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2年度,4379號
TPBA,92,訴,4379,200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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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357、4360、4379、
               
               
原   告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原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
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
5月21日府訴字第09207506200號、92年7月30日府訴字第0921567
3700號、92年7月30日府訴字第09214644700號、92年7月30日府
訴字第09214323600號、92年7月30日府訴字第092141263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普公司)與大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3小段36之1、36之2及36之5地號等3筆土地,係屬信義計畫 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商混合區,該2公司前以渠等於系爭土地 上設置簡易休閒設施及美綠化,並已於87年12月開放供公眾 使用,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申 請免徵90年之地價稅並申請退還88年及89年已繳之地價稅, 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否准。宏普公司及大華公司不服提起訴 願,訴願中,大華公司於90年6月29日將系爭3筆之應有部分 信託登記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管理 ,被告則對宏普公司及富邦公司分別課徵系爭土地90年及91 年之地價稅,計富邦公司90年及91年地價稅各新台幣(下同 )6,102,461元,宏普公司90年地價稅10,298,922元、91年 地價稅9,959,86 7元,原告等均不服,亦分別提起訴願,第



一次訴願結果,對原告請求退還已繳之88年及89年地價稅部 分,駁回原告之訴願,其餘原處分(即否准原告申請免徵90 年地價稅及發單課徵原告等90年、91年地價稅部分之復查決 定)均撤銷,著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等對訴願決定 駁回其請求退還88年及89年地價稅部分,並無不服,該部分 業已確定,嗣被告就訴願決定撤銷其否准原告申請免徵90年 地價稅及發單課徵原告等90年、91年地價稅部分,重為復查 決定,仍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原告等不服,循序分別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原告等90年及91年的地價稅均 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訴願決定之認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所定 租稅法定主義之本旨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 民衹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 稅捐減免等項目而負繳納義務或享受優惠,舉凡應以法律 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取代法律或作違背法律之 規定,迭經司法院釋字第217號、第367號及第385號等著 有解釋。判例當然亦不得超越法律所定稅目、稅率、稅捐 減免或優惠等項目之外,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並加重人 民之稅負,否則即有違憲法上之租稅法律主義。」(司法 院釋字第41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法律規定之內容如 涉及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命令、解釋、 規則甚至判例或訴願決定均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 則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6 8號、274號、406號、413號及469號著有解釋在案。原告 等將系爭所有之土地設置簡易休閒設施及美綠化工程後, 於87年12月開放供公眾無償使用,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之規定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請追溯自88年度起減免 地價稅並退還溢繳之稅款。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 定:「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 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 空地部分,不予免徵。」,是如私有土地實際上無償供公



眾使用,則依上開規定,在使用期間內土地之地價稅應全 免,自無須探究土地所有權人因免徵地價稅所受之利益與 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所達成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所 負之義務是否相當之情形,此由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 第1431號判決意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 公共使用,經查明屬實,而免使用期間之地價稅而言。此 觀諸法條文義甚明。」亦足證之。原訴願決定以是否符合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需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 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甚至原告因此所受之利益 等,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之本旨 及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⒉系爭土地目前確實無償開放供公眾使用:
此部分之事實,除為原訴願決定所肯認外,另由被告所屬 信義分處90年4月12日北市機信義乙字第9060656200號處 分內容及90年9月12日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9006379101號 訴願決定之認定,不論係被告所屬信義分處或台北市政府 訴願委員會於90年原告進行行政救濟程序時,均認定系爭 土地是開放供一般不特定民眾使用並不收取任何費用之休 閒公園,且台北市訴願委員會亦認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 地景觀配置圖、活動項目表及使用情況現場照片為真正, 另由原告宏普公司所提出90年度植栽補植及垃圾清運之發 票及估驗請款單亦可證明原告不僅將系爭土地開放供一般 民眾使用且亦有定期維護,並非如被告所指稱有雜草叢生 之情形,被告於90年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程序當時,均未主 張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景觀配置圖並非真正,甚至肯 定系爭土地有設置簡易設施並開放供公眾使用,卻在本次 行政訴訟程序中主張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有垃圾蚊蠅且 無人管理,故公眾無法使用云云,並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相 關照片,被告不僅有違禁反言原則,且其主張亦為空言否 認,顯與事實不符(按如系爭土地在90年度當時即雜草叢 生且有垃圾蚊蠅,為何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及台北市訴願委 員會均肯認系爭土地當時係開放供一般不特定民眾使用並 且不收取任何相關費用之休閒公園。)。再者,系爭土地 當時係規劃為親子同樂之主題活動空間,其上設置各種都 市傢具、休憩設施,包括景觀步道、健康步道、籃球場、 溜冰場及兒童遊戲區,此由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及景觀配置 圖即足證之,且系爭土地規劃為景觀公園並無償開放予公 眾使用後,曾舉辦多項園遊會、表演活動及競賽活動,此 由現場拍攝之照片亦可證之,系爭土地90年度當時確實係 無償開放供公眾使用。退步言之,依原訴願決定意旨,申



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減免地價稅應衡酌系爭土地對 於達成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所負之義務(按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條並無此規定,此為原訴願決定違法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惟系爭土地實際上確實提供一般民眾休閒 娛樂之場所,亦創造都市中(系爭土地位於信義計畫區內 )更多之綠地環境而提昇台北市區之整體景觀,自已達到 增進社會福利之情形,則原訴願決定僅以系爭土地有多處 雜草叢生,即認系爭土地未達到增進社會福利及相當之經 濟效益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與一般客觀價值判斷有 違。
⒊原告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地公園開放供公眾使用所花費之 費用高達5百萬以上,每年就系爭土地預期預益之損失亦 達2800萬元,原告等所受之利益與系爭土地因無償供公眾 使用致原告等所花費之成本而言,並無不相當之情形:惟 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並無須衡酌原告之花費與所受利益 及所達成之經濟效益。原告等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地公園 之花費包括拆除圍籬、整地花費、綠化植栽花費及都市傢 具休憩設施之興建花費合計共574萬元,此由原告所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估驗請款單可稽(按此部分287萬3,831元之 發票為原告宏普公司之發票,而系爭土地當初係由大華建 設公司與原告宏普公司共同出資,就建造公園所花費之部 分係兩家公司平均分擔,故實際建造公園之花費為574萬 元),另90年度原告尚花費18萬元進行公園之植栽補植及 垃圾清運,此有原告宏普公司提出之發票及估驗請款單可 稽,原告等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公園供公眾使用之成本及 花費業已高達5百萬元以上,且系爭土地位於信義計畫區 內,購地成本高達34億零71萬6,750元,因規劃為綠地公 園,使原告等原本得以將系爭土地用以其他使用之收益, 例如作為收費停車場之租金收入,每年即可高達2千8百萬 元以上(以停車位2百部計算,每天停車數8成,以8小時 計算,每小時收費60元,每年即為28,032,000元),原告 等將系爭土地開發為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綠化公園之花費及 所失利益每年即高達3千萬元以上,與原告等每年應納之 地價稅1千6百萬元相較,不僅無不相當之情形,原告等仍 有損失。
⒋依原訴願決定意旨:「復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係配合 本府辦理綠美化工作進行基地環境改善,期依本市信義計 畫地區開發獎勵實施要點及本市建築空地維護管理辦法規 定,於開發建築時可獲得適當之容積獎勵為由,認系爭土 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有



間;然訴願人等配合本府辦理綠美化進行環境改善,究係 於開發建築時可否獲得容積獎勵?又可獲得多少容積獎勵 ?尚無可知。是以,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等所有之系爭 土地將來可獲得容積獎勵為由,而否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顯有未洽。」,另依91年6月 23日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9104656901號訴願決定意旨: 「經查系爭土地現為一開放供一般不特定民眾使用且不收 取任何相關費用之休閒公園,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非 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稱之無償供公眾使用,其所持 理由為系爭土地屬建築用地,訴願人配合本府推動之空地 為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環境改善,期依開發前空地管理 情形獲得將來建築時容積增加之獎勵。惟查有償與無償之 區別標準,在於當事人是否因其給付而取得對價,以本件 而言,提供土地設置公園之訴願人並未向使用該土地之公 共大眾收取相關費用,而訴願人因本市建築空地維護管理 辦法之規定,其開發前空地管理情形可獲得將來建築時容 積增加之獎勵是否得視為供公共使用之對價?按台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80條之3規定以觀,係為提昇整體 都市計畫生活環境品質,督促建築空地之所有權人善盡管 理維護之責任,而對將來建築時之容積率予以酌增或酌減 ,是其就訴願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簡易休閒設施及美綠化開 放無償供公共使用而予以將來建築時容積率增加之獎勵, 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性質,更難謂其與 供公共使用有對價關係,且所謂容積率增加之獎勵須於空 地申請開發時經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始產生,是訴願人以系 爭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申請免徵90年期地價稅時,尚無所 謂容積率增加獎勵之發生。則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將來 可獲得容積率增加之獎勵,認系爭土地非屬無償供公共使 用,自有斟酌之餘地。」,依原訴願決定及91年6月23日 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9104656901號訴願決定意旨均認被 告以系爭土地係原告配合台北市政府推動空地未開發前綠 美化而進行基地環境改善,係其依開發前空地管理情形獲 得將來建築時容積增加之獎勵,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規定所稱私有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情形仍屬有別。 被告以系爭土地經函詢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0年3月2 9日北市都2字第90207200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非都市計畫 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之用地,自無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 權條例第25條規定得以減免土地稅云云,惟查依上開台北 市政府府訴字第09104656901號訴願決定意旨:「惟查土 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所規定得適當減免之



項目,究係列舉或例示規定?若係列舉規定,則非屬其所 列項目者,不得減免之,換言之,土地稅減免規則尚不得 創設新的減免項目或型態,惟綜觀土地稅減免規則之條文 ,該規則第8條既已就私有土地減免之規定,自應屬前條 以外之一般性規定,並以滿足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為已 足;又該規則第12條亦有因環境限制或技術尚無法使用之 土地免稅之規定,此亦為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 第25條未規定之得予減免項目。是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25條之規定,似應解釋為例示規定,而認土地 之使用係以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為目 的,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者,得予減免較為合理。則本 件訴願人既未主張系爭土地未為公共設施用地,而係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申請 免徵土地稅,原處分機關既無相關函釋可供依憑,逕以系 爭土地非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用地,無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得以適當減免之適用,尚 難謂妥適。」,及依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 :「...又地價稅之減免乃因該筆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9條前段規定相符,所應享之租稅減免優惠,並非減 免地價稅即可認為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所定之公共設施 用地,所稱系爭土地業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證明供巷道使 用,並准減免地價稅,應屬公共設施用地,尚無可採。」 ,足見依上開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是 否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免與土地是否 為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用地,顯屬二事,自不得以系 爭土地並非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用地即認系爭土地不 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予以減免,被告顯然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自無可採。
⒌原告等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綠地公園之花費及原告等將系爭 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利息損失(按原告等將系爭土地無 償供公眾使用之利息損失每年即高達156,705,838元,被 告以原告因減免地價稅所受之利益與系爭土地因無償供公 眾使用所花費之成本不相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及90 年及91年度之維護費用明細,另提出原告於90年及91年度 均有派員前往公園現場清除雜草之證明及系爭土地規劃為 無償供公眾使用公園之剪報內容供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 .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



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同 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6條所稱之減免標準及 程序,依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辦理。」
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 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⑶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 設施、騎樓走廊...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 ,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 當之減免...。」
⑷財政部91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685號函釋規定 :「說明:2、查依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平均地權 條例第25條亦規定::依上開規定,土地稅之減免,係 授權行政院就減免標準及程序訂定規則實施。行政院並 據此規定,訂有『土地稅減免規則』,則有關土地稅之 減免,應以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為前提。是以, 有關上開土地之減免,應依據上揭2項法律所授權之土 地稅減免規則辦理。又本案應為系爭土地有無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 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適用問 題,至於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是否符合無償供公共 使用?係屬事實認定問題。...」
⒉系爭土地係屬建築用地,雖配合台北市政府所推動空地未 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環境改進,置設簡易休閒設施, 開放供公眾使用,惟詢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90年3 月29日北市都2字第9020720000號函查復系爭土地非為公 共設施用地。系爭土地既非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之用 地,自無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得以 適當減免土地稅。
⒊原告宏普公司及富邦公司共有台北市○○區○○段3小段 36之1、36之2及36之5地號等3筆持分土地,係屬信義計畫 特定專用區內之住商混合區,原告等為配合台北市政府推 動信義計畫區空地未開發前綠美化進行基地環境改善,以 獲得容積獎勵,經設置簡易休閒設施及美綠化後,開放供 公眾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為開放供一般不特定民眾 使用且不收取任何相關費用。原告等乃以系爭土地符合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地價稅。被告以原 告等係配合台北市政府辦理綠美化工作進行基地環境改善 ,期依台北市信義計畫地區開發獎勵實施要點及台北市建 築空地維護管理辦法規定,於開發建築時可獲得適當之容



積獎勵為由,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之 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有別。
⒋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雖僅以私有土地(非建造 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無償供公共使用為其免徵地價稅 之要件,然土地稅減免規則既係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於適用該減免規定時自仍應回 歸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即 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 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並就免徵地價稅所收受之 利益及所負義務衡平考量,方屬恰當。原告等所有系爭土 地究否應有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自應衡酌原告等對於 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成本及系爭土地對於達成發展 經濟、增進社會福利所負之義務與免徵地價稅之利益是否 相當。系爭土地雖屬私有且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土地,惟是 否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免,仍應回歸 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本件 依被告所屬信義分處徵課資料,系爭土地90年地價稅,宏 普公司應納稅額為10,298,910元,富邦公司為6,102,461 元,而宏普公司及大華公司於88年規劃系爭土地之設施費 用僅為250,000元。被告於91年12月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土地因疏於維護多處地上雜草叢生,此有89年 11月29日宏普公司及大華公司函復被告所屬信義分處之函 文、工程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影本11幀附卷可稽。依上開資 料以觀,倘以免徵原告等每年應納稅額約16,401,371元( 以90年地價稅為例)所收受之利益,與系爭土地因無償供 公共使用所花費之成本及原告等為供公眾使用達成相當經 濟效益所應負之義務相衡酌,顯有不相當之情形,自難謂 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基本精神,亦難謂有該規 則第9條之適用。被告所屬信義分處91年11月27日北市稽 信義乙字第09162696800號函以系爭土地將來可獲得容積 獎勵而審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有間,而否准原告等 之所請,其理由經訴願決定審認雖有未當,惟依訴願法第 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 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而遞予維持 原處分,並無不合。
⒌依原告所補附資料觀之,其主張88年興建系爭地上公園所 花費用並提示統一發票影本,總計5,462,031元,90年度 公園維護費用計92,400元,91年公園維護費用計30,000元 (僅提示內部憑證之售後服務單未提供統一發票),以上 金額總計5,584,431元,惟系爭土地90年地價稅,宏普公



司應納稅額卻高達10,298,910元,原告之應納稅額為6,10 2,461元,二者合計為16,401,371元。又被告於91年12月 2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因疏於維護多處地上 雜草叢生,顯難達到土地稅法第6條所稱促進土地利用之 目的。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土地稅減免規則之適用, 應衡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成本及系爭土 地對於達成發展經濟、增進社會福利所負之義務與免徵地 價稅之利益是否相當為斷,故是否可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之規定予以減免,仍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25條規定之基本精神認定。惟依上開資料觀之,倘 以免徵原告等每年應納稅額約16,401,371元(以90年地價 稅為例)所收受之利益,與上開土地因無償供公共使用所 花費之成本(其中90年僅花費維護費用92,400元)及原告 等為供公眾使用達成相當經濟效益所應負之義務相衡酌, 兩者顯不相當,自難謂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減 免規則之基本精神,應無上開規則第9條規定之適用。至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利息損失每年即高達 156,705,838元乙節,惟查上開原告所稱利息費用僅係購 地成本之利息,並非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所直接發生之成 本費用,其主張尚難採認。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以渠等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有簡易休閒設施及 美綠化工程,並於87年12月開放供公眾無償使用,而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向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申請免徵90 年之地價稅,為被告否准,嗣被告對原告等分別課徵系爭土 地90年及91年之地價稅,原告等對之俱表示不服,分別循序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是原告等之主張 有無理由,自應以其申請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 規定為準。
二、查土地稅減免規則係由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 條之授權而由行政院訂定。按土地稅法第6條規定:「為發 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 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 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 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 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



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 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土地稅減 免規則既係由上開二法律之授權訂定,則適用該規則時,自 應審酌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規定意旨, 作為解釋法律之依據。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 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 予免徵。」所稱「無償供公共使用」之要件,於適用時自仍 應回歸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之基本精神, 即須進一步審核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達成發展經濟、促進土 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為斷。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 對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達到何種地步,可以在使用 期間內,全免其地價稅或田賦,雖未作明文之規定,惟同規 則第8條第3款規定,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 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 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是依此 規定,倘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 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係能獲得「減徵」地價稅之優 惠,法令已有明文規定,從而,事業設立「私人公園」,縱 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 仍非屬已達「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 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 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 、墾荒、改良土地」,而能獲得地價稅全免之優惠。本件原 告等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配合市府所推動空地未開發前, 綠美化進行基地改建,設置簡易休閒設施之休閒公園,於87 年12月開放供公眾使用,依其提出之照片資料所示,至多係 作為「公園」無償開放公共使用,尚難謂其已達「發展經濟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而能獲得地價稅全免之範 圍。本件原告等既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申請 免徵系爭土地90年度之地價稅,及不服被告對系爭2筆土地 發單課徵90年、91年之地價稅,則被告所屬信義分處91年1 1月27日北市稽信義乙字第09162696800號函以系爭土地將來 可獲得容積獎勵而審認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有間,而否 准原告之所請,其理由雖有未當,惟其結果尚無二致,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法,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等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 條第3款所定得減徵其地價稅部分,因原告等並非以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8條第3款之規定提出申請,是該部分非本件審酌 之範圍,合併敍明。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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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