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擎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士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
10日台財訴字第0920058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89年1月至92年2月間止取得韓國三星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星公司)獎勵金計新台幣(下同 )184,877,287元,並申報繳納該部分營業稅款計9,243,864 元。迨至92年7月3日,原告以上開稅款應屬其將獎勵金併入 應稅銷售額計算所溢繳之稅款為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遭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以 92年7月24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字第0920010985號函予以否 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退還稅款之處分,給付原告新台幣9,243,864 元,及自92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92年7月3日郵政儲 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營業稅結算申報之核定,其中關於依經銷契 約取得之獎勵金部分是否有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 錯誤之情形,而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 退還稅款?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 規定。次按「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 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但執行業務 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個人受僱提供勞務,不包括在內。 」、「營業人依經銷契約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應按進貨 或銷貨折讓處理」,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第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所明定。又「經銷商因提供服務 而取得之『銷售獎勵金』及『安裝助成費』,核屬銷售勞 務性質,依法應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規定之徵收 率5%計算稅額按期報繳。」,亦為財政部77年9月17日台 財稅第77066142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7年函釋)所明 示。
⒉茲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退稅申請,無非以系爭經銷合約書 之定義、雙方關係、第5.2、5.3條、第7.1、7.2條、推銷 及廣告等內容認定「原告進貨及銷貨之間無差價,且無權 主動更改產品價目表,而以取得系爭獎勵金為唯一支營業 收入...自無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云云。經 查系爭合約書關於「雙方關係」部分,雖有經銷商為原告 唯一身分等文字,惟就雙方關係為何,契約內亦約定「本 合約明白表示雙方為買主及賣主或招攬訂單者及賣主之關 係」,有契約書中文譯本第2頁可資參照,可見雙方之關 係或為買賣關係或原告係三星公司之經銷商,並未因系爭 合約載明「經銷商為乙方之唯一身分」等字樣而受限制。 是訴願決定未區分雙方關係,僅依合約書內容逕自認定業 務獎勵金全係銷售勞務性質,尚與事實不合。
⒊次查系爭經銷契約有2種獎勵金計算方式,一為若有進貨 事實,而信用狀亦為原告所開立,則不論原告進貨後有無 銷售予客戶,三星公司均應支付約定比率之獎勵金,此觀 經銷合約書附件C、a項之記載即明;另一則係貨物售予原 告招攬之客戶後,由客戶開立信用狀,於原告提出請款通 知並經三星公司同意後,三星公司即按約定之比率給付獎 勵金,此觀附件C、b項之記載亦明。換言之,縱有銷售勞 務,亦僅於附件C、b項業務獎勵金之計算方有信用狀由原 告招攬之客戶開立之情形,亦始有訴願決定所指之「銷售 勞務」性質;至a項部分,則僅須有進貨事實並以原告名 義開立信用狀,縱未售出,原告亦可獲取業務獎勵金,則
不得謂此有銷售勞務性質,而應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23條規定之「進貨折讓」。是原告申請退稅金額計 9,243,864元應屬附件C、a項獎勵金,揆之前開說明,自 應准予全額退還,原處分駁回原告之退稅申請,於法顯無 據,訴願決定無視原告與三星公司之交易實態及附件屬契 約內容一部分之法理,僅片面擷取經銷合約書之約定內容 ,亦有違誤,均應予撤銷,並准予原告退稅之申請。 ⒋再查原告與三星公司所簽訂經銷合約書記載內容略以: ①定義1.1:原告為三星公司於台灣地區授權ASIC相關產 品之經銷商。
②雙方關係:經銷商為原告之唯一身分。
③乙方權益5.2及5.3:根據本合約,獎勵金乃三星公司唯 一需支付之款項,三星公司將不負擔原告之服務或其他 任何費用。除獎勵金外,原告不得另從客戶或三星公司 取得銷售利益。
④價格:7.1及7.2三星公司需提供原告公司產品價目表。 未經書面同意,原告公司不得擅改產品價目表;認核產 品價目表之異動需經三星公司決策同意之。
是原告自三星公司收取獎勵金之依據既為經銷契約,而非 基於提供服務,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按進貨 折讓處理,則原告誤申報為銷項稅額,自得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申請退還。蓋獎勵金如係基於提 供服務而收取,則該獎勵金係屬提供服務之對價,其性質 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即屬銷售勞務;惟若獎勵金如 係基於經銷契約而收取,則一旦發生進貨行為,進貨者即 同時取得獎勵金之請求權而無待特定服務之提供。詎料被 告混淆獎勵金收取之性質,誤認系爭獎勵金係因提供服務 取得,而駁回原告之申請,訴願決定並援引財政部77年函 釋認系爭獎勵金屬於銷售勞務性質,駁回原告之申請,不 僅與事實不符,亦違反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 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予他人使用、收益,以 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第3條所明定。次按「經銷商之銷售獎勵金應課營業稅 」,復為財政部77年函所明釋。
⒉查原告與三星公司經銷合約書記載內容略以: ①原告為三星公司於台灣地區授權ASIC相關產品之經銷商 。(參照經銷合約書中英譯本第1頁之定義1.1) ②原告之經銷商身分為雙方關係之唯一身分。(參照經銷
合約書中英譯本第2頁之雙方關係)
③獎勵金為三星公司唯一需支付之款項,且其亦不負擔原 告服務或其他之任何費用。除獎勵金外,原告不得另從 客戶或三星公司間取得銷售利益。(參照經銷合約書中 英譯本第3頁之乙方權益5.2及5.3)
④三星公司需提供原告產品價目表。未經書面同意,原告 不得擅改產品價目表。任何產品價目表之異動需經三星 公司決策同意之,亦即原告僅能依三星公司之訂定價格 出售而無任何毛利。(參照經銷合約書中英譯本第3頁 之價格7.1及7.2)
⑤原告有義務將年度淨收入至少4%撥出作為推銷三星公司 產品之費用,費用支出包括廣告發佈、出版相關刊物及 參加各相關展覽會。(參照經銷合約書中英譯本第4頁 之推廣及廣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業務獎勵金應屬進 貨折讓,而據以申請退還溢繳納之稅款云云。經查營業 稅之申報係屬自動報繳之行為,而按上開經銷合約書內 容,原告應係三星公司於台灣地區授權ASIC相關產品之 唯一經銷商,其於進、銷間並無差價,亦無權主動更改 產品價目表,故取得之獎勵金為其唯一之營業收入,究 其性質應屬銷售勞務,是被告依財政部77年函釋意旨予 以課徵營業稅核無不合,故被告予以否准原告退稅之請 求,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 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92年7月3日,以其前於89年1月至92年2月間止 ,依取自三星公司之獎勵金計184,877,287元所據以申報繳 納之營業稅款計9,243,864元係溢繳之稅款為由,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上開稅款等情,固據提出 其與三星公司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影本及中文譯本暨原文、 譯文更正對照表、進口報單、銀行開狀明細等影本為證。惟 查原告於89年1月至92年2月間止,將取自三星公司之獎勵金 共計184,877,287元申報為應稅銷售額,並已繳納營業稅完 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其取得 獎勵金係依經銷契約,而非提供勞務,應按進貨折讓處理,
系爭金額誤申報為銷項稅額,自得申請退還等語。然查所謂 適用法令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令與該案適用之現行法令相 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89年1 月至92年2月間止之營業稅核稅處分適用法令錯誤,無非係 以被告應依職權調查系爭金額究係佣金收入抑進貨折讓為據 。惟查營業稅之申報係屬自動報繳之行為,本件原告將系爭 金額列報為佣金收入,帳列銷項稅額項下,為其所自承,果 原告所稱係屬進貨折讓一節為真,因進貨折讓係以進貨為前 提,應帳列於進項,與佣金收入性質迥異,帳列科目復正相 反對,以原告身為營業人,衡情當對上開情形知之甚詳,其 竟將進項之進貨折讓申報為銷項之佣金收入,與一般會計原 理原則及商業習慣大相逕庭,本難採信;且原告迄未更正系 爭各該月份營業稅之申報,以營業稅進、銷項稅額與其當年 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應納稅額相關連此點觀之, 如所言申報錯誤屬實,豈有置之不理,並任令相關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亦錯誤之理,所為與常情相悖,殊難採認;又原告 主張其申報錯誤,係以其與三星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為憑,惟 依該經銷合約中文譯本所載「...經銷商為乙方(原告) 之唯一身分,...」等字樣觀之,原告係三星公司於台灣 地區授權ASIC相關產品之唯一經銷商,甚為顯然,參以其進 、銷價格並無差價,亦無主動更改產品價目表之權等情,益 徵獎勵金乃其唯一之營業收入無疑,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稱其前所提中文譯本翻譯錯誤,卻迄未就其原因事實提出 合理說明及相關帳證加以證明,本啟人疑竇,且系爭金額如 係進貨折讓,按理當必先有進貨始有折讓,但原告就其究係 於何期營業稅列報多少進貨,嗣於本件當期營業稅何時產生 折讓之條件等節,皆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屬 可議,所提進口報單、銀行開狀明細等影本亦僅能證明有該 等貨物進口及報關之事實,均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加以原 告始終未能提出進貨折讓單等情,其空口徒稱系爭金額係進 貨折讓,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 採信。第以原告申報營業稅既係屬自動報繳,本應就其內容 自負全責,且其申報後復未為任何更正之舉,被告自無調查 之義務,其依原告列報內容予以核稅,依行為當時法令並無 錯誤,亦無與行為時之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可言。從而被告以本件並無因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致溢繳之稅款,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之適用,而予以否准原告退還稅款之申請,揆之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 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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