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3年度,17號
TPBA,93,再,17,200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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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再字第00017號
再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再審 被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
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1年10月11日90年度訴第5821號及最高行
政法院93年1月30日93年度裁字第65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於民國88年5月17日向再審被告以受裁判者楊慕容
家屬身分申請其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
經再審被告以90年1月18日(90)基修法庚字第0792號函復
略以再審原告縱係楊慕容之兄弟,惟其亦僅係楊慕容之第三
順位法定繼承人,經參酌海軍總部人事署提供之軍籍表資料
記載,楊慕容尚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等人,雖據內政部戶
政司函覆,該部戶役政系統,並無楊慕容之配偶、子女及有
關家屬之在台現住戶籍資料,於再審原告尚未提出楊慕容
配偶、子女不存在之證明前,尚非順位優先之申請人,不符
法定程序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
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
訴最高行政法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
駁回而確定。嗣再審原告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本院90年度訴第5821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主張:
甲、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鈞院判決後,再審原告始取得安徽
省黃山市屯溪區公證處出具之(2002)皖屯公證字第064號
「親屬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
第001049號認證書,其內容證明再審原告之兄楊慕容並無配
偶及子女,該證據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確定
之終局判決如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不得一概認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問
題。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同法第133條規定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
,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㈢本件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判決僅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
署函送之軍籍表記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並以原
告未能舉證證明楊慕容之妻兒已死亡,未依職權調查該記載
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之軍籍表上父母姓名之記載與楊慕容
之軍籍表之記載不同,顯然軍籍表之記載非必正確),即遽
而判決原告敗訴,顯然違反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
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規定,被繼承人
為大陸地區人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台灣地
區之遺產,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是台灣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共同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或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之財產
,仍應適用台灣地區繼承相關法規。又依本條例第66條及第
6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
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意
思表示,逾期視為拋棄繼承權。本件申請補償金與繼承遺產
性質相近,且有共通之法理及立法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上開
條例之規定。
⑴本件被告之兄楊慕容縱使有妻兒,但其妻兒是否尚生存?
如尚生存是否為大陸地區人民並未於楊慕容死亡後3年內
以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而無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均屬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竟未予調查,
顯然違反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楊慕容之兄楊承志業於民國56年死亡,姐楊笑芬、妹楊麗
姿、二妹楊艷姿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證之安徽省黃山市
屯溪區公證處出具之(2002)皖屯公證字第064號「親屬
關係公證書」可證,其姐妹有無於楊慕容死亡後3年內以
書面向法院表示繼承,而無請領補償金之權利,均屬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竟未予調查,遽謂
必須全體繼承人申請補償金始可,原告單獨申請於法不合
云云,顯然違反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
,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⑶如調查結果,楊慕容之妻兒已不存在或已喪失繼承權利;
姐、妹已喪失繼承權利,則上訴人即為優先順序之申請人
,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0 條、66條、67條之規定,認上訴人不能申領補
償金,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乙、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13款:
當事人發未經斟酌之証或得使用該証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及第1款明文。又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謂發見,
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
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書需
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而該文書之認證係92年
1月,而原審裁判日期為91年10月11日,依據前揭判例意旨
,該證物顯然係前訴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
證物,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㈢又再審原告稱「原判決僅憑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送之軍籍
表記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子楊克難,並以原告未能舉証証
楊慕容之妻兒已死亡,未依職權調查該記載是否與事實相
符(原告之軍籍表亡父母姓名之記載與楊慕容之軍籍表之記
載不同,顯然軍籍表之記載非必正確),即遽而判決原告敗
訴」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其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非原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
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二、按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
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審原告主張本件於本院判決後,再審原告始取得安徽省黃山
市屯溪區公證處出具之(2002)皖屯公證字第064號「親屬
關係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010
49號認證書,其內容證明再審原告之兄楊慕容並無配偶及子
女,該證據如經斟酌自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
之安徽省黃山市屯溪區親屬關係公證書需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認證書,而該文書之認證係92年1月2日,而本院裁
判日期為91年10月11日,揆諸上開意旨,該證物顯然係前訴
訟程序事實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存在之證物,自不得以之為
再審理由。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依鈞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判決僅憑
海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送之軍籍表記載楊慕容有妻王春暉
子楊克難,並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楊慕容之妻兒已死亡,未
依職權調查該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之軍籍表上父母姓
名之記載與楊慕容之軍籍表之記載不同,顯然軍籍表之記載
非必正確),即遽而判決原告敗訴,顯然違反上述行政訴訟
法第125條、第133條之規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
理由。」乙節;惟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5821號判決所載內容
,係就本院於行言詞辯論時就再審原告所提證據而認定事實
,尚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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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