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3652號
上 訴 人 喜多納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英商‧日本喜多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1
日本院判決(92年度訴字第36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在 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 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 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 不得為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 所規定。準此可知,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 任得以提起上訴者,雖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計 算其上訴法定期間,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並有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5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92年度訴字第3652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委任龍雲翔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授 與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此有行 政訴訟委任狀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有特 別代理權,自有就本件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限,該訴訟代 理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縱上訴人之營業所不在 本院所在地,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計算其上訴法定期間,自 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而本院原審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 3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不必扣除在途期間 ,算至94年4月13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提起上訴之20日不
變期間,查上訴人於94年4月15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 所載日期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 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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