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10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正河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蕭樹宏」署名共拾參枚、指印共貳拾伍枚、掌印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游正河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分別前往由林宜嫺經營,址設雲林縣○○市○○路 000 號之汽車材料行、斗六市○○路000 號之鐵皮屋倉庫執 行搜索,游正河與林宜嫻為同居關係,游正河為圖掩飾其遭 另案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友人「蕭樹 宏」之名義,於現場接受搜索,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 ,接續在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蕭樹宏」之署名或捺按指印。再以「蕭樹宏」名 義接受警方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在附表編號8 、9 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蕭樹宏」之簽名 或捺按指印,均足以生損害於蕭樹宏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對於犯罪偵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對於犯罪偵查及起訴之正確性。嗣經警將游正河以 「蕭樹宏」名義捺按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指紋電腦比對與游正河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紋相符,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游正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09 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 〉第4 頁至第6 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3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1頁、第48頁),核與證人林宜嫻、蕭樹宏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572 號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11頁至第14頁 ;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1498號偵查卷〈下稱偵1498號 卷〉第16頁至第19頁;偵緝卷第5 頁至第6 頁)相符,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0 號)各1 份(見雲林 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1051900734號卷〈下稱警734 號卷 〉第24頁至第2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執行處所:雲林縣○○市○○路000 號)各1 份(見警734 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本院105 年聲搜字275 號搜索票影 本2 紙(見警734 號卷第23頁、第28頁)、雲林縣警察局10 5 年3 月8 日第1 、2 次調查筆錄1 份(見警734 號卷第1 頁至第10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 1 份(見偵1498號卷第10頁)、指紋卡片影本1 紙(見偵緝 卷第20頁)、雲林縣警察局105 年4 月6 日雲警鑑字第1050 013309號函1 紙附指紋卡片2 紙(見偵緝卷第22頁至第24頁 )、按捺指紋記錄1 紙(見偵緝卷第21頁)存卷可稽,堪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 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 官及檢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偵詢筆錄 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
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 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紋,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 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 質。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均係司 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 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 定用意之證明,是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署押罪。至於在指紋卡片上偽造署名、指印、左右手 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亦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 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非屬偽造文書。末以犯罪嫌 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 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 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 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文書上署名及按捺指印,前開文書均為偵查機關人 員依法製作,並命受執行(搜索)人、所有(持有/ 保管) 人加以簽名確認,因受執行(搜索)人、所有(持有/ 保管 )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蕭樹宏」 署名、指印,該署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蕭樹宏」 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應僅係偽造署押。附表 編號8 、9 所示之文書,分別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為公文書,被告雖在筆錄之受詢問人處簽名、按捺指印, 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遽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是被告在警詢筆錄、偵 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犯行雖有數舉動,然均係基 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文件上偽造「蕭樹宏」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 蕭樹宏」之署名及指印,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是公訴意 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 押罪間,具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故就起訴書所認前揭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論以偽造署押,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公訴意旨雖就附表編號8 所示之文件中偽造指印部分之數目 計算略為有誤,惟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與業已提起公訴之偽 造署押罪間,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是就被告偽造署 押之犯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冒用友人名義應訊 ,諉稱為「蕭樹宏」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蕭樹宏及司法警察 、檢察機關偵查犯罪對象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甚鉅,顯 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非是,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 名未成年 子女、現從事汽車維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 告之供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 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 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 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ㄧ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施行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 ,是刑法第219 條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附表「偽造署押」欄位所示之署名、指印、掌紋均係 偽造之署押,業如前述,附表「偽造署押」欄位所示之署名 、指印,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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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偽造署押 │卷證頁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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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3月│雲林縣斗六│雲林縣警察局│受搜索人│偽造「蕭樹宏」│警734 號│
│ │8 日上午│市西平路52│刑事警察大隊│簽名捺印│之署名2 枚、指│卷第30頁│
│ │10時30分│0號 │搜索筆錄 │欄、受執│印2 枚 │ │
│ │至10時50│ │ │行人欄 │ │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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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雲林縣警察局│所有人/ │偽造「蕭樹宏」│警734 號│
│ │ │ │刑事警察大隊│持有人/ │署名1 枚、指印│卷第31頁│
│ │ │ │扣押物品目錄│保管人欄│1 枚 │ │
│ │ │ │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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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同上 │雲林縣警察局│空白處 │偽造「蕭樹宏」│警734 號│
│ │ │ │刑事警察大隊│ │署名1 枚、指印│卷第32頁│
│ │ │ │扣押物品收據│ │1 枚 │ │
│ │ │ │/無應扣押之 │ │ │ │
│ │ │ │物證明書 │ │ │ │
├──┼────┼─────┼──────┼────┼───────┼────┤
│4 │同上 │同上 │本院105 年聲│空白處 │偽造「蕭樹宏」│警734 號│
│ │ │ │搜字第275 號│ │署名1 枚、指印│卷第28頁│
│ │ │ │搜索票影本 │ │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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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年3月│雲林縣斗六│雲林縣警察局│受執行人│偽造「蕭樹宏」│警734號 │
│ │8 日上午│市文生路 │刑事警察大隊│欄 │署名1 枚 │卷第25頁│
│ │10時40分│328號 │搜索扣押筆錄│ │ │ │
│ │至11時45│ │ │ │ │ │
│ │分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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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同上 │本院105 年聲│空白處 │偽造「蕭樹宏」│警734 號│
│ │ │ │搜字第275 號│ │署名1 枚 │卷第23頁│
│ │ │ │搜索票影本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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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3月│雲林縣警察│指紋卡片 │各該捺按│偽造「蕭樹宏」│偵緝卷第│
│ │8日12時 │局刑事警察│ │欄 │署名1 枚、雙手│20頁 │
│ │許 │大隊辦公室│ │ │指印共10枚、掌│ │
│ │ │ │ │ │紋2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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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3月│雲林縣警察│雲林縣警察局│受詢問人│偽造「蕭樹宏」│警734 號│
│ │8 日下午│局刑事警察│調查筆錄(第│欄、騎縫│署名4 枚、指印│卷第1 頁│
│ │1 時許至│大隊辦公室│1 次、第2 次│處 │10枚 │至第10頁│
│ │3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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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3月│雲林地檢署│雲林地檢署檢│受訊問人│偽造「蕭樹宏」│偵1498號│
│ │8 日下午│第3偵查庭 │察官訊問筆錄│欄 │署名1 枚 │卷第10頁│
│ │5 時54分│ │ │ │ │ │
│ │許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