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04號
原 告 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Bonneterie Cevenole
S.A.R.L.
代 表 人 皮爾.葛羅斯Pi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2
月4日經訴字第093062113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1 日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 手錶、時鐘、鬧鐘及計時器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776143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 一),嗣參加人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 註冊時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 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2年11月4 日中台評字第920127號商標評定書,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 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為「第00000000號『夢達 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所謂之近似,應指於客觀事實下,衡酌二者商標是否會致令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以為判斷,且商標本體是否具有獨特之 創意,更左右近似之判斷,如類此者眾,則消費購買者所賦 予之注意程度自然不同,另所謂購買者對近似之認定並不會 因國情或地域而有所不同,即近似之判斷,猶如一把量尺, 衡諸世界各國皆然,絕對不會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獨異於他 國異地之論。
1、茲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383455號「MONTAGUT夢特嬌 及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中、外文及圖 形部分之不同陳述如下:
⑴、中文部分:系爭商標為「夢達莉嬌」,而據以評定商標為「 夢特嬌」,二者雖皆有首字「夢」及尾字「嬌」之相同,然 其間尚存有「達莉」和「特」之顯著差異,按文字近似之認 定有外觀及讀音上之判斷原則,查系爭商標外觀上明顯為4 個漢文字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僅3個漢文字之組合,兩 者間長短、外觀及文字字義皆不相同,或依逾二分之一部份 之雷同,謂以近似,則兩者僅有4個文字之2字為相同,餘2 字相去甚遠,顯然未達逾二分之一之標準,且二者之讀音更 有字數上及讀音之不同,如勉強論以為近似,顯有不當。⑵、外文部分:系爭商標外文為「MONDALIJIO」,而據以評定商 標外文為「MONTAGUT」,前者為10個外文字母串成,而後者 為8個外文字母組合而成,其間連續排列者僅有MON為字母及 讀音相同,惟其僅為3/10或3/8部份之相同,餘者「DALIJIO 」及「TAGUT」於外觀讀音上皆不同,原處分未按商標之審 查不宜割裂比對原則,強將二者商標之外文略以為「MONDA 」及「MONTA」為比對,顯有違公平認定原則,且如僅依「 MONDA及「MONTA」之讀音亦有顯著之不同,況整體外文之讀 音相異。所以兩者之外文,不論於外觀或讀音上亦呈現不同 之表現,並無近似之情。
⑶、圖形部分:系爭商標為一具體寫實之花卉圖形,而據以評定 商標圖形則為一抽象寫意之圖形表現,前者為具枝葉之多花 瓣圖形,而後者為3葉5花瓣之花卉圖形,兩者予人之寓目印 象明顯不同,類此形態之判定有本院83年度判字第2557號判 決曾有類似之認定,故該二圖形絕非屬近似。且花卉圖形在
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中,已存眾多前案 ,故而一般消費大眾對類此花卉圖形商標之注意程度也因而 有所不同,所以絕無混淆誤認之虞。
2、就商標識別性言,如類型商標因使用者眾,則喪失其所謂之 「獨創性」,且其識別性因而突顯薄弱,如此消費者對類型 商標之注意,則因辨識性之薄弱,而須採相對性較強之注意 程度,此乃因應客觀情形下之判定程度不同。查本案系爭商 標所指定使用類別中,以花卉圖形為註冊者有十數件之眾, 故花卉圖形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中已呈弱勢商標,其 所謂之「近似」情形,亦因所賦予之注意程度不同,而呈顯 出非屬近似之差異性。而該論述絕非可用「商標審查個案拘 束原則」一言蔽之,即不得輕忽客觀事實之存在。3、就近似之認定,原告前曾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主管機關國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之異議審定書,證實該二者商標在一般之 判斷及認知下,不會論以為近似商標或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 誤認之情者。惟該部份舉證,原處分並未予採認,今再舉原 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洲、加拿大、歐盟商標、美國等之 申請、註冊資料多件,證明如於客觀情形下所為之判斷,決 不會認該二者商標為近似,此乃說明就近似之認定標準應為 各國皆然,因混同誤認為一事實之認定,其與各國之商標法 制及審查基準無關,僅繫乎於一般消費購買者對二者商標之 認知是否會混淆而論。
4、就客觀性言:原告曾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多 重葉瓣層疊之反白花卉圖形,或中、英文或中、英文及圖形 組合申准有散佈於各類共計26件核准案,按註冊當時,據以 評定商標早已行銷有年且有一定知名度,該26件核准案之不 同審查委員於審查當時皆准予註冊,灼見於客觀事實下,絕 不致認二者商標為近似。惟相關人提出評定後,系爭案之審 查委員在主觀意識認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故而系爭商標必 有惡意抄襲之故意,進而為誤判之處分,否則其將置26件核 准案之初審註冊審查委員之客觀性於何處,是證評定處分及 訴願決定皆有失其客觀性。
㈡、另者,就「有無混同誤認之虞」部份論之:查參加人據以評 定商標為一世界知名品牌,乃為不爭之事實,故而不論是其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外文或圖形,消費者皆耳熟能詳、輕易 可認,據此,再核如前述二者商標之差異,無論於中、外文 或圖形皆彰明易辨,所以絕無致公眾誤信之虞情形。況系爭 案商標為自86年起即取得註冊,二案商標併存於市埸已逾6 年之長,且原告於創設該商標後,除深耕於本土市場,更放 眼國際,分別在大陸、澳洲、加拿大、歐盟、美國等地有申
請及註冊,即證原告商標之創用,絕非出於所謂不公平競爭 之情形下之抄襲。深究本案被告評決無效之理由,乃在於將 所謂「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心態認定無限上綱為惡意,即其 以主觀上對「惡意」之認定,凌駕於客觀上應有之「近似」 專業判斷。俚謂「畫虎不成反類犬」,依因果說之原因為摩 繪虎,結果呈現之畫作卻為犬狗。套之於系爭商標註冊情形 ,消費大眾所觀之者皆為犬,僅被告視犬為虎,此乃主觀心 態上之偏差,更直接扼殺本土企業生根及發展之雄心壯志。㈢、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無論於中、外文或圖形部分 皆呈現顯著不同,無所謂近似情形,況且後者已為著名商標 ,如其略有不同,則極易分辨差異之所在,難有所謂混淆誤 認情形。另參加人指控原告為惡意,惟未見商標有以「惡意 」為否准註冊之唯一理由,蓋商標之審查係以「結果論」為 判斷,即應依所呈現出來之最終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為法 條適用要件,而非為「意圖」為論據,更何況,原告以花卉 為商標僅係賦歸時尚流行之風潮而已,並無惡意抄襲之情。 即無所謂「近似」且更不存在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是 故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即被告之處分為屬偏違不當。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朵花圖、外文「MONDALIJIO」及 中文「夢達莉嬌」所組成,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由 單朵花圖、外文「MONTAGUT」及中文「夢特嬌」所構成相較 ,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均為以單朵花圖、外文及中文由上而下 依序排列而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細為比對固可見其等差異 ,惟其中花朵圖形之造型設計相似,中文部分皆以相同之「 夢」、「嬌」二字為首、尾字,而外文部分起首多數字母之 「MONDA」與「MONTA」在外觀及讀音上亦相混同,致二者整 體而言於外觀、讀音唱呼間予人印象均相彷彿,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同 一或類似商品,揆諸前述說明,自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 第37條第1項第1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至原告主張類似案件於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 認定二造商標不會引起消費者混淆和誤認云云;經核該商標 圖樣與本件仍屬有別,且商標審查基準各異,尚難執為本件 有利之論據。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評決其註冊為無效,則其是否尚有違同條項第7款 之規定,自毋庸審究,併予陳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 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係由單朵花圖、外文「MONDALIJIO」、中文「夢達 莉嬌」上下排列所組成;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則係以單朵 花圖、外文「MONTAGUT」、中文「夢特嬌」上下排列所組成 。二者予人寓目印象均同為以單朵花圖、外文、中文由上而 下依序排列而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細為比對固可見其間略 有差異;惟其中之單朵花圖造型設計相似,中文部分字數相 近,首尾均有相同的「夢」、「嬌」二字,外文部分起首多 數字母之「MONTA」、「MONDA」極其近似;以致於二造商標 整體而言在外觀、讀音方面予人印象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構成近似商標。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手錶、時 鐘、鬧鐘、碼錶、懷錶、日曆錶、打卡鐘、潛水錶、音樂鐘 、卡通錶、項鍊錶、戒指錶、計時器」等商品,而參加人據 以評定商標延展後之註冊商品則為「鐘錶及其組件」,二者 屬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 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不得申請註冊,被告予以評定為無效,自屬適法。㈡、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採通體隔離觀察原則,縱令二商 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惟通體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 得不謂為近似,此為實務上向來之見解。本件原告指出二造 商標不同地方認為不近似,不過是二相對照、細為比對之結 果。但如前所述,二造商標均同為以單朵花圖、外文、中文 由上而下排列而成,而其中之單朵花圖造型設計相似,中文 字數相近且同以「夢」、「嬌」為首尾字,外文起首多數字 母「MONTA」、「MONDA」又極其近似,因此二造商標整體予 人印象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 屬構成近似。尤其,原告有仿襲之故意,按原告、久登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久登公司)及益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益朗 公司)等三家公司之股東互有重疊(例如盧素珍即同時為原 告及久登公司之股東),營業地點同一,原告之代表人甲○ ○同時為原告及益朗公司董事長,此三家公司彼此應為關係 公司,而久登公司及益朗公司曾為參加人在臺授權廠商,原 告代表人名片上更印有「MONTAGUT」及「單朵花圖」商標。 綜合此等事實可知,極其顯然,原告對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 早已知悉,為利用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知名度,將據以評定 商標略作修改,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企圖造成消費者混淆 誤認,以謀取漁利。
㈢、原告稱其曾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花圖」, 或中、英文或中、英文及花圖組合申准有散布於各類共計26 件核准案,該26件核准案之不同審查委員於審查當時皆准予
註冊,灼見於客觀事實下,絕不致認二者商標為近似云云。 惟查,商標申請案之審查不可能百分之百正確,容或有未見 之處,尤其在利用電腦檢索之現代,對於含有中、外文及圖 形之聯合式商標,往往是分別檢索其中文、外文、圖形,如 此檢索方式難能就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商標異議、評定制 度即是提供一個公共審查、事後救濟機會,期能補救申請中 審查缺失。又豈能謂申請中之審查較客觀,而評定時審查即 有失客觀?又原告所舉諸花卉圖形與參加人單朵花圖一看就 知明顯有所不同,無法相互比擬;參加人之單朵花圖早經百 餘年使用,商品在世界各國包括臺灣廣泛廣告、行銷,早已 是世界著名商標,此並為原告所自認。參加人單朵花圖,不 但非如原告所言已呈弱勢態樣,相反的因為其著名性,而具 有強大識別力,消費者一見即知是參加人之商標商品。㈣、原告在中國大陸共註冊28件含有「夢達莉嬌」、「 MONDALIJIO」、「單朵花圖」之商標,惟經參加人對之提出 爭議裁定申請,經其「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 會」審理後,將原告上述28件商標全部予以撤銷。在其爭議 裁定書中,明白認定:參加人之「MONTAGUT」、「單朵花圖 」、「夢特嬌」商標為著名商標;原告之「夢達莉嬌」、「 單朵花圖」、「MONDALIJIO」或其組合商標與參加人上述著 名商標近似;原告申請上述諸商標具有惡意。大陸方面爭議 裁定書論述詳盡、邏輯清淅,值得參考。至於原告在澳洲等 地之註冊,參加人亦正一一申請撤銷中。綜上所述,原告系 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不得 申請註冊,原處分將其評定為無效,認事用法均屬至當。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當然,均應予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 ,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 註冊,固為現行商標法第50條所明定。惟同法第52條規定, 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本 件系爭商標係於86年9月16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 適用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則按商標 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 第12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圖樣近似與否,以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 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所明 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
商標。
二、經查,原告前於85年10月1日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 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鐘錶、手錶、時鐘、鬧鐘及計時器等商 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776143號系爭商 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以該註 冊商標有違註冊時82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37條第 1項第7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 92年11月4日中台評字第920127號商標評定書,認系爭商標 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為「第 00000000號『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無 效。」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申請書及 審查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商標為中文 「夢達莉嬌」、外文「MONDALIJIO」及一多重葉瓣枝反白花 卉圖形所組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則係由中文「夢特嬌」、外 文「MONTAGUT」及一抽象設計黑白分明之5瓣花朵聯合組成 ,二者之字數及讀音均不同,圖樣差異顯然,非屬近似商標 ,花卉圖形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中已呈弱勢商標,其 所謂之「近似」情形,亦因所賦予之注意程度不同,而呈現 非屬近似之差異性。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差異顯然 ,既非相同亦不近似,消費者易於辨識,絕無混同誤認之虞 ,即無所謂「近似」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系爭註冊第776143號「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 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註冊第383455號「MONTAGUT夢特嬌及圖」 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圖樣設計均是由一常見花朵造型圖、外 文「MONDALIJIO」、「MONTAGUT」及中文「夢達莉嬌」、「 夢特嬌」依序上下分列而成之聯合式商標圖樣,細加比對固 可見花瓣、外文及中文字數不同之差異,然二者之花朵圖形 同為一般花朵造型設計;在外文上,二者起首明顯多數外文 字母「MONDA」與「MONTA」之讀音相彷彿,在中文上,二者 均是以「夢」為首字,以「嬌」字為尾字,由整體商標觀之 ,無論構圖意匠或讀音唱呼間,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 識經驗之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鐘錶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㈡、另查花固為自然界習見之一種植物,惟一般消費者見到花之 圖樣,並不會聯想到鐘錶、手錶、時鐘、鬧鐘及計時器等商
品,據以評定商標之花朵圖經參加人使用於鐘錶、手錶、時 鐘、鬧鐘及計時器等商品之標誌,且經大量廣告行銷,具有 高度識別性,並無因大眾經常使用而沖淡其識別性之情事, 顯非弱勢商標,原告空言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之花朵為弱勢商 標,並非可採。至原告所舉以花朵為商標圖樣獲准註冊諸案 例,核其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基於商標審 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
㈢、另原告訴稱,系爭商標已分別在澳洲、大陸地區及美國等地 申請獲准註冊乙節,因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不盡相同, 自不得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均併予指明。
㈣、又系爭商標既應依首揭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評定 其註冊為無效,則其是否有違同條項第7款之規定,自毋庸 審究。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第00000000號『夢達莉嬌 MONDALIJI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無不 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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