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412號
原 告 古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代 表 人 吉爾特‧詹‧羅比斯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律師
丙○○律師
上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允許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訴外人龍屋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69年10月21 日以「唯吾得及圖V.O.D. (彩色)」商標作為其註冊第 124593號「唯吾的V.O. D」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44類之成衣、各種衣服、衣著商 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67024號 聯合商標,專用期間自71年1月1日至78年11月30日止;嗣申 准延展註冊至88年11月30日止,並於82年10月27日移轉註冊 予原告。原告於88年11月30日再次申請延展註冊,獲准指定 使用「胸罩、束褲、睡衣、浴袍罩杯、肚兜、紙褲、汗衫、 衛生衣褲、背心、毛衣、襯衫、T恤、活動衣領、西服、禮 服、運動裝‧‧‧」等商品。嗣參加人以該註冊聯合商標有 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以92年6月24日中台評字第910284號商標評 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 以92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0920622519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 ,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4年2月22日開庭行準備程序, 經原告、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
請參加訴訟,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 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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