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629號
TPBA,93,訴,3629,200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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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29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9月3日勞訴字第0930012618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9
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以臺北市稅務會計記帳代理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 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因於工作中發病致雙側 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後大腦動脈梗塞併雙眼全盲,於民國( 下同)89年9月19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 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88年6月4日退職,並領 取老年給付在案,其於88年5月23日審定成殘後仍有持續治 療之事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治療終止」規定不合, 乃以89年10月16日89保給字第6030936號函否准所請給付在 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 90年2月26日以89保監審字第606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 回後,原告仍不服,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 會以91年1月21日以台90勞訴字第0018601號決定書決定訴願 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以 92年5月8日91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訴願決定、審議審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重新審查,以原告所患非 屬職業病,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項第2等級 ,又診斷成殘後已不能從事工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 之1規定,於92年9月8日以保給殘字第09260525910號函(下 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僅得就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擇一請領, 兩者相較應以擇領第2等級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為優,因已 領取老年給付,乃核發2項給付差額計463,600元。原告不服 ,再次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2月4 日92保監審字第4541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聲明第2項均撤銷 。
⒉被告應再核付原告殘廢給付305,000元。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業於93年9月10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3年度禁字第92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⒉原告於88年4月25日發病前,雖為高齡75歲,但仍從事於 臺北市稅務會計記帳代理人代客記帳業,而發病前正是本 行業1年中最忙之結算期間而須經常性加班,當時原告正 為客戶揚遠實業有限公司85年營業稅事件行政訴訟案件加 班整理資料,致有極大工作壓力存在,且發病前原告並無 糖尿病、高膽固醇病史,有臺北市仁愛醫院生化報告單、 診斷證明書及聯合特殊檢驗中心生化報告單附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卷宗佐證。且據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理 由欄第三、四點所載略以:「三、…從而,縱使原告已於 89年6月4日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因而終止,依前揭函 釋意旨,苟原告殘廢之症狀,係於保險期間罹患者,要無 阻卻其於保險效力終止後,請領殘廢給付之理由。四、另 按,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 退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 原告經被告於88年6月4日退保時,仍在住院中,從而,被 告予以退保是否合法,即有疑義。茍被告之退保不合法, 被告執原告已退保,請領老年給付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 ,即屬無據。」準此,被告將原告退保行為既屬無效,則 本案即無保險效力終止之問題。
⒊原告於88年間即因申請殘廢給付而與被告發生行政爭訟, 嗣雖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將原訴願決定及被告 原否准核定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然被告重新 審定結果,仍於92年9月8日作成原處分核定為普通殘廢給 付,故本件保險效力終止應為92年9月8日,而非89年6月4 日,是本件請領殘廢給付之起算日應自原處分通知之翌日 起算2年時效,因此,本件尚未逾越2年請領殘廢給付之消 滅時效期限。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因被保險人之殘廢症狀程度常涉醫學專業,故被告於審核



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 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 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勞工保險局 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任 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與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 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 準此,若被告僅能依被保險人所檢附之診斷書所載內容審 查,則上開規定將形同具文,亦有損被告審核權限。故本 件被告於審核時,除審核原告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外,並 將原告所送申請書件、殘廢診斷書及另調閱所得原告於臺 北市立仁愛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職業病專科 醫師審查簽註意見略以:「一、88年才併發雙眼全盲,於 88年6月24日之前應難言症狀已固定。二、其乃動脈梗塞 引起,並無眼睛本身積極治療之方法,病歷亦無此類紀錄 。三、病歷中並無其他殘狀之記載,倒是在88年7月5日記 載其站坐能力良好。綜上所述,應僅適用第2級。」及「 一、根據病歷被保人在88年4月25日發病前有糖尿病、高 膽固醇,本身可造成腦中風。二、又88年4月25日住院病 歷描述病情持續數週,期間數次跌倒,88年4月25日才因 神智不清住院。三、病發前並無突發事故、極大工作壓力 存在,且病發前數週是否有工作能力存疑,故所患不屬職 業病。四、雙眼全盲,殘廢第10項第2等級。」此有被告 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被告以 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10項第2等級,又診斷成殘後已不能從事工作,乃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核定原告僅得就殘廢給付或老 年給付擇一請領,兩者相較應以擇領第2等級之普通疾病 殘廢給付為優,因已領取老年給付,乃核發2項給付差額 計463,600元,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 ⒉原告不服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 該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病人原有糖尿病、高血 脂,即為腦梗塞之危險因子,其發病前並無超乎尋常之負 荷或工作壓力,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又依仁愛醫 院89年9月13日殘廢證明『雙眼全盲』,其殘廢診斷日期 為88年5月23日,88年6月4日退職,其殘廢程度符合第10 項第2等級。依89年9月13日之殘廢證明並未提及其他中樞 神經病變,…,勞保局依88年5月23日治療終止之殘廢程 度核以第10項第2等級普通疾病為合理。」而審定駁回, 此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



可稽。
⒊至原告主張重新審定結果其保險效力應至92年9月8日止, 故請領給付之起算日應為原處分通知之翌日起算2年時效 ,非為被告所辯已逾請領時效乙節,經查,原告於92年10 月30日又以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後大腦動脈梗塞併雙 眼全盲、智能減退檢具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 被告就神經障害部分審查,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核定不予 給付,其不服該核定,申請審議,案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撤銷原核定,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理,現正另案 審查中,併予敘明。
  理 由
一、原告因心神喪失,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其配偶為乙○○,有該院93年度禁字 第92號裁定附卷可稽。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以乙○○為原告之監護人,並為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098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發病前正是稅務會計記帳業1年中最忙之結 算期間而須經常性加班,有極大工作壓力存在,病歷雖寫有 糖尿病,膽固醇過高,但原告仍可以繼續工作,原告為職業 病成殘,且原告經被告於88年6月4日請領老年給付退保時, 仍在住院中,被告將原告退保屬無效,原告自仍可請領殘廢 給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發病前有 糖尿病、高膽固醇,本身可造成腦中風,發病前並無突發事 故、極大工作壓力存在,所患非屬職業病,其殘廢程度符合 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項第2等級,又診斷成殘後已不能從事 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原告僅得就殘廢給 付或老年給付擇一請領,兩者相較應以擇領第2等級之普通 疾病殘廢給付為優,因已領取老年給付,乃核發2項給付差 額計463,600元,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 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 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第28條規定:「保險人 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 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 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 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 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 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 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53條規定:「(第1項



)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 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 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 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第2項)被保險人領取普 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 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 規定辦理。」第5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 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 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第2項)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 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 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 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 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 辦理。」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 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 職業病。」
四、原告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其因於工作中發病致雙側硬腦 膜下出血併雙側後大腦動脈梗塞併雙眼全盲,於89年9月19 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病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 88年6月4日退職,並領取老年給付在案,其於88年5月23日 審定成殘後仍有持續治療之事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治療終止」規定不合,乃於89年10月16日以89保給字第6030 936號函否准所請給付在案,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0年2月26日89保監審字第6069號 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原告仍不服,續向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91年1月21日台90勞訴字第00186 01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後,原告猶不服,再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嗣經本院以92年5月8日91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 「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被告重新審 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10項第2等級,又診斷成殘後已不能從事工作,乃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以原處分核定原告僅得就殘廢 給付或老年給付擇一請領,兩者相較應以擇領第2等級之普 通疾病殘廢給付為優,因已領取老年給付,乃核發2項給付



差額計463,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函文、審 定書、訴願決定書、原告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 )、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原告勞工保險爭議 審議申請書、特約醫師審查意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70號 判決及原處分附原處分卷、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卷宗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0000-000000卷宗可稽。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職業傷病成殘,及於領取老年 給付後是否得再請領殘廢給付?經查:
㈠依原告所檢附臺北市立仁愛醫院89年9月13日掣給88年5月23 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傷病名稱:雙側 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後大腦動脈梗塞併雙眼全盲。治療經過 情形:88年4月25日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88年4月25日至 88年5月19日於加護病房住院,88年5月19日轉神經外科病房 ,88年5月23日併發雙側後大腦動脈梗塞致雙眼全盲,88年7 月23日出院。本次殘廢部位:雙眼全盲。」及依被告調取原 告於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88年5 月23日併發雙眼全盲,乃因動脈梗塞引起,並無眼睛本身積 極治療之方法,病歷亦無此類紀錄,其於88年5月23日雙眼 全盲症狀固定,復參以上開病歷中並無其他殘狀之記載,並 於88年7月5日記載其站坐能力良好,堪認原告之殘廢程度於 是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項第2等級,應核給1 ,000日殘廢給付。據被告將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之相關病歷資 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一、88年才併發雙眼全 盲,…乃動脈梗塞引起,並無眼睛本身積極治療之方法,病 歷亦無此類紀錄。…病歷中並無其他殘狀之記載,倒是在88 年7月5日記載其站坐能力良好。綜上所述,應僅適用第2級 。」等語,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 ︰「…依仁愛醫院89年9月13日殘廢證明『雙眼全盲』,其 殘廢診斷日期為88年5月23日,88年6月4日退職,其殘廢程 度符合第10項第2等級。依89年9月13日之殘廢證明並未提及 其他中樞神經病變,…,勞保局依88年5月23日治療終止之 殘廢程度核以第10項第2等級普通疾病為合理。」等語,有 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審定卷足稽,亦同此見解。 ㈡被告曾於92年6月18日派員訪查原告之配偶乙○○,據其說 明原告係從事代客記帳工作,工作地在自家,自60幾年至88 年4月事故日前均從事該業,每日工作時間不定,工作量視 客戶需要而定,每年3月至5月公司報稅季較為忙碌,於88年 4月25日星期日加班工作,自早上開始工作,當日無情緒激 動或與人發生爭執,至下午3點許因頭疼回房休息,約至7、 8點即口吐白沫,其發病前工作量無異常增加等語,有被告



所屬臺北市辦事處92年6月19日92保北(市)辦字第21997-1 號函、訪問記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足見原告於92年4月25日 發病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前之工 作情形正常。觀之原告發病前於88年3月間至臺北市立仁愛 醫院檢查,即有糖尿病及高膽固醇,有病歷資料附原處分可 憑,復據被告將臺北市立仁愛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 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一、根據病歷被保人在88年4月25 日發病前有糖尿病、高膽固醇,本身可造成腦中風。二、又 88年4月25日住院病歷描述病情持續數週,期間數次跌倒, 88年4月25日才因神智不清住院。三、病發前並無突發事故 、極大工作壓力存在,且病發前數週是否有工作能力存疑, 故所患不屬職業病。…」等語,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特 約醫師審查意見略以︰「本病人原有糖尿病、高血脂,即為 腦梗塞之危險因子,其發病前並無超乎尋常之負荷或工作壓 力,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等語,有審查意見表附 原處分卷、審定卷足稽,可見原告發病前即有糖尿病、高膽 固醇,本身就有極高腦出血危險率,在發病時並沒有超乎尋 常極大之工作壓力足以促發腦出血,尚難認本件原告之「雙 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後大腦動脈梗塞併雙眼全盲」與工作 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害甚明。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主 張:病歷雖寫有糖尿病,膽固醇過高,但原告仍可以繼續工 作,原告屬職業病成殘云云,並不足採。
㈢原告係於12年12月6日出生,88年5月23日審定成殘,其殘廢 程度符合第10項第2等級;且88年5月23日審定成殘時已75歲 ,其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後大腦動脈梗塞併雙眼全盲, 顯已不能繼續從事工作,於住院治療中之88年6月4日退職。 是原告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 及老年給付條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1條之1規定,僅得就 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擇一請領。查原告審定成殘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183,000元,日給付額610元,其殘廢給付 如上述為1,000日,計為610,000元;而原告老年給付為8個 月,計為146,400元,二者相較,應以擇領殘廢給付為優。 且被保險人殘廢後既已不能繼續從事工作,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7條規定,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領老年給 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主張:原告領取老年給付後得再請領殘 廢給付云云,於法無據,自不足採。惟因原告已請領老年給 付在案,被告以原處分核給殘廢給付,並將老年給付款項移 作殘廢給付之一部分,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給普通疾病殘廢給付,並將原告已請領 1,464,008元老年給付款項移作殘廢給付之一部分,差額為4



63,600元核付原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 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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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