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8939號
TPEV,94,北簡,8939,200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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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北簡字第893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粘清政
被   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4年度北簡字第8939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 或一同被訴:...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 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 法院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此 規定,必須被告數人之全體,依法應由同一法院管轄,原告 始得依本條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 利益。蓋本款所定之共同訴訟,旨在便利原告而設,對於散 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違背法院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 ,故本款特設但書以限制之。因此種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在各被告間非有牽連,純為便利原告計,許其 提起共同訴訟,因之必須各被告在受訴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同 有住所,或有本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而後 可。又共同被告之人數在二人以上,法院就其對於各該被告 有無管轄權,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共同 訴訟,惟查被告住所地均在基隆市,非屬本院轄區,亦無同 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由本院共同管轄之情形,揆諸前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共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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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