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其南(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93年2月10日93公審決字第001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任職被告機關之專門委員,前經被告以民 國92年9月24日文人字第0923123583號函指派支援被告所屬 中部辦公室協助辦理各項業務,並不再比照支領簡任主管職 務加給。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支付原告比照簡任非主管職務加給。
⒊被告應自92年9月1日起補發原告比照簡任非主管職務加給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
⒋被告應補償原告俸派至中部辦公室之差旅費及有關費用, 並按年息百分之二加計利息。
⒌被告應依行政院頒獎模式對於原告補辦頒獎典禮頒發原告 一等服務獎章,並對原告的歧視行為負賠償責任。 ⒍被告對於其不當之行政處分所造成原告的身心傷害及損害 應負責任,應以有效方式回復名譽並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之要件並 不相符,係為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依同法第11 1條第7款為無效之行政處分,並據同法第110條第4項「無 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且被告既以「為應業務需 要」、「支援本會中部辦公室協助辦理各項業務」之目的
,指派原告前往南投之中部辦公室,卻又以「僅支援協助 辦理各項業務,並無專屬及繁重性業務」而取消原告之原 有主管職務加給,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10條之 規定,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已堪 認定。因為被告所屬之中部辦公室倘若並沒有繁重之「各 項業務」,為何需要加派人員前往「支援」?又為何非派 原告不可?故原處分既違背相關法律亦違背比例及信賴保 護等法律原則,又顯然不合情理,因此被告雖辯稱取消原 告原有主管加給係依據公務人員加給給予辦法第9條規定 ,但依行政法院判例,在形式上被告機關縱然有法令依據 ,但實質上有欠公平或顯然不合情理時,行政法院常藉以 判決原告勝訴,如52年判字第345號、59年判字第547號及 70年判字第975號。故原告所主張「復審決定書及原行政 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
⒉原處分之主旨為指派原告「支援本會中部辦公室協助辦理 各項業務」,但其所謂「各項業務」所指為何?為何必須 派員前往支援?又為何必須指派原告?原告如有困難不能 前往,應如何處理?均未有任何說明,除前述違背行政程 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款外,並與行政程序法第5條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明顯不符,雖經原告一而再以 正當理由請求改變,卻不獲採納。被告既堅持一定要派原 告前往,顯見被告所屬之中部辦公室既有「各項業務」需 要支援,且原告有不可取代之重要功能而無其他人員足以 擔當是項任務。原告雖不得已,但在尚未依法獲得救濟前 ,亦只有遵命奉行。而被告既認定係「為應業務需要」而 指派原告前往,則原告自92年10月13日奉派赴南投被告所 屬之中部辦公室至離開為止,自屬因公出差之性質,被告 應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支付原告之差旅 費及相關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原告奉被告指派 至南投中部辦公室期間之差旅費及相關費用,並以年息2% 之利息一併給付」為有理由。
⒊被告辯稱原告「僅支援協助辦理各項業務,並無專屬及繁 重性業務」、「1個月餘僅審核18件公文」,則與被告所 稱「為應業務需要」是否相稱?若不相稱,則被告之指派 原告前往被告所屬之中部辦公室之真正動機為何已非無疑 ,而執意將原告原支領之主管職務加給予以取消之合理性 更難以自圓其說。且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 ...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而被告之辦事細 則第21條「各單位專門委員、編纂等簡任人員承長官之命
辦理單位重大計畫方案之推動、法令規章之研修及業務研 究之改進及建議。」,證明原告之工作係由被告所指派, 是繁是簡,是輕是重,並非原告所能決定。而公務員之俸 給依法係因職位而定,主要在反映其等級與身份,並體現 國家維護公務員之尊嚴及依法負公務員生活照顧之義務。 所以只要是公務員,就只能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及相關 規定標準支領薪俸,不能多也不能少,更不能私下增減。 在法定支給標準外而為增減給付之約定者,其約定即違法 而無效。故與私人間僱傭關係可以依據事務繁簡、工作時 間長短、工作量多寡及責任輕重而經雙方同意並在不違背 相關法令下即可成立交易之性質完全不同。所以趙守博曾 說:臺灣省政府於精省後,許多公務員已無事可做,每天 上班只能喝茶看報,而簡任官,也就變成了「剪報官」。 但其各項俸給依法仍受保障,即為一例。而被告所謂「並 無專屬及繁重性業務」之說詞,是否正是被告一貫將原告 邊緣化、孤立化、甚至污名化,企圖逼迫原告提前退休, 以剝奪原告工作權之手段?無論其答案是肯定或否定,以 論理法則推知,被告既然「為應業務需要」又說是「並無 專屬及繁重性業務」,其自相矛盾,已違背誠實信用法律 原則。故其取消原告簡任非主管職務加給,顯然屬違法之 行政處分而無效,且被告竟然自原告尚在被告之秘書室服 務之92年9月1日起即取消原告之簡任非主管職務加給,故 原告「確認被告應支付原告比照簡任非主管職務加給」、 「被告應自92年9月1日起補發原告原比照簡任非主管職務 加給,並以年息2%之利息一併給付」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依據行政法院83年10月28日判字第2291號判決及闡釋:「 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思想之一般法律原則之 一種,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 法等行為。因而,行政機關於選擇達成行政目的之手段時 ,其所做成之行政處分必須符合比例原則。換言之,除該 行政處分須最適合於行政目的之要求,並不得逾越必要範 圍外,尚須與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間保持一定之比例,始 足當之。」,而被告強以「為應業務需要」為理由,完全 不顧原告之家庭生活,硬將原告長期遠派至對原告而言既 陌生又不便之南投地區,並取消原有加給,造成原告減少 收入並增加支出與時間浪費,也因此未能有效照顧家庭, 只好將在臺北就讀之幼子送到就讀學校住宿。並因為工作 地遠在南投,無法每天回家,以致引起宵小之多次入侵, 所有貴重財物悉數被劫掠一空,更竊取原告及家人之身分 證件、股票、金融卡、...,並多次盜領、盜刷及盜打
電話等。其中僅已被警方逮捕之竊嫌之一蔡世賢,即多次 以所竊取之原告及家人證件予以偽造後作為詐欺行騙之工 具,造成原告嚴重之財物損失與名譽傷害。而追本溯源, 與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不當行 政處分密不可分,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被告自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任。
⒌原告係於92年5月7日奉行政院頒發一等服務獎章,依據獎 章條例第10條「獎章應於慶典或集會時頒給」,被告亦於 當年會慶活動中舉行頒獎典禮,所有二、三等服務獎章獲 獎人均獲公開頒獎,卻故意取消原告參加會慶及頒獎之權 益。其他各項會議、活動,亦均排斥原告參加之機會,充 分證明被告以極不公平之方式歧視原告之事實。如例行性 之業務會報係會務運作之重要平臺,藉以讓科長以上同仁 瞭解整體會務運作狀況,原告為簡任11職等之資深專門委 員,一向均由於職務地位及工作需要而參加該項會議,但 是被告竟然於92年10月8日下午所舉行之業務會報開始, 在沒有任何理由,也不告知原告之情況下就取消原告之座 位,讓原告依照開會時間前往會場,卻未能簽到,也找不 到座位,在眾多同仁面前受盡羞辱,且其不當措施持續至 今,未有任何改善。而被告竟辯稱:「...本會中部辦 公室...其人員薪資、福利等人事管理事項均由該辦公 室依規定辦理...」,而事實上原告之職缺、薪資等至 今依然由被告所管轄與發放,並未列入所謂「本會中部辦 公室」之內。何況就是中部辦公室之人員,亦獲參加被告 之例行性業務會報及相關活動之機會。至於被告所謂「. ..據悉該辦公室已併同其他獲頒服務獎章同仁,轉發當 事人...」,請問何時轉發?如何轉發?發給那一位「 當事人」?還是再以曖昧方式,企圖模糊焦點而已?其實 被告對原告之歧視不勝枚舉,如被告歷來印製之書刊、年 畫、賀卡、元宵節花燈、有關活動之入場券...等,往 例除了全體員工每人有一定之分配外,為了公務上之需要 ,科長以上之業務主管,並根據其職級另外增加若干份, 原告亦均援例獲得分配。但原告應有之權益,自89年5月 後就常被無理剝奪。被告對原告之歧視,已違背就業服務 法第5條及第24條之精神,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原告 所訴「被告應比照其頒發行政院服務獎章之模式補辦頒獎 典禮,頒發原告行政院一等服務獎章,並對其應頒發而未 頒發原告一等服務獎章之歧視行為負賠償責任」之主張為 有理由。
⒍根據美國學者Brenner H於70年代之系列研究,發現在西 方9個國家內失業率與整體死亡率關係極為密切,尤其在 精神疾病、心血管疾病方面之影響最大。Jin教授則於西 元1995年針對加拿大、英國、美國、瑞典之調查研究發現 ,失業與就業歧視對健康之影響極為嚴重,尤其是精神性 疾病、心血管疾病、缺血性心臟病、心肌梗塞等之影響更 為顯著,影響程度並隨時間而累積。而國內學者所做1年 期研究亦發現失業所造成死亡風險較一般人增加2至11倍 。可知就業歧視所造成的身心打擊,其所帶來的自我否定 會徹底毀滅一個人的自尊心。誠如張忠謀所說「我工作, 所以我存在」,正說明了工作是體驗人生,開發生命力的 過程,它帶來挑戰、學習與成長,並使生命有所依附與期 待。因此一旦非主觀意願而失去工作,就會造成對生命意 義與價值之重大打擊,使得死亡反而是一種解脫。所以許 多失業或受到就業歧視者,會在有形或無形中走上自我結 束生命之不歸路。因此工作權才會成為基本人權之核心問 題而受到舉世所重視,特別是文明進步的社會,對於人民 就業的各項課題,莫不列為施政之重點。尤其對弱勢者之 工作權益,更給予有效之輔助,而就業歧視則成為極嚴重 之案件,通常會判鉅額賠償。當然,再多的財富,也無法 買回失去的健康、快樂與尊嚴,更彌補不了心靈深處的傷 害。而被告對原告之各項歧視與迫害,不但剝奪原告應有 權利,更造成原告身心嚴重之傷害,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
⒎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 保障」,政府為落實憲法精神並制訂「就業服務法」,以 及特別針對中高齡之就業保障訂定「促進中高齡者就業措 施」、「獎助企業僱用高齡者實施要點」、「獎助企業進 行中高齡者職務再設計」等輔導中高齡者就業並避免就業 歧視之許多方案,顯示加強就業輔導原係我國重要之政策 方向。然而被告卻故意漠視各項就業保障規定,一再踐踏 原告之基本人權,以長期性、計畫性,肆無忌憚對原告全 面性歧視與迫害,並因機關內體察上意自然而然成為有些 人求生存不得已的自救之道,甚至為了求得較佳之職位與 工作條件而刻意揣摩、乃至逢迎拍馬,造成人性的扭曲, 使其在潛意識中改變自己的記憶、想法以求自保。故之前 一再舉例說明提前退休之可怕之同仁,僅數月間態度就18 0度轉變,竟渾然忘記其原先極力勸阻辦理「提前退休」 之立場,反而爭先恐後改變成為積極逼迫原告辦理「提前 退休」之表態部隊,使原告之處境更為險惡。
⒏所謂「民無信不立」、「言多變,則不信」。根據社會學 者之觀察,臺灣社會最大的問題,就是民主法治所面臨的 「信任危機」,一般民眾對政府、司法機關與執法人員以 及大眾傳播媒體都有不信任感升高的趨勢。而一個對法治 欠缺信心的社會,即使設計各種冠冕堂皇的典章制度,法 治的運作仍然不容易健全,將造成國家社會整體進步與發 展的障礙。所以法治信心之重建,攸關國家建設與民眾福 祉既深且鉅,必須政府各部門全力以赴。尤其行政部門必 須秉持依法行政原則,讓法治意識能夠內化而成為所有公 務員的人格質素,進而成為社會文化最重要的共同價值觀 ,則國家的未來,才會有光明與希望的前途。當新千禧年 到來,人類邁入新的21世紀,原告與許多人同樣抱持對工 作願景的美好計畫、理想與憧憬。也期待臺灣生命力,將 會在不斷注入文化活水而更煥發,更蓬勃發展。但是自89 年5月之後,被告對原告之各項有形與無形之迫害與歧視 ,就接二連三而來。雖然原告百般委曲求全,但是仍然得 不到被告之同情,無法獲得被告公平的對待。就以原告之 辦公場所而言,除了90年10月奉被告派往行政院南部聯合 服務中心,奉命籌辦南部8縣市各項文化活動,卻於計畫 完成並陳報給被告後,就又匆促於同年12月初將原告調回 臺北。由於許多經歷讓原告感覺被告似乎是不希望原告工 作有績效,甚至不惜以牽襟掣肘方式來阻撓原告之工作進 行。不斷改變原告之工作場所、變換工作地點只是其一端 。有時打包的物品才打開上架,就要重新打包,其中有一 次甚至於要將原告辦公桌擺到地下室廁所門口約一坪左右 且連窗戶都沒有,類似牢房的空間。原告只好表示為了工 作,搬到馬路上去上班也可以,以表達不屈服的決心。再 以考績為例,自89年起,不但連續4年原告都考列乙等, 其中更有低到70分之瀕臨丙等邊緣,成為原告數十年工作 中之空前紀錄。不但讓原告難堪,也導致原告調到其他單 位的努力一一為之落空。其他各種看不見的壓力,則更無 所不在。因而令原告不由產生其「是否因為被告前代表人 之先夫(盧修一)與舍弟(陳清寶)曾在立法院之衝突而 懷恨在心」之合理懷疑,茲被告提出否認,自為原告所樂 見,亦為原告所期待。因為人與人之間因意見與立場不同 而有衝突,本就在所難免,倘若動輒「秋後算帳」,並牽 連無辜,豈是正常社會應有的現象?
⒐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 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 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說明行政
機關之決策應具有預測性,尤其應防止行政機關之措施出 於恣意,亦不得有情緒好惡及為個人或少數人利益之行為 。但是被告將原告忽而派到高雄,忽而派到南投;前一日 完成報到,隔一天又變成「尚未完成報到」;既是「為應 業務需要」指派原告支援協助辦理各項業務,又說「並無 專屬及繁重業務」而將原告之原有主管職務加給予以取消 。而依法應於慶典或集會時頒給的獎章,被告卻辯稱「電 請該辦公室如有同仁北上洽公時一併領取」...等,均 與上述法規精神有明顯落差。其他如行政倫理之顛倒錯亂 ,藉以對原告進行羞辱之情形,實在難以一一盡述。如果 說被告為了逼迫原告辦理提前退休,而不惜製造各種陷阱 ,讓原告無所適從、動輒得咎,並造成原告執行職務上之 困境,則被告已違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8條「各機關 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 」,其應具體負起責任,自不待贅述。
⒑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3年2月24日93公申決字 第0016號再申訴決定書,其所根據之被告93年1月27日文 中人字第0931101375號函所稱原告「...於同月8日完 成移交手續...」、「...未經核准即自行離開任所 ...」等,完全與事實不符。蓋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既 已在92年10月14日批示原告「尚未完成報到,請向秘書室 請假」,如何又辯稱「...未經核准即自行離開任所」 ?倘若「尚未完成報到」,原告之任所即不在中部辦公室 ,何來「自行離開任所」之有?且原告辦理業務移交之接 交人共有3人,除原告之辦公物品及業務須一一交待與點 交外,另有前顧問鮑幼玉於89年5月匆促離職,其使用之 辦公桌、冷氣機、...等辦公用品,於被告之辦公室由 愛國東路遷至北平東路時,原告因為不忍其可能由於無使 用人致遭到搬家公司不當之處理,而代為將其搬入被告新 辦公室之倉庫,並於移交造冊時將其列入移交清冊,請相 關人員點收列管。故原告雖然於92年10月9日簽陳辦理承 辦業務及物品移交,但移交點收之程序仍在持續進行中。 至同月14日上午各項物品及業務已點交及交待清楚,而於 9時10分奉批示「如擬」後始由原告辦理歸檔,移交手續 方告完成。倘若原告業務移交未奉核定並辦理歸檔,則被 告大可課原告以移交不清或未辦妥移交之責任,則原告豈 不將陷於百口莫辯之境?故知原告絕無被告及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所謂「...已於同月8日完成移交手續 」、「...再申訴人係於同年10月8日將辦公室物品及 承辦業務移交完畢...」之情事。被告以不實之資訊,
誤導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造成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之不實記載,是否構成其他法律責任,雖尚待研 究。然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因被告提供錯誤資 訊而作出有瑕疵之「再申訴決定書」,既已喪失正當性基 礎,則依法依理依情,再申訴之決定書均有再斟酌之必要 。況且「再申訴決定書」雖然「不得以同一事由復提再申 訴」,但並非不能循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故特別懇請鈞院 惠允原告將其列為本訴訟標的之一。
⒒其實被告的一系列行政處分及相關行為,說穿了就是硬逼 原告辦理提前退休。因為「這個位置人家要運用」嘛,所 謂「人在屋簷下,不得不低頭」原告還能怎麼樣?何況「 要有計畫毀滅一個人,是很容易的」這樣的話都流傳出來 了,原告又能怎麼樣?然而,誰不想退休?誰能不退休? 誰又願意在風聲鶴唳中每天過著膽戰心驚的日子?但是, 又有誰能夠在如此一而再、再而三被強壓、被羞辱下提前 退休?回顧將近5年的漫長歲月,多少冤屈,多少辛酸, 有時候真不免對人性產生懷疑,對公平正義能否真正落實 感到憂心。午夜夢迴,孤燈獨對,原告卻常常分不清楚心 裏是憤怒是苦澀是沉重是悲哀,只知道那是無盡的煎熬, 是最可怕的惡夢!無論就文化或法律角度觀之,像原告這 樣的個案,不但非常特殊,也可能是空前的。但是原告多 麼希望,原告會是最後一個受害者。因此,在可預見的將 來,原告希望能投入於失業及就業歧視之救援與服務工作 ,讓哀哀無告之受苦受難的可憐人,能在生命最徬徨無助 的時刻,得到些許溫暖與安慰。綜上所述,謹請併案審理 ,並祈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 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 給之。...。」及依該法第14條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 與辦法第9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責領 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簡任(派)非主 管人員職責繁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 人員核給主管加給。...。」依上開規定,簡任非主管 人員職責繁重者,始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 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
⒉被告鑒於簡任非主管人員11人,辦理專案重要工作、主持 或代表被告參加重要會議、審核文稿等繁重工作,經簽奉 被告主任委員同意採非固定式核給主管加給(每人每2個 月支領1次主管職務加給),原告前任職秘書室,審核該
室文稿等工作,與其他簡任非主管人員相同,均採2個月 支領1次主管職務加給。
⒊被告為應業務需要,自92年10月13日起指派原告至被告所 屬中部辦公室,僅支援協助辦理各項業務,並無專屬及繁 重性業務,經被告主任委員衡酌原告擔任工作職責繁重程 度,不再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且此部份應該 屬於首長的裁量權限,所以原告提起復審才被保訓會駁回 ;另原告調任中部辦公室1個月餘僅審核18件公文,其工 作量及負擔責任程度,均不及其他簡任非主管人員,不再 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尚屬適當。
⒋有關原告獲得一等服務獎章一事,茲88年7月1日精省後, 原臺灣省政府文化處改隸被告,並奉行政院核定為被告所 屬中部辦公室,執行部分文化建設工作,其人員薪資、福 利等人事管理事項均由該辦公室依規定辦理,茲原告經被 告派至該辦公室服務,其所得有之「一等服務獎章」經被 告表框,如郵寄恐遭損壞,故電請該辦公室如有同仁北上 洽公時一併領取,據悉該辦公室已併同其他獲頒服務獎章 同仁,轉發當事人(包含被告),非原告所稱「任意棄置 倉庫踐踏」等情事。
⒌原告申訴10月14日、15日請准改以公假一案,不服被告92 年12月4日文中字第0921056027號函,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81條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 案經該會93年2月24日93公申決字第0016號再申訴決定書 作成:「再申訴駁回」。
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 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復依93年1月15日修正 前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 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三、依法受各種兵役 召集。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五、因執行職 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治療,其 期間在2年以內者。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 訓練進修,其期間在1年以內者。七、奉派考察或參加國 際會議。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 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 機關長官核准者。九、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 官核准者。十、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 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
⒎原告於92年10月9日簽陳中載明承辦業務及秘書室物品移 交完畢,並於同年月13日至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報到,隨 即擬具出差請示單擬於同年月14日至被告秘書室處理移交 等相關業務,未經長官核准即自行離開新單位。中部辦公 室認為原告應完成移交業務後再至新單位報到,在未完成 報到程序前原告仍隸屬原單位,故請原告向原單位請假, 俟中部辦公室經電洽原告原服務單位主管,惟原單位主管 表示,已同意原告於10月13日至新單位報到,且並未要求 原告返回原單位辦理移交業務,中部辦公室始同意原告於 13日辦理報到事宜,並於原告假單批示:「以休、事假處 理」,尚屬適當,於法尚無不合。
⒏出差是可以發給出差費,但原告是調派到中部辦公室辦公 ,在當地也有宿舍,原告是調職不是出差。原告職務調動 的第一天是可以有出差費,但到中部辦公後不是每一天都 要發出差費。
⒐綜述上開情事,原告辯稱本會陳前主任委員郁秀之夫盧修 一先生於擔任立法委員期間,曾與原告胞弟前立法委員陳 清寶在立法院發生肢體衝突,懷恨在心,予以迫害等等, 純屬不實指控,且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審查,判決 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郁秀,93年5月20日變更為陳其南,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規定:「加給分下列三種:一、職 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及依該法第14條訂定之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9條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 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簡任(派)非主管人員職責繁 重,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 務加給。其支給人數扣除兼任或代理主管職務之簡任(派) 非主管人數後,不得超過該機關簡任(派)非主管人員預算 員額二分之一。...。」,依上開規定,簡任非主管人員 職責繁重者,始得由機關首長衡酌職責程度,比照主管人員 核給主管職務加給,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自92年10月13日起經指派至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支 援協助各項業務,被告並以原告無專屬及繁重性業務為由, 不再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原告就此固稱其係被 告簡任非主管唯一被取消支領簡任主管職務加給者,已造成 差別待遇,有違公平原則,且倘被告所屬中部辦公室無繁重 事務,何庸加派原告前往支援云云。惟查行政機關對其所屬
人員究應至何處服務乃屬機關首長行政調派之職權,尚難以 被告調派原告至被告中部辦公室服務,即可推論原告至該處 服務即擔任繁重工作。且稽之原告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統計資 料,原告自92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26日共辦理:被告為民 服務工作考核與輔導1件、有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之查核及 輔導事項11件、被告所屬單位採購案之稽核事項3件、推展 營造雙語生活環境之相關事項3件,總計審核公文僅18件, 並未負責專案或統籌業務,此有被告所提原告在被告中部辦 公室所任工作項目及數量表乙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復為原告 所不否認,衡諸常情,原告於一個多月之工作期間僅為十八 件公文,原告職責謂為繁重,實值斟酌;況原告之職責究否 繁重,是否應比照核給主管職務加給,仍屬機關首長之裁量 權限。而本件原告得否比照支領主管職務加給,業經被告主 任委員於92年9月15日批示:「茲派陳專門委員清添自即日 起長駐中部辦公室,支援協助各項業務,並不再比照支領簡 任主管職務加給。」在案。顯見該會長官對原告職責程度已 有審認,並經裁量後,且參諸事後原告工作情形,被告不再 比照主管人員核給原告主管職務加給,揆諸首揭規定,於法 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無專屬及繁重性業務為由,不再 比照主管人員核給主管職務加給,並無不合。復審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 銷原處分與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應比照簡任非主管職務給予 加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 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 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 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 ,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 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 ,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 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 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至被告中部辦公室後之差旅費及有關費 用及利息;應依行政院頒獎模式對原告補辦頒獎及對未頒發 一等獎章與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被告因對調派原告至中 部辦公室及不准原告請公假回至被告機關補辦離職手續等不 當行政處分所造成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等,因均屬行政訴訟 法第八條之給付訴訟。查姑不論原告所請求是否有理,惟其 請求權之基礎,揆諸前述,自應先由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確有
該請求權,故原告自應於提起該給付之訴前,先向被告提起 課予義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倘未經被告核 定原告確有該請求權,即逕行提起該給付之訴,乃屬不備起 訴要件。從而本件原告未經向被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即逕 行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應予以裁定駁回,惟為求訴 訟經濟,爰一併於本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二造其餘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起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7條第10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