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379號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吳來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緣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82年12月9日以「誠品LA DE B'E TAN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 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0類之運動服、套裝、風衣、睡衣( 褲)、襯衫、內外衣褲、洋裝、褲裙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 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653492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 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7、11款之規定,對 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 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院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被告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於92年10月28日(92 )智商0202字第9280563850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10457號評 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7 款規定部分申請不成立;主張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部分申請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 訴字第0930621306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 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命參加人成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 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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