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730號
TPBA,92,訴,4730,20050427,2

1/1頁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4730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
複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庚○○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辛○○
被告參加人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壬○○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子○○
被告參加人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代 表 人 癸○○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9
月3日台內訴字第09200051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為辦理都市計畫Ⅰ─二中興路(寶橋路以 南)道路需要,申請徵收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294-9 號等36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前經台灣省政府民國(下 同)79年8月7日府地二字第76544號函核准徵收,台北縣政 府以79年11月8日北府地四字第303803號公告徵收,公告期 間自79年11月9日起至79年12月9日止,原告對該公告不服, 認該中興路路線有變動造成合法建物須拆除及不在徵收範圍 內之土地被徵收,應回復45年規定之樁位施工並徵收土地云 云,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80年10月16日府訴一字第 171748號訴願決定以台北縣政府逾期未答辯為由,將原處分



撤銷,由台北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後台北縣政府多次 函復原告,原告仍不服,多次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81年 10月8日府訴一字第75802號、88年5月4日府訴二字第152075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台北縣政府遂以88年9月10日北府工都字第336839號函 復訴願代理人,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 願均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2年4月9日以89年度訴 字第2365號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判決 理由載明:「(按原告於80年6月13日所具之『訴願補正函 』,其說明一陳稱:『原告等因新店市○○路工程用地徵收 案,因不服鈞府79北府地四字第303803號函之「徵收處分」 ,已在法定期間內向鈞府聲明異議‧‧‧』,足見原告等不 服者,其真意為公告內之徵收處分,而非公告本身),嗣經 訴願決定機關台灣省政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多次撤銷 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行查明後仍維持 原徵收處分,此時原告如仍不服原徵收處分,自應以台灣省 政府為原處分機關,惟本件卻以無處分職權之被告為原處分 機關,對之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並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依首揭說明均屬管轄錯誤。‧‧‧應將一再訴願決定均予 撤銷,由原受理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台灣省政 府以92年5月29日府訴字第0920008077號函將訴願書移由內 政部受理,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七千二 百五十五元、乙○○一千四百一十三萬五千五百元、丙 ○○八千四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丁○○○七 千五百三十六萬三千二百三十七元、陳煜皚一千四百五 十六萬三千九百元、己○○四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二十 元,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
一、按「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主要計畫 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 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 條及第23條之規 定辦理」為都市計畫法第8條、第26條、第28條所明定,凡 此規定,均係為兼顧整體都市計畫之慎重及完善,並保障計



畫範圍內相關人民之參與及其權益之確保,是一經法定程序 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非再重行經法定程序予以變更者,自 不得再任意變更。
二、本案系爭都市○○道路之沿革:
(一)查新店市Ⅰ─2號中興路,早在日據時代即已規劃好的戰 備疏散道路。45年政府首次公佈都市計劃,仍沿襲日據時 代之規劃,未予絲毫更動;並於51年辦理訂樁,53年辦理 地籍分割,自此間20餘年,原告等即遵照官署所劃定分割 線申請建照,在計劃道路兩旁興建房屋。(如附圖綠線部 分)。
(二)59年新店市開始修訂都市計劃,重測地形圖並於65年發布 實施而於66年重新辦理訂樁並公告樁位成果;而中興路郵 政博物館以南仍沿用53年分割之地籍圖及樁位,陸續發照 建築,並無變更路線及樁位。
(三)68年,政府鑒於中興路兩旁經濟生活尚未十分發達之地步 ,乃將部份原規劃為25公尺之道路;縮小為15公尺,而將 其餘10公尺劃為綠帶,並予分割。由於此舉為政府施政美 意,與53年計劃道路兩旁居民權益無涉,自然毫無紛爭。 (如附圖橘線部分)。
(四)76年政府以該地段漸趨繁榮,復將綠帶取消,而恢復25 公尺原有道路寬度。按台北縣政府79年10月29日79北府工 都字第116337號函,函覆原告僅路幅加寬,路線並未變更 ,可見此次分割線與53年分割線完全吻合。
(五)不料,依台灣省政府79年8月7日府地二字第76544號函核 准之徵收處分(台北縣政府以79年11月8日北府地四字第 303803號公告徵收),在郵政博物館附近及南側即系爭路 段與原都市○○道路發生嚴重偏西情形,誤差多達6、7公 尺(如附圖紅線部分),竟違反修建道路「捨彎取直」之 基本法則,出現「捨直取彎」之乖謬現象,並造成原告等 人所有原不在計畫道路範圍內之房地,須被徵收拆除。(六)當時原告等人屢為反應,經台北縣都委會小組會議,新店 都市計劃通盤檢討案81年11月28日第17會及81年12月23日 第18次專案小組研商會之結論、決議:中興路自郵政博物 館以南路段參考45年都市計劃及53年地籍分割線平順修正 ,前後二次縣都委會決議修正76、78年誤測之道路分割線 ,回復為53年分割線。台北縣政府未予照辦,仍執意78 年誤測之分割線,損害原告等人之權益。
四、本案爭點如下:
(一)50年釘樁、53年辦理逕為分割之本案系爭路段區界線成果 (該次分割尚未辦理綠帶之區界線成果),係依據45年發



布實施之新店都市計畫而為。───雙方均無爭執。(二)63年發布實施之新店擴大都市計畫,曾經變更本案系爭路 段原45年都市計畫時之規劃設計。────被告之主張, 原告等否認之。
(三)78年就本案系爭路段再次辦理釘樁、分割,而分割之成果 ,與原53年辦理分割之計畫道路區界線成果,及67年辦理 之綠帶區界線成果,全然不符。────雙方均無爭執。 職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於79年所為之徵收,其範圍究竟有無與 既定確定實施之都市○○○○路線不符而屬違法,自應究明 系爭路段(即中興路在郵政博物館以南路段)原計畫位置( 45年新店都市計畫),是否已經合法程序於63年實施之新店 擴大都市計畫內辦理變更,並調整為78年之法定樁位成果位 置,上開爭點一經查明釐清,被告之處分合法與否自明。四、系爭路段並無被告所稱63年發布實施新店擴大都市計畫並將 45年原計畫作部分修正之情形:
(一)就本案系爭計畫路段,為何於53年依據45年發布實施之都 市計畫分割劃定之後,仍於78年再又重行辦理,而造成同 一路段分別兩次所定之分割線互不相符等情?被告無 非係以台北縣政府函稱系爭路段63年11月28日發布實施新 店擴大都市計畫並將45年原計畫作部分修正直至78年始一 次完成歷次變更之釘樁、分割等語。惟依台北縣政府於之 前行政訴訟程序所提系爭路段變更依據之63年之都市計畫 內容,實並未見系爭路段有任何變更原規劃之處,茲分述 如下。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明定市鎮計畫於擬定主要計畫書時, 應就「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土地使用之配置」、「主 要道路及其他公眾運輸系統」分別表明之,作為擬定細部 計畫之準則,主要計畫書除用文字、圖表說明外,應附主 要計畫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而細部計畫更 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土地使用分區○○○○○ 道路系統」等分別表明之,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細 部計畫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凡此都市計畫 法第7條、第15條、第16條、第22條等有明定。(三)依台北縣政府於之前行政訴訟程序所提系爭路段變更依據 之63年之都市計畫內容第七章實質計畫第五點道路系統計 劃中所載「(1)Ⅰ─2號主要道路:本線...為Ⅰ─
1號幹線道路之補助道路,維持原計畫寬度北段部份22公 尺,南段部份為15公尺」(原證四號─新店擴大都市計畫 書第66、67頁),證明系爭路段未有任何變更原規劃之處 ,被告所言無據。




(四)台北縣政府於79年10月29日以79北府工都字第116337號函 ,以正式公文函示原告「有關台端等人陳情中興路路線變 動部分,查係本府於76年辦理變更新店都市計畫(第一次 通盤檢討)案中變更綠帶為道路用地,故僅路幅加寬,路 線並未變更」,足見系爭路段於53年辦理地籍分割線之後 ,即確實未曾再有變更。
五、原告等之請求如下:
(一)原處分機關及台北縣政府於78年違法就本路段再次重行辦 理分割線並據以辦理徵收迄今,原告等一再提出救濟程序 ,仍相應不理,救濟程序迄今已逾12年,以法諺所云「遲 來之正義,非正義」形容,亦不過當。而原處分機關就本 訟爭路段所為任意變動,造成原告合法建物遭拆除及原不 在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被不當徵收等權利之損害,原告自得 訴請撤銷該等違法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道路雖已開闢完成且供公眾通行使用中,然原告 早於79年即開始訴願,原訴願決定機關更曾經四度撤銷原 處分,然台北縣政府仍執意違法徵收且逕行開闢道路,藉 訴願程序之往返拖延,欲以開闢完成既成道路之事實逼迫 原告等就範,原告等所受權益之損害,遠高於公益之保護 。且原處分之撤銷,係將道路回復至53年原訂計畫位置, 道路路寬不變、道路動向更為筆直,交通安全無虞,雖公 眾之通行受有短暫之不便,然就長遠之考量,回復至53年 原訂計畫位置,始為公益之最終維護。為此,原告等除訴 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如訴 之聲明第二項所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三)本院審認結果如認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情況判決適 用時,原告等則訴請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賠償 原告等人分別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如訴之聲明第 三項所示之金額。
⒈理由:原告等被違法徵收之土地,均屬面臨道路之建築 地,遭被告違法徵收所獲得之補償金,與原告原 得自由利用單獨出售,或與鄰地合併聯合開發所 得受之利益相較而言,有天壤之別。是本件原處 分機關之徵收既屬違法,則原告可不必受此損害 ,或僅受政府遠低於市場行情之法定補償,今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應就台北縣新店市Ⅰ─二中 興路(寶橋路以南)回復為45年發布實施新店都 市計畫所確定之樁位位置路線(即53年之逕為分 割線),如於事實上有公益考量之困難者,則原 告當有理由要求無故遭被告違法徵收之土地,應



以正常客觀之市場行情加以計算實際損害並予以 補償。
⒉說明:台北地方法院於85年7月16日向新店市公所購入 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且相鄰近之地號24916土地作 為新店辦公大樓,該土地於79年7月當之公告現 值僅為每平方公尺2萬4千元正,尚低於系爭土地 於79年當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5千元) ,此有土地之地價謄本可稽,而該土地於85年出 售時之移轉現值則為每平方公尺35萬元,有新店 市○○段159地號(即重測前之大坪林七張小段 2491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詳載可稽。而此移 轉現值為兩政府機關間所為之土地私權買賣,核 該買賣價值應與當時客觀之市場行情相符,更無 造假或不實申報之可能,實堪認該移轉現值可為 85年間土地合理市價之代表。是系爭土地於85 年當時應有之市場客觀行情,依前該相鄰土地同 時期之成長倍數(即79年公告現值之14點58倍) 計算,自屬合理公允。
被告主張:
一、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 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 徵收。三、市地重劃。」又「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 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 所必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為都市計畫法第 48條及土地法第208條所明定。本案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為辦 理都市計畫Ⅰ─二中興路(寶橋路以南)道路之需要,依據 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土地法第224 條 規定擬具徵收計畫書及徵收土地圖說等相關資料,報請台灣 省政府申請徵收新店市○○○段寶斗厝小段29419號地號等 36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合計面積6.4450公頃,經台灣 省政府79年8月7日府地二字第76544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台 北縣政府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以79年11月8日北府 地四字第303803號函公告徵收,揆諸首揭規定,台灣省政府 79年8月7日府地二字第76544號函核准徵收處分,並無不合 。
二、按「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都市土地範圍及其土地使用分區與 公共設施保留地界線,應由工務(建設)機關依都市計畫法 第23條規定,釘立界樁及中心樁,並計算座標後點交地政機 關,於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價前,據以逕行辦理地



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有關原告等認中興路路線嚴重西偏,造成合法 建物須拆除及原不在徵收範圍內之土地被徵收,應回復45年 規定之樁位施工並徵收土地乙節,既經台北縣政府88年9月 10日北府工都字第336839號函查明:「二、本案訴願地點位 新店市郵政博物館以東之中興路路段,爰45年發布實施原新 店都市○○○○○路在中正路以北規劃為兩側10公尺綠帶, 郵政博物館以北路寬自22公尺至15公尺為漸變段,以南(含 郵政博物館東側路段)規劃為15公尺等寬道路,53年辦理地 籍逕為分割,分割出24公尺至26公尺不等之明顯錯誤成果, 63年11月28日發布實施新店擴大都市計畫....並將45年 原計畫作部分修正,....直至78年始一次完成歷次變更 之釘樁、分割....六、本案業經查明都市計畫變更原委 ,且其樁位成果復經電腦展繪比對符合原規劃法意,經實地 復建樁位點交地政事務所據以檢測78年地籍分割成果,亦已 確認其與法定公告樁位成果並無不合,本府79年中興路徵收 作業其據以執行之成果悉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 」是系爭路段係78年始依都市計畫寬度予以清理、公告、釘 樁、分割,並據以辦理徵收、開闢,亦即本案係依都市計畫 劃設範圍徵收所需之工程用地,故徵收之範圍應無錯誤,惟 原告要求依45年之都市計畫辦理,顯屬無據。另有關原告等 於起訴狀內理由貳、實體部分:三、本案系爭都市○○道路 之沿革:(三)所陳「68年,政府鑒於中興路兩旁經濟生活 尚未十分發達之地步,乃將部份原規劃為25公尺之道路;縮 小為15公尺,...」經台北縣政府查閱新店歷年都市計畫 變更並無原告上開所陳之情形,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內政部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庚○○,經其聲 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參加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 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7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 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1條所明定。 次按「訴願之管轄如左:...七、不服中央各部、會、行 、處、局、署之行政處分者,向主管院提起訴願。」訴願法 第4條第7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之原處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惟依台灣省政府功能



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有關土地法第223條第 1項規定,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改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 是本件業務已由內政部即被告承接,是按首揭規定,原告不 服原處分,應以內政部為原處分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惟本件卻逕由被告即內政部作成92年9月3日台內訴字第 0920005164號訴願駁回之決定,核屬訴願管轄錯誤,原告起 訴雖未指摘及此,惟此係屬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 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有管轄權之訴願決定機關即行政院 為適法之決定。又本件既係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有關原告 實體上之爭執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葉百修
法官 劉介中
法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