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416號
94
原 告 順太和紡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
3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01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大同稽徵所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2 年4月3日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90年7月至8月間進貨,未依規 定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悅華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悅華欣公司)及全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億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23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0,969,275元(不含 稅),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48,466元 。經審理違章成立,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548,466元(已 准予自累積留抵中抵繳),因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發函 調查日最低累積留抵稅額為496,204元 (訴願決定書誤載為 496,604元),故核定逃漏營業稅52,262元,並依財政部85年 4 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2313號函釋意旨,就行為罰與漏稅 罰擇一從重處罰,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 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計548,463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主 張依訴狀所載):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原告確有買 商品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認定,而原告於交易當時已盡所 有能力注意交易對象之營業情形,卻仍取得不適法之統一 發票,則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應得免予處罰。
⒉原告於本案相關進項統一發票確係善意取得,並於得知該 等統一發票非由實際交易對象開立後,即自動向被告補繳 營業稅額。原告原支付之進項稅額既已因不得扣抵而蒙受 損失,則原告實屬受害者,被告仍對原告處以罰鍰,實已 造成原告雙重損害。況被告身為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掌 握全國營業稅申報資料,尚不能及早發現虛設行號,卻一 再而再的售予統一發票,則原告本身才有過失,從不聞被 告及財政部有何改善芻議,可以避免人民在合法交易中受 虛設行號之害,卻苛求納稅人應在事先發現虛設行號,反 而對受害之人民課以行政處罰,實為逾越權限及濫用權力 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 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 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 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 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 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 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 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末按「說明:二、為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 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 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 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 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 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
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 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 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 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補稅並處罰。‧‧‧」、「說明: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 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 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 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所 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發生逃漏 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 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 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 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 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 。」及「主旨: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 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辦理。‧‧‧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 第51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參照 行政法院84年9月20日9月份第2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無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分別經財政 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5年2月7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及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 有案。。
⒉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 局92年4月3日所通報之資料,發現原告於90年7至8月間進 貨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人之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悅 華欣公司及全億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3紙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548,466元,違反營業 稅法第19條等規定。其違章事實有91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偵字第23077號起訴書、財政 部財稅資料中心91年8月6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四頁、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92年5月16日財北國 稅大同營字第0920007215號調查函、原告委託廖峰祥至被 告所屬大同稽徵所所作談話筆錄,及原告所出具之聲明書 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乃核定原告虛報進項稅 額548,466元,因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至調查基準日最 低累積留抵稅額為496,204元,故核定漏稅額為52,262 元 ,並依財政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釋意旨 ,就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處罰,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 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計548,463元。
⒊經查悅華欣公司等涉嫌虛設行號,並無進、銷貨之事實, 業經檢察署起訴在案,其起訴理由略以:「犯罪事實‧‧ ‧十二、陳義明明知年籍不詳而自稱『李嘉斌』男子,係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要求陳 義明擔任悅華欣公司,設在臺北市○○○路○段190之7號 )之掛名負責人,利用悅華欣公司之名義取得統一發票供 其使用,再於無銷貨之情形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予廠商 ,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竟基於幫助 『李嘉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 同意擔任悅華欣公司掛名負責人。嗣『李嘉斌』即領取悅 華欣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90年1 月間起 至90年12月間止,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悅華欣公司 (誤植為全包公司)發票予如附表十四之二廠商,幫助逃 漏‧‧‧稅捐‧‧‧,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 自臺中市等處取得‧‧‧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 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 證並記入帳冊,以應付查核。‧‧‧二五、朱信義係‧‧ ‧全億公司之負責人,於90年3月間,自行停業後,明知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楊姓男子,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要求朱信義將全億公司之統一 發票供其使用,再於無銷貨之情形下,虛偽開立統一發票 予廠商,以迴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緝,賺取不法利益。竟基 於幫助楊姓男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 意,同意將全億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予楊姓男子使用。嗣楊 姓男子即領取全億公司統一發票,明知無銷貨之事實,竟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自 90年6月間起至91年6月間止,連續提供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全億公司發票予如附表二十七之二之廠商,幫助逃漏‧‧ ‧稅捐‧‧‧,嗣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覺,乃又自台中 市等處取得維斯康福公司等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 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 ,以應付查核。‧‧‧」足證悅華欣公司及全億公司並無 進、銷貨之事實,則原告自無向該等虛設行號進貨之事實 ,灼然可明,且同一起訴書中載明原告之經理人(起訴書 載為負責人)廖峰祥君所取得悅華欣公司及全億公司發票 係向楊健發君(同案移送被告)以發票金額的6.5﹪購買 ,實際並無交易行為,業據原告之經理廖峰祥結證在案, 益證原告自無與悅華欣公司及全億公司有交易事實。 ⒋經核對原告所取得發票品名為布等係原告營業所需進貨原
料,且依其帳載進銷情形,應可審認本案係有進貨事實, 惟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悅華欣公司及全 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另原告雖於談話 筆錄中聲稱實際交易人為葉姓男子,但未能提供確切資料 供核,且其付款方式係以現金及匯款方式支付予上開涉嫌 虛設行號之悅華欣公司及全億公司,亦無法證實確有支付 進項稅額予實際交易人,故其虛報進項稅額顯已構成逃漏 營業稅。至原告主張係善意取得,不應受任何處分乙節, 按司法院釋字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 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縱非故意 ,然非無過失,即難卸免其責;又原告已於被告所屬大同 稽徵所違章裁罰處分核定(92年8月6日)前,即以累積留 抵稅額抵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且經衡酌其違 章情節後,依漏稅罰與行為罰擇一從重函釋規定,乃依稅 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之總額處 5﹪罰鍰計548,463元,核係行為罰,並非依營業稅法第51 條規定處漏稅罰,是原告所訴顯係誤解,實委難憑採。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 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 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 ﹪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大同稽徵所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92年4月3日通報資料,查得原告於90年7月至8月間進貨,未 依規定取得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之悅華欣公司及全億公司 開立之統一發票23紙,金額計10,969,275元,作為進項憑證 ,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548,466元,此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23077號起訴書 (第28頁、37頁及38 頁載原告之負責人 (實為經理)廖峰祥供稱上開發票係向訴 外人楊健發以發票金額6.5%購買,實際並無交易行為)、財 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1年8月6日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4頁、被告大同稽徵所92年5月1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 字第0920007215號調查函、談話筆錄及原告所出具之聲明書 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復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違章事證明 確。因而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其未依法取得他人 憑證總額之5﹪,科處原告罰鍰計548,463元,即無不合。原
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然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21條第 2項授權訂定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 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 證,如銷貨發票。…」原告為營利事業,其進行營業交易, 未依此規定有向銷貨人取得進項憑證,反向他人購得發票充 數,已屬故意,自應處罰。原告主張其無過失及為受害人云 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原告未依法取得 他人憑證之總額5﹪科處罰鍰548,463元,並無違法,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處分係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科處罰鍰,則悅華 欣公司及全億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公司,與待證事實無關, 兩造關於悅華欣公司及全億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之主張,即 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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