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陳亮宇
被 告 丙○○即詹川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計收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肆佰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應受判決事項 第1項之聲明中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係「自民國93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延滯日(93年12月19日)起6個月內按月新臺幣(下 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當庭變更為「自9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按月1,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5月19日、89年7月13日先後簽立 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 000000號(於89年7月轉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 繳金額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 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50,000元者,收 取300元;應繳金額50,001元至8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 繳金額8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900元;應繳金額100, 001元以上者,收取1,500元,最高以收取6個月為限,並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 12月19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 欠420,414元(其中消費款412,694元、利息7,720元)。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各別卡號帳 務明細(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若有遲延,並得按其應繳金額收取違約金 ,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 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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