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34號
TPBA,93,訴,434,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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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2年11月28日勞訴字第0920054130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2年
12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以賢鳴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賢鳴公司)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需每天站立工作8至13 小時及須搬拉重物過度,造成急性右側腰扭傷及右腰肌腱炎 ,於民國(下同)92年2月25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申 請9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9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 被告審查,以其所患不屬職業傷害,應為普通疾病,乃以92 年5月6日保給傷字第0926015867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因未住院治療,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2年9月17日以92 保監審字第225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 ,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準備程序 所述及書狀所載聲明及陳述,記載如下)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職業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604,80 0元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損失395,2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審核所據之派員訪查紀錄:「工作內容為機械操作技 術為主,拿物件上下為必要,但入出貨物則以推車搬運,



手工拿上下之重量為數公斤至9公斤以內,不符長期負重 、搬運認定基準」與事實不符,蓋:
⑴原告實為「搬運工」及「打雜粗工」,故物件進出及上 、下貨物櫃均以搬運工作為主,而非訪查紀錄所載係以 機械操作技術為主。
⑵又訪查紀錄所載物件單體為數公斤至9公斤部分,亦屬 不符,因其所載為單體重,若作成加工物與完成加工品 物後則為數拾公斤,遠高於單體重,人工搬運或上下推 車過程,均會因搬拉重物過度及不當而造成人體機能「 關節、韌帶、肌腱」、「扭傷」、「挫傷」等工作傷害 ,而原告即因前揭工作傷害,引發右下背劇痛及左上背 痛。又所謂「背痛」、「下背痛」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 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醫學論述「下 背痛」的由來為:「…過度使用脊椎常常是根本原因, 包括以不當的姿勢搬重物,過重的工作負擔、長時間固 定的姿勢、久站、久坐、重複多次的彎腰等,皆容易引 起或加重下背痛的症狀。」與原告工作內容不謀而合。 ⒉原告因前揭工作傷害而於91年12月24日至李府恩中醫診所 就醫,期間仍照常工作,但工作病情越加惡化;92年1月3 日,痛到無法站立,遂請假接受復健治療,又原告請假復 健期間,究屬職業災害應請公傷假,或屬普通疾病而以普 通病假處理有爭議時,僅須待爭議確定時再以正確假因補 辦手續即可,如屬職業災害,投保單位亦不能辦理「退保 」;詎賢鳴公司竟罔顧原告權益,無預告即於92年1月15 日辦理退保,嚴重違反勞動契約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之規定。而原告原依工作維持家計,因職業災害頓失收入 ,陷於困境,然被告就原告職業傷病給付申請遲遲未答覆 ,且就原告投訴「誤退勞保」,亦無法補正還給「勞工」 權益,致原告喪失勞保權益,無法獲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醫療,重獲健康身體,且其間復健醫療亦無工作收入,均 求助無門,是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就原告1年來因身體 工作傷害,及勞工權益、精神傷害,予以補償。 ⒊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 起,發給職業災害補償或職業病補償費。」勞工保險條第 3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健保特約院 所醫師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病名為「急性右側 腰扭傷及右胺肌腱炎」,即屬職業傷害病,且其函復被告 時亦特別註明:「...『病甚』無法久站。...主訴 上班時工作需負重而於工作受傷」,足證原告當時身體受



傷已非常嚴重,而醫師診治時亦認原告係因工作造成身體 機能關節、韌帶、肌腱,扭傷、挫傷,而併發上背及右下 背痛症狀。又原告至92年2月24日已復健治療25次,仍未 恢復正常狀態,然被告卻以錯誤之派員訪查紀錄作出錯誤 審核,顯有違誤。另原告於92年5月16日請國泰中醫診所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亦載明原告自92年1月3日至當日病情確 實經X光診斷具有「腰、背、挫傷」之職業傷害,並於92 年5月19日經桃園醫院診斷證明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 」;而所謂退化性關節炎(骨剌),據衛生署新竹醫院副 院長醫學論述,乃是人體工作「關節、韌帶、肌腱」扭傷 ,由小傷害累積成更大傷害所成,即所謂職業病。 ⒋綜上,行政主管機關,不思力求工廠作業安全環境改善, 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且在職業災害審核時,對工廠作業安 全條件認知專業不足,訪查時亦任憑資方避重就輕,聽信 片面之詞;又特約專科醫師逕依訪查之不實資訊,作成審 查意見,亦為紙上談兵而不足採,故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 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訴訟,被告應核准原告傷病給付 申請44,100元,並賠償因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 損失252,000元(計算依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及第3 6條規定,以原告月投保薪資為42,000元,乘以70%,每月 為29,400元計,乘以12個月,1年為352,800元,若1年未 治癒,可再延1年,以月投保薪資之半數即21,000元,乘 以12個月,計252,000元),即職業傷病給付共計604,800 元,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因過失遲未核定所造成原告 精神上痛苦之損失395,200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據原告就診之國泰中醫診所於92年3月31日函略謂:「王 君係於92年1月3日至本院所初診,除感冒症狀外,右脇肋 、頸腰部、右腰腿,皆酸脹麻緊,病甚,無法久站。主訴 上班時工作需負重,而於工作受傷。」及李府恩中醫診所 函略謂:「王君91年12月24日來診,自訴因工作常提重物 引起腰痛、背痛,當時未發現有外傷症狀。」。復據桃園 醫院於92年7月3日函略謂:「…王君因上背痛及後頸痛至 本院求診,並未提及外傷或至他院治療,頸椎X光呈現退 化性變化及骨刺,是否由外傷或普通疾病,無法判斷。」 ⒉另據被告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 依中醫診所之說明,92年1月3日王君就診為感冒,腰腿、 肋、酸痛。查並無扭挫傷(外表傷、瘀血及關節腫痛…) 之症狀及檢查所見,無法認定符合『職業傷害』。」及「 訴願人擔任CNC車床工作半年,工作內容為機械操作技術



為主,拿物件上下為必要,但入出貨則以推車搬運,手工 拿上下之重量為數公斤至9公斤以內,不符合長期負重搬 運認定基準,91年12月24日之就醫主訴為『腰、背痛』不 符合職業病之認定基準,亦無明顯外傷可認定職業傷害, 92年1月3日亦無明確受傷紀錄。」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略以:「…依國泰中醫覆函,病人92 年1月3日初診病歷:92年1月3日初診除感冒症狀外,右脇 肋、頸腰部、右腰腿,皆酸脹麻緊,並無工作中扭傷或受 傷之主訴,且每天站立8至13小時,拉重物並非一定造成 腰扭傷,以病人無明顯公傷證據,被告不以職業災害核付 為合理。」
⒊綜上,被告審查原告之申請後,核定其所患不屬職業傷害 及職業病,應為普通疾病,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 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 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需每天站立工作8至13小時及須搬拉重物過 度,造成急性右側腰扭傷及右腰肌腱炎,據國泰中醫診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可知原告具有腰、背傷等之職業傷害,並於92 年5月19日經桃園醫院診斷證明為:「頸椎退化性關節炎」 ;而所謂退化性關節炎(骨剌),乃是人體工作「關節、韌 帶、肌腱」扭傷,由小傷害累積成更大傷害所成,即所謂職 業病,被告自應核准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賠償因 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所造成原告之損失,及被告因過失遲未核 定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損失,據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云云。被告則以:原告工作內容為機械操作技術為主,拿 物件上下為必要,但入出貨則以推車搬運,手工拿上下之重 量為數公斤至9公斤以內,不符合長期負重搬運認定基準, 91年12月24日之就醫主訴為「腰、背痛」不符合職業病之認 定基準,亦無明顯外傷可認定職業傷害,92年1月3日亦無明 確受傷紀錄應,為普通疾病,且所請傷病給付期間因未住院 治療,乃不予給付,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 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



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 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 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第2項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第35條規定:「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 ,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 者,增加給付6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 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 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亦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所明定。五、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需每天站立工作8至13小時 及須搬拉重物過度,造成急性右側腰扭傷及右腰肌腱炎,於 92年2月25日向被告申請92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9日期間職業 傷害傷病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申請書及勞工保險 傷病診斷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工作中受傷而導致職業傷害? 經查:
㈠依國泰中醫診所92年1月20日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診 斷傷病名稱部位及其症狀:「急性右側腰扭傷,右腰部肌腱 炎」,依92年5月12日李府恩中醫診所勞工保險診斷書記載 診斷傷病名稱部位及其症狀:「腰痛、背痛」,及依92年5 月19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頸椎退化性關節炎 」。經被告分別向上開醫院函詢原告之病情,據原國泰中醫 診所於92年3月31日函略謂:「王君係於92年1月3日至本院 所初診,除感冒症狀外,右脇肋、頸腰部、右腰腿,皆酸脹 麻緊,病甚,無法久站。主訴上班時工作需負重,而於工作 受傷。」及李府恩中醫診所函略謂:「王君91年12月24日來 診,自訴因工作常提重物引起腰痛、背痛,當時未發現有外 傷症狀。」復據桃園醫院於92年7月3日函略謂:「…王君因 上背痛及後頸痛至本院求診,並未提及外傷或至他院治療, 頸椎X光呈現退化性變化及骨刺,是否由外傷或普通疾病, 無法判斷。」可見原告最早於91年12月24日至李府恩中醫診 所初診時,即未發現外傷而可認定職業傷害,其後至國泰中 醫診所及桃園醫院就診時亦無何外傷症狀而可認定職業傷害 。
㈡被告曾於92年2月26日派員訪查投保單位賢鳴公司實際負責



呂學樟,據其說明原告為車床操作員,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4時30分,工作內容為機械電腦車床,即將欲加工 之機械零件放入電腦車床內加工後再取出,所經手之加工零 件重量約半公斤至9公斤不等,每個工作天次數約1、2百次 至4、5百次不等,並非需耗費體力之工作,其91年7月23日 到職至92年1月2日工作正常,並未因傷病而請假,91年12月 23日上班正常,亦無在當天工作中受傷發病等語,有被告所 屬桃園辦事處92年2月26日92保桃辦字第0430號函、訪問記 錄、出勤卡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於91年12月24日至李 府恩中醫診所初診前之工作情形正常,並無在工作中受傷發 病情事;且以手工拿取之重量為0.5公斤至9公斤以內,尚難 認長期負重搬運。被告復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 意見略以:「依中醫診所之說明,92年1月3日王君就診為感 冒,腰腿、肋、酸痛。查並無扭挫傷(外表傷、瘀血及關節 腫痛…)之症狀及檢查所見,無法認定符合『職業傷害』。 」及原告「擔任CNC車床工作半年,工作內容為機械操作技 術為主,拿物件上下為必要,但入出貨則以推車搬運,手工 拿上下之重量為數公斤至9公斤以內,不符合長期負重搬運 認定基準,91年12月24日之就醫主訴為『腰、背痛』不符合 職業病之認定基準,亦無明顯外傷可認定職業傷害,92年1 月3日亦無明確受傷紀錄。」又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專科醫 師審查意見亦略以:「…依國泰中醫覆函,病人92年1月3日 初診病歷:92年1月3日初診除感冒症狀外,右脇肋、頸腰部 、右腰腿,皆酸脹麻緊,並無工作中扭傷或受傷之主訴,且 每天站立8至13小時,拉重物並非一定造成腰扭傷,以病人 無明顯公傷證據,被告不以職業災害核付為合理。」均有審 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及審定卷可稽,自難認本件原告之急性右 側腰扭傷及右腰肌腱炎與工作或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 職業傷害甚明。原告主張係每天站立工作8至13小時,需搬 拉重物過度,導致職業傷害云云,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部分,以 原告所患不屬職業傷害,應為普通疾病,其所請傷病給付期 間因未住院治療,核定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第1 、2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另有說明四關 於原告申請加保部分,業經被告予以退件,且未經原告提起 爭議審定及訴願,原告聲明撤銷原處分,並未排除關於加保 部分,此部分之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應併予駁回。原告聲 明第3項部分,依原告主張係屬公務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係於本件訴訟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因該損害賠償之給付訴



訟,係以上述課予義務訴訟(即聲明第1、2項)之成立為據 ,惟課予義務之訴既經認無理由予以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 求失所附麗,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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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賢鳴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