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32號
原 告 甲○○
丁○○
乙○○
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己○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
93年2月13日勞訴字第0920064289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2
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邱騰妹原以屏東縣農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為 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張邱騰妹以其於民國 (下同)88年9月30日因糖尿病左下肢截肢,於88年12月16 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88年12月20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 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已於88年2月22日退職 退保,並已領取2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所請殘廢給付係屬 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不合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請領規定,乃於88年12月30日以88保給字第6057611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張邱騰妹不 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89年6月5日 以89保監審字第1043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9 月24日以台89勞訴字第0025806號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張邱騰妹雖於90年5月9日死亡,原告仍逕以張邱 騰妹名義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89勞訴字第0025806號訴 願決定,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以91年10月23日90年度訴字第6615號裁定駁回其 訴;原告等不服,遂就同一訴願決定,再以自己名義提起行 政訴訟,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2年9月16日以91年度訴
字第4587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理由略以,原訴願人 張邱騰妹既已於訴願程序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其訴願 ,始為適法。嗣由張邱騰妹之繼承人即原告聲明承受訴願後 仍遭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473,600元 。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勞保被保險人張邱騰妹於保險期間內之87年7月發生糖尿 病後,陸續因同一疾病進出於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 稱屏東醫院)及寶健醫院門診10餘次,並於退保日88年2 月22日起1年內持續治療,終於88年12月16日治療終止, 並經醫師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診斷為永 久殘廢,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及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5年12月9日臺85勞保二字第144908號函釋略以: 「有關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之被保險人,非因 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 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 死亡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領殘 廢或死亡給付。」之規定,是本件既經原告於2年之請求 權時效內,就張邱騰妹因糖尿病所致左下肢截肢及右上下 肢癱瘓,請領殘廢給付,被告自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規定及其所附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82項: 1上肢喪失機能者,為第6級殘廢,給付540日;同表第119 項:1下肢足關節以上殘缺者,為第6級殘廢,給付540日 ;同表第135項:1下肢喪失機能者,為第6級殘廢,給付5 40日之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款規定合併升級 為第4級,給付740日,而按張邱騰妹平均月投保薪資19,2 00元,1次給付殘廢補助費473,600元。 ⒉本件之爭點不外為被告認為被保險人離職、退會、結訓時 之退保是保險效力停止,而被保險人領取老年給付時之退 保則屬保險效力終止,是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的規 定僅適用於保險效力停止而非終止,故否准原告等之申請 云云。惟細察被告之老年給付申請書右聯之退保申報表, 與一般之離職、退會、結訓時所用之退保申報表完全一致
,二者之退保(效力停止)並無不同,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且在老年給付退保申報表之下列說明第7項亦明載「退 保效力之之『停止』,自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局或郵 寄(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之當日午夜12時起算。」足證 即使張邱騰妹已請領老年給付,其保險之效力僅為停止而 非終止。是本件自可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 定。再者,勞工保險條例全文共79條中並無「保險效力終 止」之文字,則法既無明文規定,被告自不應做出不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與處分。
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政策上既已放寬領取老年給付者可以 再參加職災保險之限制,然訴願決定卻又指稱被保險人於 「保險效力終止」情形是資格完全無法恢復,且完全消滅 ,兩者顯相矛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現行條文為第20條)所稱『脫 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 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 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 ,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 給付)。」經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65年10月15 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在案。
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邱騰妹係前被保險人,其於88年2月22 日退職退保,並領取2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於88年12月 20日以其依屏東醫院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因 患有糖尿病、左下肢截肢及腦中風,而於88年12月16日治 療終止審定成殘。惟經被告審查後,認其審定殘廢當時業 已退保,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告乃核定否准所請殘廢給付 ,並無違誤。
⒊按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勞 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要件之一「退 職」即為「退休」,具有終身退出勞動市場之意;同條第 2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 工保險」,亦具有終結勞工保險關係之旨,與一般單純離 開投保單位之「離職退保」行為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離職退保」所生「保險效力停止」之效果。況老年給付之 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1次總結清算,以終 結其與勞工保險之關係,故其所為之退保行為,自具有「 保險效力終止」之法律效果至明。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所 規定者僅為保險效力一時停止仍有恢復可能者,而不包括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致保險效力終止之情形,是本件 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之適用。
⒋又按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原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此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所明定,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係為鼓勵已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始以87 年3月31日台87勞保三字第012789號函釋政策放寬,使投 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不含普通事故保險 ),此乃另一新成立之保險關係,與其原已終止之勞工保 險關係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己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邱騰妹於保險期間內之87年7月發生 糖尿病後,陸續因同一疾病就診10餘次,並於退保日88年2 月22日起1年內持續治療,終於88年12月16日治療終止,並 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 定,是本件既經原告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內,就張邱騰妹因 糖尿病所致左下肢截肢及右上下肢癱瘓,請領殘廢給付,被 告自應核付,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條、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第55條規定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 第82項、第119項、第135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被告則以:被保險人張邱騰妹已於88年2月22日退職退保 ,並已領取2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其於88年9月30日所請殘 廢給付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發生之事故,不合勞工保險條例 第19條第1項請領規定,所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處分 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之被繼承人張邱騰妹原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88年 2月22日退職退保,且已領取2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 以其於88年9月30日因糖尿病左下肢截肢,於88年12月16日 審定成殘,88年12月20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 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 實。
四、本件之爭執,在於領取老年給付後,保險效力是否終止?被 保險人治療終止審定成殘日期是否在保險效力終止後?經查 :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 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其規範意旨,為老年給 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乃予被保險人
退休後養老之用,故領取後應即退保,而退保後,其勞工保 險效力當然終止。又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 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 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 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 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 、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 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老年給付之計算係 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1次總結清算,故勞工保險條 例第58條第1項所規定之「退職」即為「退休」之意,而同 條第2項所規定之退保,即須終身退出勞動市場,以終結該 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係,自與一般單純之離開 投保單位之「離職退保」不同,而不能與一般之「離職退保 」同視為「保險效力停止」。再者,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 險事故日期,為被保險人「退職」之日,而自是日之後,該 被保險人與其所受僱之事業單位或所屬團體間即不具有任何 僱傭關係或附屬關係存在,當然應自退職之日退保。原告主 張:領取老年給付後,保險效力並未終止,僅使保險效力停 止云云,對於上開法律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㈡復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經治療終止 後,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 及同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 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 ,……,並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即必須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 久殘廢者,始得請領殘廢給付;如於持續之治療中,尚未痊 癒者,立法者不認為此際有即須為殘廢給付之必要,僅於被 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經治療1年以上仍未痊癒 之情形,且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例外承認比照辦理, 蓋此際被保險人須面對者係因身體未能復原,其勞動能力減 損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以維生之長期狀態。
㈢本件依屏東醫院於88年12月16日掣給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 廢診斷書記載被保險人張邱騰妹「治療經過:⒈病人因糖尿 病造成組織壞死於88年6月9日於屏東人愛醫院行截肢手術。 ⒉腦中風以致右側肢體無力。殘廢部分:左下肢截肢。右上 下肢癱瘓。」「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則記載為88年12 月16日,又查本件原告於88年2月22日即已退職退保,且已 領取2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已如前述。足見本件原告請領殘 廢給付之殘廢事故則顯係發生於保險效力終止後。且按勞工
保險條例第20條所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 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 之權利;……(第2項)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 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者,仍 得請領殘廢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 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亦同。」僅為保險效力一時停止 仍有恢復可能者,並不包括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致保險 效力終止之情形,本件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之適 用。是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張邱騰妹審定成殘日既距退保日 未滿1年,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可請領殘廢 給付云云,並不足採。
㈣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 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以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三字第012 789號函釋:「一、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 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災害保險。二、 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 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 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勿須扣 除已領取老年給付之月數。三、投保單位為前開勞工辦理參 加職業災害保險,應全體參加,不得選擇性辦理。」即凡領 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 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惟領取老年給付後之勞工投保 職業災害保險並不具強制性,投保單位不可有差別待遇而僅 為個別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 定之勞工為強制加保之對象不同。又加保後,職業災害保險 被保險人之保障僅限於再參加保險後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保險 事故(包括職災醫療、職災傷病、職災殘廢與職災死亡), 始得享有給付。再者,職業災害保險為另一新成立之保險法 律關係,而與其舊有之勞工保險關係無關。故不應將職業災 害保險制度與原有之勞工保險制度混為一談。本件被保險人 張邱騰妹所患為普通疾病,且於領取老年給付後亦未再參加 該項職業災害保險,自亦無適用該函釋之問題,併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被保險人 殘廢事故之發生日期係在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終止後,就 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 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 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