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股份有限公司(即新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斐萍律師
李世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潘錦芬、乙○○、張森城、張素彩與被告丁○○○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經本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出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7巷22號1 樓及地下1樓(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收益,租賃期間 自民國89年3月15日起至91年3月14日止。訴外人潘錦芬依據 系爭租賃契約得向被告按月收取新臺幣(下同)27,500元之 租金。而原告甲○○○因為訴外人潘錦芬代繳伊對於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債務,故訴外人潘錦芬將上開租 金債權讓與原告以抵償伊債務。
二、次查,系爭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原告依債權讓與之約定,按 月定期向被告收取租金,惟自89年6月15日起,被告即拒絕 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之後系爭租賃契約於91年1月1日提前 終止,截至該日,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536,250元(計算方 式如附表一所示),經原告以押租金100,000元予以扣除後 ,被告尚欠原告436,25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利息。三、爰依債權讓與、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不爭執知悉訴外人潘錦芬與原告間債權讓與之事實,但訴外 人潘錦芬仍對於被告主張有受領租金之權利,渠不知道要向 誰給付。渠為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的租金應如何給付,曾於89 年6月26日以臺北郵局第58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訴外人潘錦 芬請求確認租金應給付之對象。而訴外人潘錦芬於89年7 月
1日以南港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主張應向伊給付。為防止爭 議,渠以系爭租賃契約出租人為相對人,於89年8月18日向 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訴外人 潘錦芬復於89年9月5日以南港郵局第632號存證信函表示將 追訴違約損失。
二、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 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非無故遲延給付 租金,而係不明應向何人給付,被告需與共同出租人協商確 認,始得依債之本旨提出,被告亦及時將得以準備給付之情 事通知出租人,依前開規定,被告即已生給付提出之效力。三、被告就系爭租金之給付,既已生提出之效力,則出租人就系 爭租金因受領權誰屬之爭議而有不能受領之情形者,自不能 歸責於被告,原告反應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負受領遲延之責 。
四、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為 供公司營業使用,此由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之規定即明。惟 因出租人間就租金受領權之糾紛未定,致共同出租人之潘錦 芬除屢次至被告公司為催討租金干擾被告營業外,並對被告 提起給付租金之訴,並向本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而 查封被告財產(案號:本院89執字第26039號)。非但被告 遭查封之電腦無法出貨造成被告公司違約損失,且該批電腦 嗣遭納利風災淹沒毀損,而毫無經濟價值。之後被告雖對訴 外人潘錦芬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異議之訴(案號:90年度北 簡字第4073號)並獲勝訴判決,惟被告除因訴外人潘錦芬數 度干擾營業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致財產之損害外,亦因此 租金給付紛爭致系爭租賃契約須提前解約、另謀他處搬遷營 業而增加額外支出,經計有633,050元之損失。該等損失屬 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所造成。原告為共同出租人之一, 就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五、被告自89年6月15日起至91年1月1日終止租約之日止,原應 給付而未實際給付之租金額為508,750元。而原告之所以得 收取系爭租金,係因其受讓訴外人潘錦芬基於其持分二分之 一所得請求之債權而來,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訴外人潘錦芬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原告。則訴外人潘錦芬基於其持分二分之一所受領之押租保 證金100,000元,亦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另原告基於其持分
二分之一所受領之押租保證金l00,000元亦應返還於被告。 故被告之租金債務為實際應給付之508,750元扣除押租保證 金200,000元,總計為308,750元。六、民法第299條第1項雖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 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最高法院亦曾於87年 臺上字第379號判決中揭示「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規定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 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 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本件被告所受 633,050元之損失,雖係發生於經通知訴外人潘錦芬已讓與 租金債權予原告之後,惟此損害之發生,係可歸責於共同出 租人之債務不履行所致,縱系爭租金債權之主體變更,於租 賃契約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被告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 ,自不應因而使被告受不利益。故被告仍得以對原告基於系 爭租賃契約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而被告之租金債務計 308,750元,惟被告基於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額為633,050元,因被告所受之損害已高於應給付之租 金債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七、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潘錦芬、乙○○、張森城、張素彩與被告簽立經本院 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收益,租賃 期間自89年3月15日起至91年3月14日止。訴外人潘錦芬依據 系爭租賃契約得向被告按月收取27,500元之租金。而原告甲 ○○○因為訴外人潘錦芬代繳伊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貸款債務,故訴外人潘錦芬將上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 以抵償伊債務。
二、被告抗辯得以對抗訴外人潘錦芬之事由,均發生在債權讓與 之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 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
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查本件被告於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40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中,以訴外人潘錦芬已將本件所爭執之租金債權轉讓與 本件原告,訴外人潘錦芬之租金債權業經轉讓與本件原告而 不存在,不得再向渠請求租金之給付,故訴外人潘錦芬無權 依據系爭租賃契約聲請法院對渠強制執行為由,請求撤銷本 院89年度執字第260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並獲勝訴判決確定 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屬實。渠於本件訴訟中翻言辯 稱不知系爭租金應給付與何人,並非無故遲延給付租金,需 與共同出租人協商確認,始得依債之本旨提出,且及時將該 等事由通知債權人,已生提出之效力,原告反應依民法第23 4條規定負受領遲延之責等語,有違誠信原則,殊不足採。二、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 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 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姑不論 被告尚未舉證證明訴外人潘錦芬有渠所抗辯之干擾被告營業 ,致被告受有633,050元損失之事實,且查被告自承渠所抗 辯訴外人潘錦芬之前開行為,均發生在債權讓與之後,可知 被告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於訴外人潘錦芬並無該等債 權可言,自無對原告主張抵銷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引用最高 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9號判決,其要旨應為:「民法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 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 其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 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法定解除之原因發生,經他方當事人 行使解除權時,因解除權之行使發生溯及效力,致契約自始 歸於無效,受讓人之債權自歸於消滅。」。該判決所論斷之 事實與本件不同,被告擷取部分而為抗辯,容有誤會。綜上 ,被告辯稱渠得持對於訴外人潘錦芬之633,050元損害賠償 債權,與原告對於渠之租金債權抵銷,並不足採。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 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 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若互負債務並符合 抵銷之要件者,均得以其對他方之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
銷,而一經抵銷,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時,業已先行將 將渠所受讓對於被告之租金債權為主動債權,在100,000元 範圍內與被告對於訴外人潘錦芬之100,000元押租金債權為 抵銷,被告該筆押租金債權已不存在,自無從另行為抵銷之 抗辯。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基於其持分二分之一所受領之押租 保證金100,000元亦應返還於被告,爰持以抵銷等語,因本 件原告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被告陳述原告為系 爭租賃契約共同出租人,基於二分之一的持分受領100,000 元押租金等語,亦有誤會,原告本身並無對被告負有返還押 租金之債務,被告自無從據以抵銷。據上,被告抗辯以對於 原告之200,000元押租金債權為主動債權,抵銷原告對渠之 租金債權等語,亦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 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為民法第439條所明定,查系爭 第2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15日之前繳納,每次繳納1月份,此 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參照),自屬給付 有確定期限。而被告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期,共計436, 250元之租金,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可允許。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租賃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予以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