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3年度,871號
TPBA,93,簡,871,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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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8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3年6月3日勞訴字第09300147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RUMINI (以下簡稱R君,護照號碼:AB945838)乙名,於其位在臺 北縣淡水鎮○○街79號 3樓之住所內從事照顧其配偶蕭麗蓉 之工作,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民國(以下同) 92年11月12日日循線查獲,該分局遂於92年12月13日以土警 外字第0930000904號函移由被告依權責核處,嗣經被告審查 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 93年3月1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088766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處 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原告是否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勞R君,而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科處原告 罰鍰,有無違法?
一、原告陳述:
1、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非法聘僱外籍勞工之事實,其主要依據 為R君分別於92年11月12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在臺 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所作之三次偵訊筆錄,惟R君於該三次 偵訊筆錄中之陳述前後不一,矛盾百出,其不實之處顯而易 見:




⑴、關於92年11月25日13時許,R君帶領警方前往原告住處查證 之實際情形:
①、當天原告因上班而不在住處,但據原告家中印尼外勞EKA W- IJAYANI(以下簡稱W君) 轉述:當時有一位陌生人按門鈴 ,只有原告配偶及外傭W君在家,由W君應門,發現不認識 之外傭(即R君)站在門外,未讓其進入,嗣後經過原告配 偶同意始讓其進門,因此R君見過W君應是在92年11月25日 當天,R君之前曾與W君碰面之說並不實在。
②、另當天W君應門時只見R君一人,當原告配偶同意其進入後 ,從電梯轉角又冒出三個男人自稱是R君朋友,在未經同意 亦未出示搜索票之情形下即擅入原告住處,對W君以威脅語 氣詢問其身分,直到離開皆未表明身分。因未有其他侵害, 因此原告不以為意而未加以追究,但原告事後判斷此三人應 是警察。
⑵、原告根本不知「仲介李先生」為何人,且參R君前揭偵訊筆 錄關於此部分之陳述,亦多有矛盾不實之處:
①、首先R君稱仲介者乃「李」先生,惟原告之外傭仲介公司「 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丁○○」,此已有不 符。
②、再查R君於92年11月25日及11月27日之偵訊筆錄,先後陳述 :「(你是否能詳述李先生之特徵資料?)仲介李先生年約 三十歲左右,身材矮瘦,身高約158公分左右, 滿臉青春痘 ,戴眼鏡。另外「阿娜」與W君的合法仲介也是仲介李先生 」,及「(為何妳能確定「丁○○」就是妳所指稱之「非法 仲介李先生」?)我希望他能繼續幫我介紹工作,所以我對 他的五官及面貌記得很清楚。」然查:
Ⅰ、丁○○於93年1月5日之偵訊筆錄陳述:「…平時則不戴(眼 鏡), 我的身高約172公分。」則丁○○之外貌特徵即與R 君所稱之「仲介李先生」不符。
Ⅱ、丁○○於94年1月6日於本院結證:「我身高172公分, 平常 沒有戴眼鏡,只有開車時才戴眼鏡,我對雇主都表示我的名 字叫丁○○,對外勞我會告訴他們我是陳先生。我綽號也不 叫李先生。」 可知身高為172公分之丁○○與R君所指稱之 「仲介李先生」其身高為158公分,二者外型差距甚大。Ⅲ、且由丁○○對外均自稱為「丁○○」或「陳先生」,可知丁 ○○對外並未以「李先生」稱呼自己。
③、復查R君於92年11月25日之偵訊筆錄中又稱:「仲介李先生 引介我至非法工作處以前已向我先行收取三千元之仲介費用 。…」然查R君於92年11月12日之偵訊筆錄中又稱:「我逃 跑後就借住在臺灣朋友「美華」家裡,地點是在樹林中正路



跟龜山交界附近,詳細地址不知,我三餐都是由她供應,都 還沒有找到工作。」及「我在西元2003年11月12日17時在新 莊新樹路456號前被警察抓到的。 護照在我身上那裡。我身 上剩幾百塊錢。」縱認R君所述為真,其於原僱主處逃逸後 除本件外無其他工作,故在領得本件所得前根本無所得,三 餐尚由其朋友「美華」供應,是試問於此情形下,其如何依 其所言,在取得本件報酬之前有能力「先行」支付三千元仲 介費用予「仲介李先生」!可見其陳述之虛偽不實。④、實則再參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健保資料可知,該公司根 本未有李姓員工,益證R君所言之謬。
⑶、R君於92年11月25日之偵訊中稱:「我只知道在我之前有乙 位印尼籍名叫『阿娜』(語音)的監護工受僱,不過她已於 92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被仲介李先生帶走了, 我曾聽『甲 ○○』(即原告)告訴過我:『太太不要她、她已經回去印 尼了。』」惟原告於93年1月5日之偵訊中陳述:「EDON MO- NA MARIA(即前外傭,以下簡稱M君)在我家已受聘快二年 了,如果不是她經檢驗有罹患阿米巴痢疾,我們還捨不得將 她遣返。」可知原告之所以將前外傭遣返係因其罹患阿米巴 痢疾,此並有臺北縣衛生局92年9月26日北衛疾字第9200372 02號函為證,並非R君所述之因原告配偶不喜歡前外傭才將 之遣返。是R君是否曾於原告家中看護,仍非無疑。⑷、由R君於92年11月12日之偵訊中所稱:「我逃跑後就借住在 台灣朋友「美華」家裡,地點是在樹林中正路跟龜山交界附 近,詳細地址不知,我三餐都是由她供應,都還沒有找到工 作。」可知R君於被捕當日之偵訊中,稱自其逃逸至被捕為 止還沒有找到工作,則如何可能於原告處所任看護之職?其 說辭豈非前後矛盾?是R君於嗣後之偵訊中始改稱曾受僱於 原告,其中是否另有隱情,實難令人無疑。
⑸、原告於93年1月5日之偵訊中稱:「我不認識該名印勞(即R 君)。」及「M君對於『檢驗有罹患阿米巴痢疾』乙事甚為 不悅,一度懷疑是我與仲介公司聯合來整她的,所以可能係 懷恨在心所致,教唆該名印勞來陷害我。」而德安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於同日之偵訊中亦稱:「我不認識 該名印勞(即R君),她所陳述之內容並非屬實。」及「可 能是前任印勞M君誤以為罹患阿米巴痢疾是甲○○(即原告 )與仲介公司聯合起來整她,所以教唆她來報復。」可知原 告及丁○○雖不認識R君,與之亦無仇怨,惟與前外傭M君 間可能就遣返回國之原因有誤會,是否導致本事件之發生亦 未可知。
⑹、R君於92年11月25日繪製之原告處所「室內佈置圖」,房間



格局均不一致,其所繪陽台位置、廚房位置、大門方位都錯 誤,房間用途與擺設更是與實際出入很大,譬如:合室設置 神龕並當書房使用卻說是女兒房間,而臺北縣勞工局人員查 對現場時並不確實,僅找相同處,卻不比對差異處,其所進 行之查對實有不符,且其進行查對前並未事先通知,當日原 告上班不在家,查對人員進入原告家中僅不到十分鐘,即要 求不了解情況之原告女兒於指定處簽名。另R君繪製該圖時 間為92年11月25日16時40分至18時30分之間,但如前所述, 於該日13時R君及另三個男人曾到原告處所,為製圖之前三 小時,既已先至現場勘察後再繪製,原本就會有雷同,況前 外傭M君多次趁原告不在時邀約印尼籍朋友至原告家中聊天 ,原告基於印尼看護工離鄉○○○○道考量,未曾制止,R 君曾多次至原告家中探望M君,能繪出屋內部分格局,實不 足為奇。
⑺、原告所僱用之前位外籍看護工M君係於92年 9月13日搭機離 台,非R君所稱之9月17日; R君所稱於92年9月17日上午9 時至10時與M君接替工作乃不可能之事。於R君所稱仲介李 先生帶其至非法工作處所之92年9月17日上午, 因有外籍勞 工入境,丁○○乃在公司製作外勞入境相關資料,是丁○○ 實無可能帶R君至非法打工處所。又查W君乃92年10月16日 至原告家中工作,此有「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 書」可證,並非R君所稱之92年10月17日,亦可證R君所稱 於同年月17日下午6時至8時與W君接替工作乃不實捏造。況 依原告92年 9月17日及同年10月17日上班打卡資料表可知, 原告於該兩天均正常上班,端無可能與R君進行交替之工作 。且於R君所稱仲介李先生帶W君之18時至帶R君到臺北火 車站之20時期間,丁○○係於雇主林素心家中解釋外籍看護 工之付薪方法及相處方式,實不可能出現於R君所稱之非法 打工處所,並帶R君至臺北火車站。
⑻、綜前所述,丁○○並非R君所稱之「仲介李先生」,此若非 R君之不實指控,即表示R君所稱之「仲介李先生」另有其 人。
2、次查被告所提答辯,無非認:
⑴、惟原告又舉證M君於92年9月13日離境, 即M君與R君不曾 見過面,R君如何受M君之教唆以陷害原告之理?原告說詞 互為矛盾。
⑵、甚者原告說詞與丁○○所述雷同,原告與丁○○均不願第一 時間做筆錄(遲至93年1月5日始至土城分局接受筆錄製作) 。
⑶、且丁○○自稱不認識R君,但對原告聘僱R君乙事之辯詞卻



與原告相同,故其二位說詞無法採信。
⑷、原告又稱R君所繪原告房子之室內佈置圖,房間格局均不一 致,其所繪製陽台位置…大門方位都錯誤,房間用途與擺設 ,與實際出入很大乙節;惟經被告人員查對現場,格局相符 ;至於其用途是否隨時間而有不同的用途之調整,乃決定於 原告,故房間用途於不同時間點無法做比較。
⑸、至於R君所繪製時間,僅係原告推測,欠缺佐證。原告所稱 W君不認識R君,且僅於92年11月25日見面、M君不再聘僱 理由乙節,因M君離境日期及不再受聘、W君入境日期之決 定權在於原告,並僅與原告聘僱外籍監護工行程安排有關。 但R君是受聘者,與其個人無關。另原告稱M君離開日期為 92年9月13日而非同年月17日, W君到原告家工作為92年10 月16日而非同年月17日而推論R君所述交接乃不可能乙節。⑹、R君受僱原告,M君離境日期、W君入境日期,無法完全知 悉,且R君於偵訊筆錄對M君僅提及原告曾僱用而已,對W 君並未提及「交接」,原告顯有誤解。原告舉出上班證明及 監護工受僱日期排定,乃雇主(本件則指原告)與所委託仲 介業者之間協調事宜,R君所指日期M君離境,雖日期有誤 。
⑺、然R君所稱僅是W君進入原告住處,並非指與其辦理工作交 接,日期不影響本件,
⑻、另仲介「李先生」實為丁○○,與R君所指不符乙節,原告 所提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資料僅提及健保,不足佐證其員 工是否有李先生?故不同的人,特徵怎會相同。⑼、對於原告聘僱監護工M君、W君過渡期間,德安人力仲介公 司既為原告服務而完全不知原告此期間聘僱情形,顯有違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
⑽、R君於92年11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手機與丁○○,其 回答「如果有工作機會,會另外與她聯絡…」,顯見丁○○ 與R君曾經認識,否則R君如何願向其請託?
(11)至於原告所稱R君於偵訊筆錄所稱「我逃跑後就借住在臺灣 朋友『美華』家裡,…我三餐都是由她供應,都還沒有找到 工作」,質疑R君無能力支付仲介費乙節,原告並非R君, 如何得知其財務狀況是否有能力支付仲介費,冒然推論,無 足採信云云。
3、惟查上開認定,誠多有違誤,爰分述如后:⑴、原告於93年1月5日之偵訊筆錄上,已對此答稱原監護工M君 「…有時會無故外出一、二個小時後才回來,且有時會帶在 台同鄉友人來我家…」,R君應該是其中一人。⑵、原告很願意在第一時間做筆錄,但是土城分局發文給原告的



時間是92年11月27日寄出。要求原告在92年11月28日15時到 局,可是原告收到,已經是92年11月29日。原告無惡意缺席 ,而德安仲介的情況也一樣。
⑶、原告知道這件事情之後,非常納悶,所以問仲介,是否此事 有誤會。隨後仲介與原告才回想M君最後在臺的幾天反應, 才會推測出此想法(即印勞有傳染病,要遣返,認為我沒有 照顧他,並惡意遣返,來陷害我)。此情亦已經原告於上開 93年1月5日偵訊筆錄中即陳明在案,要非臨訟杜撰。⑷、又查R君所繪原告住所之室內佈置圖,房間隔局均不一致, 方位也均錯誤已如前述,且房間之隔局為水泥磚造(該幢大 樓每一層均一致,原告根本未加變更),是被告竟稱與R君 所繪者並無不同,誠令人費解,且究其所憑竟是「被告人員 查對現場」(即訴訟當事人之一方可以其自行製作之證據為 憑),只見官僚之惡習,誠不足取。R君的繪製時間有警局 的繪圖報表及筆錄可以佐證,證明是先到原告家之後,再回 警局製圖,自不足為證。
⑸、R君在92年11月25日第二次筆錄中,明白指出他有看到M君 在92年9月17日將近一小時,並在92年10月17日有在晚上6時 至8時有見過、交接。 (原告沒有誤解,不知被告為何不查 清楚其筆錄)。
⑹、「日期」當然影響本件。R君在筆錄中,W君92年10月17日 晚上6時至8時(但是W君是92年10月16日即到家中工作,有 政府接續函為證),如果真如R君所說,那二名外勞勢必相 處二天一夜。而不是R君所說的二個小時。
⑺、德安仲介公司願意提供數百名客戶電話,讓法官「隨機抽樣 」有無158公分, 滿臉青春痘的李先生,接觸過德安仲介公 司的客戶。
⑻、德安仲介公司知道原告生病的配偶有一個月空窗期是原告女 兒們照顧的(並不是如被告所說的(完全不知情))。⑼、丁○○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外籍勞工欲取的丁○○之手 機號碼非常容易,此除有丁○○於93年1月5日偵訊筆錄中稱 述:「我的公司開設迄今已逾五年,合法仲介來臺工作之外 勞不在少數,平日他們外出會與同家鄉的在臺朋友聯絡,所 以取得我的手機號碼十分平常…」及「…我顧慮到她們逃逸 朋友會挾怨報復,慫恿她們也逃跑,所以大多會以和為貴, 回應『如果有工作時,會另外與其聯絡…』」等語,丁○○ 於94年1月6日並於本院結證:「我們做這一行的常常都會接 到這樣的電話,但是我不會不予理會,我會告訴對方說有機 會再幫他介紹,這都是敷衍而已。 …我們公司總共有500位 外勞,每位外勞進來公司都會給他們名片,上面有我的手機



號碼和公司的電話,那些外勞假日上教堂時,可能將我的名 片交給失業的外勞…。」從而不得僅以R君有丁○○之手機 號碼,即認丁○○為R君所指稱之「仲介李先生」。⑽、R君在92年11月12日筆錄中, 說明(自西元2003年4月20日 逃逸到西元2003年9月17日所指到我家工作, 將近五個月, 都沒有找到工作,三餐美華提供。)這不是「冒然推論」, 這是R君的親口筆錄,這不是「無足採信」,若連R君的筆 錄都不採信,那是否本件案件也是誣告原告之情事。4、證人丙○○94年1月6日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在 第二位外勞和第三位外勞之間的空檔中,證人丙○○與原告 、姊姊如何分配時間來照顧母親?)基本上是由我照顧,如 果我有事,我可以打電話問我姊姊,我姊姊的班前一天晚上 6時以後就知道隔天她有沒有班, 如果姊姊有班,我只好推 掉我的事來幫忙。晚上就是由我父親照顧。」可知於M君離 開後至W君到之前這段空檔,原告配偶乃由原告兩個女兒及 原告輪流照顧,證人丙○○並證述說明於該段期間如何分配 時間照顧,從而並無非法聘僱R君至原告家中照顧原告配偶 之情事。
5、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請判 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 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聘僱之外國 人」。
2、R君於第二次偵訊筆錄稱:「(你於92年11月25日…帶領警 方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街79號3樓指認非法雇主, …該名 非法雇主是否為警方查證後口卡片上之該人甲○○?)是的 」 「(你於何時開始至臺北縣淡水鎮○○街79號3樓內工作 ?從事何項工作?薪資如何計算?係為何人所支付?)我於 92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止受僱於甲○○, 從事於監護甲○ ○的太太等雜項工作,因為他的腦部開過刀,亟需專人看護 ,月薪約為二萬一千元,係為甲○○本人所支付」「(你於 92年 9月17日至10月17日受僱期間經非法工作處所內是否有 其他外籍監護工或幫傭受僱?)沒有,我只知道在我之前有 位印尼籍叫『阿娜』的監護工受僱, 不過她已於92年9月17 日…被仲介李先生帶走了」「(你為何對『阿娜』離開非法 工作處所的時間掌握如此確切?) 因為我是92年9月17日上 午 9時被仲介李先生帶往非法工作處所接替『阿娜』工作的 」「(你與印尼籍監護W君是否認識?)我只與她見過一面 ,是仲介李先生92月17日18時許帶她到非法工作處所接替我



的,…他同時告訴我改天如果有工作的話,會以行動電話與 我聯繫」「(仲介李先生引介你至非法工作處所工作,是否 有收取任何費用?)當我領到甲○○所發給我的薪水時,李 先生又向我另外收取三千三百元」。原告於偵訊筆錄稱:「 (警方所出示之由R君所繪製『非法工作現場圖』是否與你 的居住《臺北縣淡水鎮○○街79號3樓》 所陳設相符?)她 所提供之『非法工作現場圖』是錯誤,根本與我家的陳設不 符,如果有需要,可以請專人到我家印證。」
3、R君於偵訊筆錄中指認92年 9月17日至10月17日止受僱於原 告,從事照顧原告配偶蕭麗蓉之工作,月薪為二萬一千元, 係為原告本人所支付。原告因為其配偶頭顱手術造成四肢重 度不平衡,需專人照顧及餵食,原告於偵訊筆錄亦稱「我太 太真的需要人照顧」;惟因原告所聘僱M君因健康檢查不合 格,須於92年9月13日離境, 其後原告雖有辦理再聘僱監護 工,但直至92年10月16日從李謀和接續聘僱W君。原告始於 前後聘僱監護工M君離境、W君入境期間,僱用R君照顧其 配偶;且R君繪出原告住處室內佈置圖,故足證原告聘僱R 君照顧其配偶情事屬實。反之原告對此情事只以R君係受M 君教唆來陷害原告; 惟原告又舉證M君於92年9月13日離境 ,即M君與R君不曾見過面,R君如何受M君之教唆以陷害 原告之理?原告說詞互為矛盾。甚者原告說詞與丁○○所述 雷同,原告與丁○○均不願第一時間做筆錄(遲至93年1月5 日始至土城分局接受筆錄製作),且丁○○自稱不認識R君 ,但對原告聘僱R君乙事之辯詞卻與原告相同,故其二位說 詞無法採信。原告又稱R君所繪原告房子之室內佈置圖,房 間格局均不一致,其所繪製陽台位置…大門方位都錯誤,房 間用途與擺設…與實際出入很大乙節;惟經被告人員查對現 場,格局相符;至於其用途是否隨時間而有不同的用途之調 整,乃決定於原告,故房間用途於不同時間點無法做比較。 至於R君所繪製時間,僅係原告推測,欠缺佐證。原告所稱 W君不認識R君,且僅於92年11月25日見面、M君不再聘僱 理由乙節,因M君離境日期及不再受聘、W君入境日期之決 定權在於原告,並僅與原告聘僱外籍監護工行程安排有關; 但R君是受聘者,與其個人無關。另原告稱M君離開日期為 92年9月13日, 而非同年月17日、W君到原告家工作為92年 10月16日,而非同年月17日,而推論R君所述交接乃不可能 乙節,R君受僱原告,M君離境日期、W君入境日期,無法 完全知悉,且R君於偵訊筆錄對M君僅提及原告曾僱用而已 ,對W君並未提及「交接」,原告顯有誤解。原告舉出上班 證明及監護工受僱日期排定,乃雇主(本件則指原告)與所



委託仲介業者之間協調事宜,R君所指日期M君離境,雖日 期有誤,然R君所稱僅是W君進入原告住處,並非指與其辦 理工作交接,日期不影響本件。另仲介「李先生」實為丁○ ○,與R君所指不符乙節,原告所提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資料僅提及健保,不足佐證其員工是否有李先生?故不同的 人,特徵怎會相同?對於原告聘僱監護工M君、W君過渡期 間,德安人力仲介公司既為原告服務而完全不知原告此期間 聘僱情形,顯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R君於92年11月25 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手機與丁○○,其回答「如果有工作 機會,會另外與她聯絡…」,顯見丁○○與R君曾經認識, 否則R君如何願向其請託?至於原告所稱R君於偵訊筆錄所 稱「我逃跑後就借住在臺灣朋友「美華」家裡,…我三餐都 是由她供應,都還沒有找到工作」,質疑R君無能力支付仲 介費乙節,原告並非R君,如何得知其財務狀況是否有能力 支付仲介費,冒然推論,無足採信。
4、原告稱R君所繪製原告住宅內佈置圖係於92年11月25日陪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先進到原告住宅指認原告為 非法雇主之後,再回警局繪製,此表示R君不曾進入原告住 宅內;但原告卻稱M君在原告從事照顧原告配偶蕭麗蓉期間 曾帶R君到原告家中,若原告後者陳述屬實,則R君不須經 92年11月25日指認行為,即可繪製原告之住宅室內佈置圖, 原告前後說詞,顯然自相矛盾。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員警92年11月25日要求R君陪同先到原告家,係例行查證。 至於原告所稱M君陷害原告,係回想M君在臺最後幾天的反 應,M君陷害原告行為原告究竟應有具體事實或僅憑原告之 回想?原告稱德安仲介公司願意提供數百名客戶電話,詢問 客戶證明該公司是否有所謂李先生乙節,惟R君並無指稱李 先生見過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的數百名客戶,此舉無益本 件。原告又稱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知道原告生病的配偶蕭 麗蓉有一個月空窗期是原告女兒們照顧的乙節,惟R君於偵 訊筆錄因為原告配偶的腦部開過刀,亟需專人看護,故自92 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止受僱於原告, 從事於監護原告配偶 蕭麗蓉等雜項工作,月薪約為二萬一千元,係為原告所支付 ,若R君非受僱原告,於住宅內照顧原告配偶蕭麗蓉,豈能 知受監護人腦部開刀。原告稱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知道一 個月空窗期是原告女兒們照顧的,如何照顧原告配偶蕭麗蓉 ,卻未隻字未提,故R君所述足可採信。原告稱R君要取得 仲介公司的手機電話號碼很簡單,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 責人丁○○也說:「…合法仲介來臺之外勞不在少數,平日 他們外出會與同鄉的在臺朋友聯絡,所以取得我的手機號碼



十分平常;…我顧慮到他們逃逸朋友會挾怨報復,慫恿她們 也逃跑…」,試問丁○○是否仲介過R君來臺工作?若丁○ ○並未曾媒介R君在臺工作,則R君斷無丁○○的手機號碼 。準此,若R君非為丁○○仲介至原告住宅照顧原告配偶, 理應無丁○○手機號碼;因在臺之合法外籍勞工都有其合法 仲介公司可聯絡與服務,根本不須丁○○的手機;且丁○○ 回答R君於偵訊筆錄中稱,當R君向丁○○請託時,丁○○ 回答如果有工作機會,會與R君聯絡,顯見丁○○與R君在 原告住宅內從事照顧原告配偶蕭麗蓉情事有密切關係,否則 R君如何指認丁○○?
5、原告補充理由稱「R君是M君朋友,又曾多次到過原告住宅 」; 惟R君於91年8月30日入境,工作地點在臺北市○○路 ,其雇主亦非委託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而M君早於90年 8月23日入境,受僱原告照顧配偶。 原告補充理由中並未提 出佐證,無法採信。 另M君於93年9月13日由原告遣送回國 ,此有原告所提M君搭機證明佐證;而R君於偵訊筆錄則稱 其在同年月17日始至原告宅照顧原告配偶,故二人未曾相遇 。
6、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不足採信,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 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 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 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 第43條、第44條、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認定原則如下:一、本法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依客觀事 實判定『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如 『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本款 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四十四條『非法容留』之規定。」 及「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 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 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 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 觀具體事實認定,如該外國人有勞務提供,而該自然人或法 人對之有指揮監督關係,或有勞務報酬之約定者,則難辭無 聘僱關係存在。」 亦分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4日 勞職外字第0910205078號及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 655號令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R君 乙名, 於其位在臺北縣淡水鎮○○街79號3樓之住所內從事 照顧其配偶蕭麗蓉之工作,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於92年11月12日日循線查獲,該分局遂於92年12月13日以土 警外字第0930000904號函移由被告依權責核處,嗣經被告審 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 於93年3月1日以北府勞動字第0930088766號就業服務法罰鍰 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 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原告僱用照顧殘障配偶之外籍 看護工,皆委託德安人力仲介公司引進合法之印尼看護工, 並無被告所稱之違法事實。原告不認識R君,但據原告配偶 表示,前印尼看護工曾多次趁原告上班不在家時,邀約印尼 朋友至家中聊天,R君應只是M君在臺友人,原告不認識也 未曾僱用付錢給他。M君體檢,醫院宣稱其染阿米巴瘧疾, 而將其遭遣送回國,其因此誤以為原告與仲介公司聯合起來 整她,R君是否因此受教唆而伺機替M君挾怨報復,不得而 知。R君見過印尼外勞W君應是92年11月25日,之前曾碰面 之說並不正確;R君是M君朋友,又曾多次到過原告住宅, 而原告配偶腦部開刀,任何人只要見一眼,都可判斷出來, 故R君亦可看出。另R君繪製之原告住處室內佈置圖房間格 局與實情不一致,所稱查對屬實,實不正確云云。惟查:1、原告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外國人R君乙名 , 於原告位在臺北縣淡水鎮○○街79號3樓之住所內從事照 顧其配偶蕭麗蓉之工作,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於 92年11月12日循線查獲,此情經外勞R君坦承不諱,且供述 甚詳,有R君之偵訊筆錄等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 原告非法僱用外國人R君從事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被 告科處原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2、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 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



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 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 ,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是原 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經查本件 事實稽之R君92年11月25日第二次偵訊筆錄,外勞R君已供 稱:「(問:你於92年11月25日13時許,帶領警方前往臺北 縣淡水鎮○○街79號3樓指認非法雇主, …該名非法雇主是 否為警方查證後口卡片上之該人『甲○○』?)答:是的。 」、 「(問:你於何時開始至臺北縣淡水鎮○○街79號3樓 內工作?從事何項工作?薪資如何計算?係為何人所支付? )答:我於92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止受僱於甲○○, 從事 於監護甲○○的太太等雜項工作,因為她的腦部開過刀,亟 需專人看護,月薪約為二萬一千元,係為甲○○本人所支付 。」、 「(問:你於92年9月17日至10月17日受僱期間,非 法工作處所內是否有其他外籍監護工或幫傭受僱?)答:沒 有,我只知道在我之前有位印尼籍叫『阿娜』的監護工受僱 ,不過她已於92年9月17日被仲介李先生帶走了。」、 「( 問:你為何對『阿娜』離開非法工作處所的時間掌握如此確 切?)答:因為我是92年9月17日上午9時被仲介李先生帶往 非法工作處所接替『阿娜』工作的。」、「(問:你與印尼 籍監護工W君是否認識?)答:我只與她見過一面,是仲介 李先生92年10月17日18時許帶她到非法工作處所接替我的, 約於同日20時許我就被仲介李先生開車載往臺北火車站,他 同時告訴我改天如果有工作的話,會以行動電話0000-00000 0與我聯繫。」等語甚詳; 復稽之卷附外勞R君於92年11月 25日所繪製之原告住所現場佈置圖,原告住所共有四間房間 ,其中二間之用途係作為其兒子與女兒之房間。雖原告對R 君於上開筆錄中所稱情事,皆陳述謂:「其不認識R君,R 君所陳述內容並非屬實。」等語,惟本件該名外國人R君除 能帶同警方指認出該址外,且對其受僱期間、工作內容、薪 資皆能清楚詳述,又能指證出原告確係其非法雇主,並能就 原告住家之房間數目、其子女人數與其配偶腦部開刀等情形 描述甚詳,衡情若非R君曾到原告處工作,顯非其所能虛構 ;抑且,R君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自無無端誣陷原告 之必要。是R君於警訊之陳述,自堪採信。而原告雖訴稱R 君是M君在臺友人,又曾多次到過原告住宅,應知道其長相 、住家佈置及其配偶腦部開刀之情形,是否伺機替M君挾怨 報復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訴並 無可採。另證人丁○○既與原告立於同一利害關係,所證尚 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 1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四庭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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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