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33號
ULDM,106,訴,433,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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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潔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蔡政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6 月10日中午12時7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 鎮○○路00號前,發現騎乘腳踏車之柯雅芳,手上拿著皮夾 ,竟趁其不及防備,徒手搶奪柯雅芳之上開皮夾(內有新臺 幣【下同】40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卡1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悠遊卡1 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VISA卡1 張、蘋果IPHONE 6行動電話 1 支) 得手。
貳、證據名稱
被告蔡政潔之自白、證人柯雅芳之證述、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14張。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前因 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 102 年3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之前科紀 錄,之前之判刑、執行,顯然未讓被告記取教訓,被告才會 在光天化日下搶奪被害人柯雅芳之包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權,其行為也會使民眾恐慌,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從小父母離異,跟隨父親生活 ,但未獲取妥適教育,父親過世後,現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狀 況,未婚,國中畢業之學歷及辯護人求刑有期徒刑7 月等一 切情狀,認辯護人之求刑尚屬妥適,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被告竊得之皮夾,內有現金400 元、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卡1 張、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之悠遊卡1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VISA卡1 張、蘋果IP HONE 6行動電話等物,被告犯後已花用150 元,並丟棄大部 分物品,是為警查獲時,僅查扣現金250 元及行動電話。現 金250 元及行動電話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此部分無庸宣告沒收。被告花 用之現金150 元、丟棄的皮夾,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上開罪刑 ,已足達成刑法之目的,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證件、金融卡、悠遊卡、信 用卡已遭被告丟棄,因該等物品可以重新申辦,本院認為此 部分所得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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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