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台鳳帝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 40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經相 對人提出異議,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款之事件 ,依同法第519條之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相對人主 事務所所在地在台北市大同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視為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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