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1485號
TPBA,93,訴,1485,200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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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85號
             94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
3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666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在臺北市○○區○○路31號3樓及3樓之1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開設虹悅酒家,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 業區(特)內(原屬第3種商業區),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2日派員赴系爭建物臨 檢時,當場查獲原告僱用從業女子脫衣陪酒等猥褻性交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以92年12月16日北市警中分行 字第0926625300號函被告臺北市政府所屬都市發展局,謂系 爭建物經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請依法卓處。經被 告認定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仲介場所,違反都市 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及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第24條規定,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92年12月19日府都一字第0922823 82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書狀所載 ,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系爭建物內經營虹悅酒家,合法取得被告核發之營 利事業登記證,本得雇女陪侍之酒家業務,故被告未待法 院作出終局判決前,即遽依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92年12 月12日查獲女服務生於封閉包廂內裸露上身,逕認定原告 具有仲介性交易之情事,並違規使用系爭建物違規為性交 易仲介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 則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而援引都市計畫法第 79條之規定處使用人即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顯有違誤。
⒉按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引誘」、「容留」與「媒介」乃 完全不同之刑罰,且均須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警訊及臨檢記錄中,並未明確指 明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有「營得不法利益」之情事,被告卻 於原處分內容中,先言明「查獲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猥褻 性交易」,後再據以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使用為「性交易 仲介場所」惟並未言明如何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仲介 場所」,顯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89年9年7月1日改制前 為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 ,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 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 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共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 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意旨,原 處分即不能認定合法。
⒊都市計畫法第35條規定,系爭之建築物位於第3種商業區 內,原告並領有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營酒家商業使 用,是原告於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均無妨礙商業之便利 ,故被告以都市計畫法對原告進行裁罰,顯有曲解法令及 誤引法條之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系爭建物開設之虹悅酒家,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 業區(特)(原屬第3種商業區)內,其使用組別及使用 項目,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第24條之 規定,並未允許土地或建築物可為性交易仲介場所使用; 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卻於92年12月12日查獲原告 未經許可,即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而 於其內從事脫衣陪酒等猥褻性交易,並經該分局以92年12 月16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266225300號函查報在案,而 依該函所檢附之中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示:「犯罪嫌 疑人甲○○意圖營利,經營虹悅酒家,以每月新臺幣4萬 元代價雇用犯罪嫌疑人陳建邦擔任副總經理,負責帶檯及



會計工作,……,另以坐檯1小時向客人收取1,680元代價 雇用犯罪嫌疑人吳靜雯及…等人擔任女陪侍,……,本分 局員警……在A7包廂內當場查獲犯嫌吳靜雯裸露上半身, 陪侍男客李元銘相擁而坐,…犯嫌吳靜雯、李元銘2人坦 承有裸露上半身陪侍秀舞,且有撫摸身體之情……。」; 而所檢附之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亦載:「……當場發現坐 於客人李元銘身旁之坐檯女子吳靜雯裸露上半身,下著丁 字內褲,涉脫衣陪酒,並為警當場查獲……另客人陳錦聖 至店內消費,坐於身旁之女子為彭燕芬,………陪侍女彭 燕芬上衣有穿,下身只著丁字褲,另名男客李家銘則在包 廂廁所內,身旁女子連秀梅上衣有穿,下身則只著內褲, ……。」且據經關係人朗誦閱讀及被訊問人確認無誤後親 自簽名捺印指紋之坐檯女服務生吳靜雯偵訊筆錄所陳:「 ……開始秀舞,當時只穿著內褲,上身未穿任何衣服,裸 露胸部,客人李元銘有摸我的腹部。……我是在秀舞時, 將上衣及胸罩脫去。……公司要我們陪客人喝酒、唱歌、 聊天等。」及男客李元銘偵訊筆錄所稱:「……坐檯女子 裸露上身、露出乳房、著內褲,坐在我大腿間。……我並 沒有強迫她脫衣,是她自己脫的,……只有裸露上半身露 出乳房陪酒」,足證原告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之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 以原處分處以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 。
⒉按行政罰乃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 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者,所科之制裁,其為違反法規義務或 行政秩序之行為,不具有倫理的非難性;與刑事犯係屬違 反道德及反倫理之行為相較,兩者之法規規範目的、處罰 目的、客體、舉證法則及證明程度皆不同,是該兩者間並 無從一重或吸收之問題,而各有其適用。本件兩造就系爭 建物內之虹悅酒家負責人為原告並無疑義,是原告對於其 使用之建築物即應負保管及合法使用之責,又依司法院釋 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但過 失仍為其責任條件。故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 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 受處罰。準此,因原告已明確違反「禁止規定」,是原處 分並無違誤。
⒊按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等僅對「商業 區」之規定為原則性、一般性之廣義規範,而據都市計畫



法另訂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對土地使用作詳細 性規範,其間係屬由上而下之一致性規範;復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係屬「正面列舉」方式為規定,核其允 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皆無可供「性交易仲介業 場所」之項目,故原告所違反者雖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規則,然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 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裁處原告,其間並無疑義。
⒋末按行政機關對人民不履行政法上義務時,進一步以強制 力迫其履行義務或督促使其與履行義務同一狀態時,所採 取之實力強制方式與程度,應符合比例原則,選擇對義務 人侵害最小之方法實施之,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經查, 被告為阻遏系爭建物續供從事性交易使用、貫徹都市計畫 法規,並考量公共利益之保護及端正社會風氣,始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核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建物內經營虹悅酒家,合法取得被告 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本得雇女陪侍之酒家業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警訊及臨檢記錄中,並未明確指明系 爭建物之使用人有「營得不法利益」之情事,被告卻於原處 分內容中,以「查獲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易」,後 再據以認定原告將系爭建物使用為「性交易仲介場所」惟並 未指明如何使用建築物為「性交易仲介場所」,據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建物開設虹悅酒家,系爭建物 位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特)內(原屬第3種商業區), 經警查獲原告僱用從業女子脫衣陪酒等猥褻性交易,移送被 告,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仲介場所,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 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第24條規定 ,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 罰鍰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 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 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商



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 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 ,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各級政府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35 條、第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 計畫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 細則第10條之1第2款及第26條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 限制如左:……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 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 安全、衛生之使用。」「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 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 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足認臺北市土地 管制規則有補充都市計畫法第32條之效力,違反該管制規則 之建築物或土地使用,即構成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處 罰要件。再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有關第3 種商業區使用管制及第24條有關第4種商業區使用管制之規 定,性交易仲介業並非得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 ,準此,建築物使用人若在屬都市計畫第3種或第4種商業區 內從事性交易仲介業,即違反上開管制規則第23條、第24條 之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四、本件原告於都市計畫第4種商業區內(原屬第3種商業區)之 系爭建築物開設虹悅酒家」,原告為登記負責人,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2年12月12日派員赴系爭建物臨檢時 ,當場查獲原告僱用從業女子吳靜雯脫衣陪酒等猥褻性交易 ,坐檯費每小時1680元,小姐可分得900元,其餘780元由該 店抽取牟利,嗣於92年12月12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查獲該 店小姐吳靜雯上半身赤裸,下半身僅著內褲在包廂內陪侍男 客李元銘喝酒,並扣得甲○○所有之消費帳單、坐檯計時單 、打卡單等情,業據坐檯女服務生吳靜雯警訊筆錄供陳:「 ……開始秀舞,當時只穿著內褲,上身未穿任何衣服,裸露 胸部,客人李元銘有摸我的腹部。……我是在秀舞時,將上 衣及胸罩脫去。……公司要我們陪客人喝酒、唱歌、聊天等 。」及男客李元銘警訊筆錄證稱:「……坐檯女子裸露上身 、露出乳房、著內褲,坐在我大腿間。……我並沒有強迫她 脫衣,是她自己脫的,……只有裸露上半身露出乳房陪酒」 等語,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書、臨檢紀錄表 、現場照片、現場圖、扣押物品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地籍資 料及土地使用分區詳列資料等附本院卷足稽,事證明確。且



查原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妨害風化罪名起訴在案 (93年度偵字第280號),原告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時坦承上情不諱,經該院以原告觸犯意圖使女子為猥褻之行 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 年(93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堪認原告為建物之使 用人違反上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第24條 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警訊及 臨檢記錄中,並未明確指明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有「營得不法 利益」之情事,且原處分未說明如何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 仲介場所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辭,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為媒介性交易之場所,已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款及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3條、第24條有關第3種、第4種商業區使 用管制之規定,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行政裁量範圍內,衡酌為阻遏系爭建物續供從事性交易使 用、貫徹都市計畫法規,並考量公共利益之保護及端正社會 風氣,裁處使用人即原告20萬元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洵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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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