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璋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691號、第3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文璋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 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文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其涉犯第8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 條第1 項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於事發後逃亡於南投山區而有逃亡事實,有 羈押原因。被告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槍枝罪,對於社會危害甚鉅,依比例原則,認有羈 押必要,諭知自民國106 年6 月6 日起予以羈押3 月在案。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請求以新 臺幣5 、6 萬元交保,本院考量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有相關卷證可佐,被告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自承「我們 於犯案後,便分別搭乘2 部白色自小客車前往一處不知名山 區休息躲藏,沿途中我們將鋁棒朝車窗外胡亂扔擲到山谷河 川」(警卷第7 頁);「我當時跟巫泳泰躲在南投名間」( 本院卷第55頁),其目的顯係逃避員警追緝,被告已有逃亡 具體事實,且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自可預期將來面 臨期間非短之自由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更加深其逃亡動機,一旦准予被告交保在外, 被告於覓得適當處所再度逃亡可能性非低。
四、被告前已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等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4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間假釋出獄後不久,再度持 本案改造槍枝開槍進行恐嚇,與前案犯罪手法相仿,嚴重危 害社會安全,益證被告所受獄政系統矯治及保護管束成效不 彰,以被告犯行情節及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認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法以具保方式替代,且刑事訴訟程 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 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是被告雖已坦 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僅涉及裁判時量刑事由之審 酌,與羈押必要性無涉,是本案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仍認 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06 年9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致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