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4號
被 告 印菲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淑慈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月10日簽訂委任招募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9月9日晚間將所招募之越南籍監
護工送至原告家中,惟該名監護工於同年月27日擅自攜帶隨
身衣物外出,顯有脫逃之實,詎被告於當日傍晚帶回該名監
護工後未盡其注意義務,致該名監護工於同年月29日逃跑,
原告因此無法遞補外籍勞工以照顧臥病父親,被告應賠償原
告請假照顧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以坊間全日看護工
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費用及外籍勞工僱傭期間2年
計算)。
二、被告則以該名監護工於原告家中並無逃跑事實,原告片面終
止僱傭關係,又拒絕收留該名監護工,被告始將伊帶回辦公
處所,原告不僅無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要求被告處理該名
監護工離境及遞補手續之權利,並不得將該名監護工挖開廚
房鐵窗逃逸之責歸咎於被告,亦不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款
約定請求。另原告得申請2名監護工,本件監護工為初次招
募,縱該名監護工逃跑,亦無妨原告再申請另名監護工等語
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兩造於93年5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9月9 日晚間將所招募之越南籍監護工送至原告家中,同年月27日 傍晚帶回該名監護工,惟該名監護工於同年月29日下午自被 告辦公室附設廚房逃逸,迄未尋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委任招募契約、女佣送達簽收卡、外勞離境協議書、 外勞離境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受任人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同法第535條下段已有明定,亦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 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苟受任人未怠於此種 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再損害賠償之債為填補損害,如 無損害即無庸賠償。經查:
㈠自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觀之,被告受任代辦引進外籍勞工及 代為招募期間係簽約起、合法外勞入境工作至該外勞離境止 ,是以不論本件原告是否片面終止其與該名監護工間之僱傭 關係,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既未終止,依諸上開約定,被 告之義務於外籍勞工離境時始謂終結,被告辯稱伊無看管該 名監護工義務云云,於法尚有未洽,並不可取。 ㈡以被告僅為外籍勞工仲介業者而言,外籍勞工之引進、招募 、訓練等為首要專業,如保全般之看管外籍勞工應非被告知 識經驗所能及,被告已在辦公處所內之廚房窗戶加設鐵窗, 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謂被告未盡其看管外籍勞工之注意 義務。另基於人權考慮,被告將該名監護工安置於辦公室內 之房間,利用辦公室內之人員就近看管,亦認已盡其注意義 務,而今該名監護工自行破壞辦公處所附設鐵窗逃逸,已不 屬被告預期及應盡注意範圍,實難謂被告就看管部分有所過 失。
㈢原告並未另外聘請本國籍勞工看護家中病人,經其自陳在卷 ,而其就請假照顧所提出之書證又遭被告否認真正,原告所 稱受有薪資損害之主張即難遽信,自無從認定受有損害。再 外籍勞工之僱傭期間雖為二年,然自93年9月29日逃逸迄今 僅半年有餘,二年期間屆滿前是否尋獲並不確定,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二年之損害,亦無依據,自非可取。
㈣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乏證據 證明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民法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480,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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