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簡字第009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代 表 人 楊國本(分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業經本院於94年3月15日辯論
終結在案。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
定94年5月24日下午2時25分為準備期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第 五 庭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