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5770號
TPEV,94,北簡,5770,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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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盧怡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捌仟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2月4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 辦大來國際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11月25日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新臺幣 138,508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單(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二、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 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八,若有遲延,並得依照約定條款收取逾期滯納金,此為 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 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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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