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4202號
TPBA,93,訴,4202,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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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202號
原   告 甲○○(74年11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臺北市立育成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丙○○校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
國93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932808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各級 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 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 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 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 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是以,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 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 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不許提起行 政爭訟。
二、緣原告就讀於台北市立育成高級中學(以下簡稱育成高中) 2年級18班,因處理社團事宜涉嫌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2 日在教室內對其導師口出穢言、態度傲慢,復於次日在課堂 上不服老師管教、怒視師長。經育成高中依原告導師之建議 ,以原告之態度傲慢,侮辱師長為由,乃依其學生獎懲補充 規定十之㈡規定,予以原告記大過乙次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出申訴,請求育成高中廢棄對原告所為上開記大過之處分 及因原告遲到而對原告所為之所有警告及小過處分。經育成 高中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作成評議決定:「93年3月5日 連續遲到4天,屢勸不聽記小過乙次,修正為警告乙次,其



餘各項懲處維持原案。93年4月12日大過乙次,念其在校尚 有優良表現,給予行善銷過機會,請於收到評議決定書後1 週內向教官室提出行善銷過申請,並於觀察期6個月內不得 再有違規情事,否則一切依校規處理。」嗣原告對記大過處 分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不受理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記大過處分及訴願決定。三、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 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 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 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許 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反之 ,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 ,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 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 之餘地。茲查本件原告所受記大過乙次之處分,經核非屬足 以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揆揭司法院 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原告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 濟外,自不得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訴願決定以訴願不 受理駁回原告之訴願,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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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