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洪建宗即光明服飾商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
華民國93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03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2年4月3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 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香港製成衣乙批(報單號碼第AA/92/15 97/0005號)計151項,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以下簡稱關 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按其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 ,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 估處)查價結果,認申報價格偏低改按原申報價格乘以四倍 核估;被告乃據以增估補稅新臺幣(以下同) 690,309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被告據驗估處查價結果,改按原申報價格乘以四倍核估,而 增估補稅690,309元,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原告向國外所訂購之成衣,內容有大人、小孩、各種不同上 衣、長、短褲、裙子、洋裝、內衣等很多不同成分、材質、 款式之服飾,一般衣服所注重的是它設計的款式、圖案、染 色、縫工及品牌,方能賣出好的價格。本案所進口的成衣, 為沒有品牌之低價位商品,且為數個貨櫃,整批切貨之庫存 品為多數。
2、被告對本批貨物查驗時,僅開箱查驗10箱左右而已,且樣品
係取自該10箱之貨物二到三種樣品作為完成查驗作業,該部 分貨樣根本無法代表貨櫃內多達151項貨物, 驗估處憑二到 三種貨樣,洽請專業商鑑價,按原申報價格乘以四倍核估, 試問報單所申報其他多達141多項貨物, 在沒有樣品之情形 如何核估,且所核估之價格會令人信服嗎?
3、原告其他相同案件,驗估處對於完稅價格之核估,根本沒有 一套具公信力之查核標準,有的案件乘以二倍或三倍,甚至 乘上四倍,也有接受報價。前述說明,足以突顯驗估處對進 口成衣的完稅價格核估作業之草率,行徑難免令人對政府依 法行政之威信產生疑惑。
4、綜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 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 為業經核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 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海關對納稅 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 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 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分別為關稅法第14 條第1項及第25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 又進口貨物之完稅 價格不合於關稅法第25條之規定者,海關得依序按「同樣貨 物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 格」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 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復分別為 關稅法第27條至第31條所明定。本案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 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款式、織法、數量及出口日期等 不同而有所差異,經查原申報之價格較查得之價格偏低,而 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佐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 稅法第25條規定之交易價格,又查無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 定之相關資料,驗估處乃依同法第31條規定,憑樣及相關資 料洽專業商鑑得之合理行情價格核估,於法洵無不合。2、原告訴稱:「…內容有大人、小孩各種不同上衣、長、短褲 、裙子、洋裝、內衣等很多不同成分、材質、款式之服飾, …本案所進口之成衣為沒有品牌之低價位商品,且為數個貨 櫃整批切貨之庫存品為多數」、「…且樣品係取自該拾箱之 貨物二至三種樣品,作為完成查驗作業,該部分貨樣根本無 法代表貨櫃內多達一五一項貨物…」、「…財政部關稅總局 驗估處對於完稅價格之核估,根本沒有一套具公信力之查核 標準…」等節,經查「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
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 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為關稅法第19條第1項所明 定。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33條規定:「為鑑定貨 物之名稱、種類、品質、等級,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 費之參考,得於查驗進出口貨物時,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 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其旨主要在保護進口貨物,避免 被告多取貨樣造成原告之損失。且被告於查驗進口貨物提取 貨樣時,必須會同原告所委任之報關代理人,於報單上簽認 「本貨樣為會同報關人於本批進口貨物中提取之代表性貨樣 無訛」,是以驗估處依被告所提取之代表性貨樣查價,並據 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合。又查關稅法第31條規定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 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又參據關稅合作理 事會關稅估價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關稅估價技術委員會發布 之諮詢意見12.1 本協定第7條之彈性適用原則,採用其他合 理方法,以據樣向專業商查得合理價格據以核估。所謂「專 業鑑價商」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 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 業人士」,對進口貨物有實際之瞭解和體驗,以進口人之立 場,合理客觀之態度,從實核價。嗣為顧及原告權益,驗估 處主動洽請另家專業商重行鑑價,證明原核估價格應屬合理 。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 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 明。
理 由
一、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 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 為業經核定。」為關稅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從價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 作為計算根據。」為關稅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 又若不合 乎上述條項規定核定完稅價格者,海關得依序按「同樣貨物 之交易價格」、「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國內銷售價格 」及「計算價格」核定完稅價格,其無上開價格據以核定者 ,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為關稅法第 27條至第3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2年4月3日委由友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 運進口香港製成衣乙批 (報單號碼第AA/92/1597/0005號)
計151項,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其申報之事 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查價結果, 認申報價格偏低改按原申報價格乘以四倍核估;被告乃據以 增估補稅690,309元。 原告不服,主張其無法接受依查核結 果各項均按原申報價格乘四倍核估補稅,願提供詳細資料供 被告參考,請准予重新查核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 案完稅價格係憑樣洽請專業商鑑價,又原告提出復查申請後 ,驗估處於92年8月25日以總驗通2(4)字第9201165號函,請 原告提供相關交易憑證資料到該處說明, 原告遲至9月底始 提出匯款單據及銷售發票影本供參,惟經核其所提供之匯款 水單金額(HKD 300,000)與報單原申報金額(USD 38,281. 8) 並不相符,且所提供之國內銷售發票,因係整批並無明 細,無法據以核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資證明原申報 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5條實際交易價格之佐證文件。是以原 告原申報價格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嗣為顧及原 告權益,該處主動洽請另家專業商重行鑑價,證明原核估價 格應屬合理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 本案報單申報項次共151項, 申報內容有大人、小孩各種不同上衣、長、短褲、裙子、洋 裝、內衣等很多不同成分、材質、款式、織法之服飾,本案 所進口之成衣為沒有品牌之低價位商品,且為數個貨櫃整批 切貨之庫存品為多數;況且樣品係取自該10箱之貨物二至三 種樣品,作為完成查驗作業,該部分貨樣根本無法代表貨櫃 內多達151項貨物。 驗估處對於完稅價格之核估,根本沒有 一套具公信力之查核標準云云。惟查:
1、按「海關於貨物進出口時,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 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 數量為限。」為關稅法第19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進出口貨 物查驗準則第33條規定:「為鑑定貨物之名稱、種類、品質 、等級,供稅則分類、估價或核退稅費之參考,得於查驗進 出口貨物時,提取貨樣。但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 。」其旨主要在保護進口貨物,避免被告多取貨樣造成原告 之損失。且被告於查驗進口貨物提取貨樣時,必須會同原告 所委任之報關代理人,於報單上簽認「本貨樣為會同報關人 於本批進口貨物中提取之代表性貨樣無訛」,是以驗估處依 被告所提取之代表性貨樣查價,並據以核估其完稅價格,於 法並無不合。
2、查本件來貨屬非規格化商品,價格隨產地、廠牌、材質、款 式、織法、數量及出口日期等不同而有所差異,且經查原申
報之價格較查得之價格偏低,而原告未能提供合理說明及佐 證文件證明原申報價格為符合關稅法第25條規定之交易價格 ,又查無同法第27條至第30條規定之相關資料,驗估處乃依 同法第31條規定:「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不合於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 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及 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關稅估價關稅暨貿易總協定及關稅估價 技術委員會發布之諮詢意見12.1 本協定第7條之彈性適用原 則,採用其他合理方法,以具代表性貨樣向專業商鑑得合理 價格據以核估。所謂「專業鑑價商」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 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及長年從事 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對進口貨物有實際之瞭 解和體驗,以進口人之立場,合理客觀之態度,從實核價。 另本案取樣之第26項女裙報價 FOB USD 6.0/DZN,換算每件 不到18元,所進口2只40呎貨櫃成衣,淨重30,000公斤,完 稅價格1,358,394元,平均每公斤僅45.27元,報價偏低,無 庸置疑。嗣為顧及原告權益,驗估處主動洽請另家專業商重 行鑑價,證明原核估價格應屬合理,是被告依驗估處查價結 果,據以增估補稅,並無不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據驗估處查價結果 ,改按原申報價格乘以四倍核估, 而增估補稅690,309元之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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