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3158號
TPBA,93,訴,3158,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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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158號
原   告 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93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2767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
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
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第77條第2款前段所明定。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
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無論訴願機關是否以逾法定
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均不備須
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不服被告於民國(下同)
93年3月10日所為之復查決定書,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同
年3月16日向原告代表人送達,此有原告公司印章及代表人
之印章蓋於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宗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
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無在途期間
可扣除。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3年3月17日起算,至
同年4月15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3年4月26日始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有該院收文日戳蓋於訴願書
可按,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決定機關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
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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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