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簡字第01038號
原 告 妙管家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嘉興(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
國93年7月22日府法訴字第0930123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號碼400305及400307處分書各科處原告新台幣陸仟元罰鍰之原處分並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清除事業)「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 情形之事業。」,其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 應於清除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時間等資料。 被告上網查核,發現原告於93年1月10日、12日、14日、16 日及19日清運廢棄物8筆,未依規定於清除廢棄物後24小時 內連線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時間計8筆資料,遂以原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並依同法第52條規定開立5 張處分書,分別裁處新台幣(下同)6千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遵照勞基法規定週休二日,部分清除作業事實上無法 在例假日完成連線作業,另依違規之時間適逢春節期間, 原告已在正式開工後迅速上網申報完成連線作業,強求「 依規定24小時」申報,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應評價非難
。又本於合目的之觀點,即處以行政罰之主要目的在於維 持特定之行政,因此介於所欲達之目的與處以行政罰二者 間之關係,加以權衡,根據行政罰之本質係針對違法性較 低之違反秩序行為,且著重行政目的之達成,對於輕微違 反秩序行為應有「微罪不舉」原則的適用,對此,行政院 環保署管制中心對於「事業廢棄物清除前預先上網申報相 關規定情形」(附件一)亦表示,對於違反上網頻率之業 者處罰有過於嚴苛之嫌;另在93年6月29日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公告,增訂「申報作業之申報日期時間期限如適逢假 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進行申報」(附件二),顯示環 保署也認同適逢假日不應評價非難。原告僅遲延數分鐘申 報(參處分書),如有違上網申報頻率之規定,既已在相 當時間之內(數分鐘)趕赴申報,應不礙於主管機關掌握 廢棄物清除流向,符合規範制定之目的,在便宜原則之基 礎下,應不受處罰。
⒉被告於同一日(93年4月1日)連續所作之處分,違反一事 不二罰原則。按一個違反秩序之行為,原則上應只受到一 個行政處罰,改制前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71號判例指稱「 人民違反法令所定之義務,該管官署而科以一定之制裁, 應以所發生之行為為標準。如其所為之數個行為,均係基 於一個意思所發動,而無獨立之性質,則雖有目的與手段 之不同僅為組成違反義務行為之個別動作,仍應視為一個 行為」,其中所謂處罰之標的,即「行為」,須以法律意 義之行為為對象。原告如有過失者,未依規定在24小時內 申報,被告僅以客觀上網申報之件數,作為分別處罰之依 據,毫未考量到原告主觀之意思係過失,在應申報之特定 時間內,原告主觀上應注意而未注意數件未申報之不作為 事實,在法律上之「行為」應屬單一,僅受一次行為非價 判斷。
⒊國家採取行政制裁之手段處罰行為人,以達到維護一般社 會秩序之目的時,對於人民處罰必然干涉其基本權利,然 在干涉人民權利賦予不利益之手段時,必須考量行政制裁 之目的,在手段與目的間必須符合比例,始符法治國家依 法行政原則。然審究本件處罰之目的,乃在於提供主管機 關有效管制廢棄物清理流向,原告雖未依規定在24小時內 上網申報,然在「24小時」屆滿後數分鐘,即行主動上網 申報,應已符該命令之規範目的,如有違失,在考量比例 原則下,對於接續之過失行為分別處罰,應有不當。再者 ,連續違反秩序行為在法律上只視為一個單一行為,已為 法治國家普遍承認(參黃守高,現代行政罰之比較研究,
頁103。廖義男,行政不法行為制裁規定之研究,行政院 經濟建設委員會委託),在承認連續過失之情形,本件原 告之行為已屬單一,如不承認連續過失者,蓋以主觀惡性 較重之故意尚有連續犯以一行為論,本件過失行為卻分別 處罰,在法律評價非難判斷上,原處分欠缺合理。 ⒋參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之數 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之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 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 」。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330號判決,以「主管 機關於行為人未完成改善前,怠於盡其輔導、督促行為人 改善之權責,迨行為人已申報完成改善後,主管機關始行 使其職權,開單就限令改善期滿後,申報完成改善前之期 間,按日連續處罰,顯已失其督促將來改善之意義,不能 不謂為權力之濫用。」。本件原告如有違規事實,然其違 規行為之時間應為93年1月10日至同年1月19日間個別申報 時間屆滿時點(被告以實際申報時間,應有不當),違規 主觀過失意思(即對法之敵對性)應為該段特定時間,被 告怠於盡其輔導、督促行為人改善之之權責,迨行為人已 申報完成改善後,被告始行使其職權,分別處罰,參照上 揭判決意旨(連續或接續分別處罰,應為同一評價),被 告權力濫用。如仍有違失者,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 第1項,類推適用於本件事實,則以原告在被被告處罰前 ,違反同一規定,侵害同一法益,應僅受一次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7月17日環署廢字第 0920051861A號函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 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公告事項三(三)1:清 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於清除後24小時內 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運日期時間等資料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第4項明文規定。
⒉按行政院環保署管制中心93年4月8日e-mail說明事業廢棄 物清除前預先上網申報相關規定情形(如附件三)略以: ...地方環保機關為加強稽查不法,對事業廢棄物上網 申報資料,透過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連線申報系統,勾稽 所轄事業申報不實資料,而據以對違規的業者查處於法並 無不符,惟是否過於嚴苛,環保署將於近日促請桃園縣政 府環保局提報查處詳情後,即邀請地方環保機關及相關單 位研商訂定查處原則。明確說明被告查處於法並無不符之 處,亦無原告所稱有過於嚴苛之嫌,又行政院環保署93年
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如附件四)公告 事項十二、說明本公告除公告事項五(二)自公告日實施 外,其餘自93年9月6日開始實施。惟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事件行為日期皆為93年1月,並不適用該公告。 ⒊被告對原告93年1月10日等5日之清除廢棄物後未依規定申 報行為分別裁罰,其中93年1月10日、1月14日及1月19日 均有2筆清運記錄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申報,被告亦僅為 一次處分,並無單一行為連續處罰情事,原告所稱被告於 同一日(93年4月1日)連續處分乙節,經查係該5件處分 書發文日期皆為同一日,並非原告所訴於同一日違規而做 連續處分,是原告所訴顯屬誤解。故被告依法據以處分並 無不當之處。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 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 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 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 決。
二、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 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 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 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 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 、第39條第1項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 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及第4項及第52條所明定。次按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7 月17日環署廢字第0920051861A號公告「公告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 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三 (三)1: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於清除 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時間等資料」。另行政 程序法第48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期間以時計算者, 即時起算。」「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 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是上開清除指定公告事
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於清除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 運送日期時間等資料所指之「24小時」,如其屆滿時之日為 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 日。
三、查原告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清除事業)「應以網路傳 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 出情形之事業。」因而,其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 物者,應於清除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時間等 資料。原告於93年1月10日、12日、14日、16日及19日清運 廢棄物,分別為1.艾克爾國際(股)公司龍潭廠無機性污泥 (運送日期:93年1月16日下午3時,申報日期:93年1月19 日上午11時28分)、2.明向布業有限公司平鎮廠有機性污泥 (運送日期:93年1月12日上午8時35分,申報日期:93 年1 月13日上午9時8分)、3.力特光電科技(股)公司平鎮二廠 (下稱力特公司)廢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運送日期:93 年1月10日下午5時10分,申報日期:93年1月12日上午8時26 分)、4.力特公司廢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運送日期:93 年1月14日上午8時50分,申報日期:93年1月15日上午9時56 分)、5.力特公司廢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運送日期:93 年1月19日上午9時,申報日期:93年1月20日下午12時50分 ),此有訴願卷所附原告違規聯單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
四、上開被告認定原告違章事實中,2.明向布業有限公司平鎮廠 有機性污泥、4.力特公司廢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及5.力特 公司廢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部分,未依規定於清除後24小 時內連線申報運送日期、時間,違章情事明確,被告各科處 原告6千元罰鍰 (處分書號碼分別為400306、400308、 400304)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為事實欄載之 主張,然查原告逾24小時申報即屬違規,要不能以僅遲延數 分鐘而要求免責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之申 報義務,每次違反行為即構成獨立之違章行為,均應依法處 罰,且其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並無該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數件未申報之不作為事實,在法 律上之「行為」應屬單一,僅受一次行為非價判斷,應以連 續犯以一行為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應類推適用 於本件事實,原告在被告處罰前違反同一規定,侵害同一法 益,應僅受一次處罰云云,要屬無據,並不足採。又被告上 述3件科處罰鍰處分,係針對原告不同日之違章行為所作成 ,僅是處分書發文日期皆為同一日,並無同一日連續處分情
事,原告主張於同一日違規而受連續處分,顯屬誤解。五、惟上開被告認定原告違章事實中1.艾克爾國際(股)公司龍 潭廠無機性污泥部分,其運送日期為93年1月16日下午3時, 24小時屆滿於同年月17日下午3時,是日適逢星期六下午, 依上述說明,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 為期間末日,原告於該星期一即93年1月19日上午11時28分 申報,未超過中午12時,並未逾24小時;3.力特公司廢塑膠 混合物、生活垃圾部分,運送日期為93年1月10日下午5時10 分,是日適逢星期六,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 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原告於93年1月12日上午8時26分申報未 超過下午5時10分,亦未逾24小時,被告就此部分認原告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4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分 別科處6千元罰鍰 (處分書號碼分別為400305、400307),於 法有違。被告雖主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7月17日環署廢 字第0920051861A號公告規定「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 廢棄物者,應於清除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廢棄物運送日期時 間等資料」係指每一筆清運資料均應於清運後24小內上網申 報,並未有扣除例假日之規定云云,然廢棄物清理法之申報 及違反應科處罰鍰程序,均屬行政程序,有行政程序法之適 用,亦0應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至行政院環保署93年6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 之公告事項十二、說明本公告除公告事項五(二)自公告日 實施外,其餘自93年9月6日開始實施一節,並不影響本件適 用上開行政程序法之適用,應予敘明。
六、從而,原處分就2.明向布業有限公司平鎮廠有機性污泥4.力 特公司廢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及5.力特公司廢塑膠混合物 、生活垃圾部分,未依規定於清除後24小時內連線申報運送 日期、時間部分,各科處原告6千元罰鍰 (處分書號碼分別 為400306、400308、400304),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就1.艾克爾國際(股)公司龍潭廠無機性污泥及 3. 力特公司廢塑膠混合物、生活垃圾部分,分別科處6千元 罰鍰 (處分書號碼分別為400305、400307),於法有違,此 部分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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