴瑞鋒有以繩子綁住原告。原告 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撓尺關節脫臼、左側外踝 撕裂性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截至106 年1 月23日止,因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 腕撓尺關節脫臼、左側外踝撕裂性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 等傷害已支出醫藥費共52,880元。
㈢、兩造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 之損失。




㈣、兩造不爭執原告因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撓尺關 節脫臼、左側外踝撕裂性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
㈤、原告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情況,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在於:
㈠、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撓尺關節脫臼、左側 外踝撕裂性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是否為被告賴 瑞鋒、賴冠勳賴宥澄賴皓勤所造成?
㈡、被告等人就本件傷害事件有無緊急避難、正當防衛,而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如無緊急避難、正當防衛,則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可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撓尺關節脫臼、左側 外踝撕裂性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是否為被告賴 瑞鋒、賴冠勳賴宥澄賴皓勤所造成?經查:1、本院於106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被告等人所提出 本件事故發生現場之光碟,勘驗結果為:「原告王文欽與其 他5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05 年6 月25日凌晨3 時2 分 許,各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及雨衣,分持鐵鎚、高爾夫 球桿及紅色油漆等物,分乘3 部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前往 賴冠勳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0 巷00號住處住處 後方空地,原告王文欽與其他5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到場後 ,即持上開鐵鎚、高爾夫球桿敲打被告賴冠勳所有停放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及揮打被告賴瑞鋒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砸車後要離開現 場時,有二人追出,穿襯衫長褲的被告賴瑞鋒,及打赤膊的 被告賴宥澄跑出來,原告王文欽及另一人騎乘機車要離開, 被告賴宥澄拉對方之機車,雙方扭成一團,有互相毆打,原 告王文欽與被告賴宥澄互打,被告賴宥澄拿對方留下的高爾 夫球桿打了原告王文欽一下,原告王文欽就往後退,被告賴 瑞鋒有從地上拿起東西,另外一名婦人從屋內跑出來,就跟 被告賴宥澄追原告王文欽,後來婦人先回到屋內(3 時4 分 37秒),有人出現於螢幕左上方(3 時5 分51秒),又有2 人出現(3 時6 分19秒),該3 人(6 分41秒)(原告稱該 3 人為其同夥),婦人從屋內走出講電話(3 時7 分20秒) ,對面鄰居出現,走出屋外往螢幕右邊走(3 時9 分21秒) ,鄰居2 人又進入屋內,鄰居2 人是由婦人送回鄰居住處( 3 時10分20秒),有人騎機車過來,鄰居跟著機車走,另外



一個第三人走到螢幕左下方檢視其車輛,婦人跟隨在第三者 之後,被告賴瑞鋒打開小貨車,進入車內拿繩子過去螢幕右 側,鄰居又拿手電筒照貨車(3 時13分40秒)。」(下稱系 爭勘驗結果)原告雖主張該光碟被剪接過,有部分影像不見 了,且其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湮滅證據罪告訴 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該現場光碟時螢幕上有顯現時間,而 時間之進行並無不連續之情況,且系爭勘驗結果之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亦無違和之處,是原告僅空口泛稱該光碟被剪接過 ,有部分影像不見了云云,尚乏所據,洵無足採,則系爭勘 驗結果堪以認定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其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撓尺關節脫 臼、左側外踝撕裂性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係受 被告賴瑞鋒賴冠勳賴宥澄賴皓勤共同傷害所造成,惟 依系爭勘驗結果,被告賴冠勳賴皓勤並未出現在本件事故 發生之現場,是原告主張被告賴冠勳賴皓勤對其有侵權行 為,依法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且原告對此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信,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賴冠勳、賴 皓勤亦應連帶賠償其1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 告賴瑞鋒賴宥澄固不否認因原告為毀損罪之現行犯,有對 其為逮捕之行為,惟否認原告所受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 手腕撓尺關節脫臼、左側外踝撕裂性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 傷等傷害係由渠等為造成予以否認,然查:
⑴、依系爭勘驗果被告賴瑞鋒賴宥澄在阻擋被告離開本件事故 發生現場時,有與原告相互拉扯、相互毆打,且在原告往後 退時,被告賴宥澄有以高爾夫球桿打原告的手,復為被告賴 宥澄所不爭執,則被告賴宥澄上開以高爾夫球桿打原告的手 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撓尺關節脫 臼等傷害應為事實。
⑵、原告又主張被告賴瑞鋒有以鐵鎚敲打其腳踝等語,而被告賴 瑞鋒予以否認,並稱其僅以繩子綁住原告等警察來等語置辯 ,惟依系爭勘驗結果,被告賴瑞鋒有從地上拿起東西,該物 品有可能係原告及其他5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遺留之鐵鎚 ,雖從系爭勘驗結果可得出被告賴瑞鋒確實有以鐵鎚敲打原 告腳踝之可能性。
⑶、況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有記載,被告係於105 年6 月25 日經急診住院,核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上有緊密性,且該 診斷證明書上關於診斷病名欄之記載為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 、左手腕撓尺關節脫臼、左側外踝撕裂性開放性骨折、多處 撕裂傷等情,顯見原告係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因急診住院治



療,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原告診斷病名,得合理推論原告 應係在上開時地與被告賴瑞鋒賴宥澄相互拉扯、相互毆打 時所受之傷害,亦核與原告上開主張被告賴宥澄有以高爾夫 球桿打其手及被告賴瑞鋒有以鐵鎚敲打其腳踝會導致之傷害 相符,顯見被告賴瑞鋒賴宥澄確於拉扯、互毆衝突之過程 中造成原告受傷,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 左手腕撓尺關節脫臼、左側外踝撕裂性開放性骨折、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係受被告賴瑞鋒賴宥澄共同侵權行為所造成 ,應可採信。從而,被告賴瑞鋒賴宥澄故意毆打原告成傷 ,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賴瑞 鋒、賴宥澄之侵權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等人就本件傷害事件有無緊急避難、正當防衛,而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賴瑞鋒賴宥澄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夥同5 名真實姓名 不詳之人先至渠等住處屋後毀損被告賴瑞鋒之小貨車及第三 人車輛,渠等為逮捕現行犯,才阻擋原告逃跑云云。惟按依 法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公務員,遇有抵抗時,雖得以武力排除 之,但其程度以能達逮捕之目的為止,如超過其程度,即非 法之所許,不得認為依法令之行為。查,依系爭勘驗結果原 告確實有或夥同5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先至渠等住處屋後毀 損被告賴瑞鋒之小貨車及第三人車輛,故被告賴瑞鋒、賴宥 澄於見原告毀損上開車輛,並欲逃逸時,固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88條規定逮捕現行犯規定予以逮捕,惟原告所毀損者僅係 被告賴瑞鋒之小貨車,屬財物上之損失,當時被告賴瑞鋒賴宥澄已知毀損車輛之人有原告,縱令原告因而逃脫,被告 賴瑞鋒賴宥澄亦得報警處理,渠等不為此舉,乃逕自以武 力逮捕,何況原告己在被告賴瑞鋒賴宥澄實力支配之下, 已無再以傷害人之身體方式逮捕之必要,其等已逾越逮捕之 必要程度,被告賴瑞鋒賴宥澄上開所辯,自非可採。2、按民法第149 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 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 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 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 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 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 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 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64年臺上字第244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而依系 爭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夥同5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至被告賴 瑞鋒、賴宥澄住處屋後毀損被告賴瑞鋒之小貨車及第三人車 輛,在被告賴瑞鋒賴宥澄發現後自屋內追出,原告及5 名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隨即逃逸,而被告賴瑞鋒賴宥澄係為阻 擋原告逃逸,而與原告相互拉扯、互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自非對現時不法侵害之還擊,依法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 告賴瑞鋒賴宥澄渠等所辯尚無足採。
3、又緊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 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固有 至被告賴瑞鋒賴宥澄住處屋後毀損被告賴瑞鋒之小貨車及 第三人車輛之情,然被告賴瑞鋒賴宥澄係為阻擋原告逃逸 而將逃逸中之原告自機車後坐拉扯下來,進而與原告相互拉 扯及互毆,自非猝遇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 途之情況,故被告賴瑞鋒賴宥澄辯稱是緊急避難云云,自 非有理。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瑞鋒賴宥澄於上開 時、地共同傷害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賴瑞鋒賴宥澄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 額分別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賴瑞鋒賴宥澄毆打成傷就醫,其已支出 之醫療費用及尚需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共50萬元云云,經查



,原告截至106 年1 月23日止已支出醫藥費共52,880元,為 被告賴瑞鋒賴宥澄所不爭執,並有醫療單據在卷為憑,核 為必要之支出,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核屬可採。至原 告主張其所受之傷害尚需治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供本院參酌,而經本院向臺灣國立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需繼續治療, 期間為何,費用預估為何等情,經該院函覆繼續治療期間費 用無法評估,則原告請求尚需治療之醫療費用部分尚乏所據 ,應予駁回。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賴瑞鋒賴宥澄毆打成傷,致不能工作之 期間為6 個月,並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此部分 之損失,共12萬元等語,而被告賴瑞鋒賴宥澄對於原告主 張以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0,008元,計算其不能工作6 個月之 損失亦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20,048 元【 計算式:20,008元×6 =120,048 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之金額為12萬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遭被告賴瑞鋒賴宥澄毆打 成傷致受有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撓尺關節脫臼、左 側外踝撕裂性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 。茲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夥同5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先至被告賴瑞鋒賴宥澄住處屋後毀損被告賴瑞鋒之小貨 車及第三人車輛,而致被告賴瑞鋒賴宥澄與原告間有相拉 扯及互毆之情況發生,而原告係國中畢業,本件事故發生前 擔任板模工,收入固定每天2,000 元。工作1 年多,每月平 均4 萬元,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 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 萬元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222,880 元之損害(計算式 :已支出之醫療費52,88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精神 慰撫金5 萬元=222,880 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雙方互 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 別,無上述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 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賴瑞鋒賴宥澄雖抗辯渠等 係遭原告夥同5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先至被告賴瑞鋒、賴宥 澄住處屋後毀損被告賴瑞鋒之小貨車及第三人車輛之挑釁行 為,為逮捕現行犯所為與原告拉扯、相互毆打之行為云云, 然縱認屬實,亦屬互毆之情節,經核充其量僅是被告賴瑞鋒賴宥澄之動機而已,而且被告之傷害是在事後逮捕或逮捕 後所為,難認屬原告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依上開說 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則被告賴瑞鋒賴宥澄抗辯 原告至少應負9 成的過失責任云云,自無可採,併予敘明。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5 年10月4 日送達被告賴瑞鋒賴宥澄,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 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瑞鋒、賴 宥澄應連帶給付原告222,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5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 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 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賴瑞鋒賴宥澄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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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