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63號
ULDM,106,訴,363,20170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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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暉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3「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內容」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坤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 明知吳崑煌林玠献未同意以其等名義申購民國105 年度公 糧搗碎糙米,竟仍於105 年2 月18日,在嘉義縣○○鄉○○ 路000 號「中華民國養鴨協會」(下稱養鴨協會)內,冒用 吳崑煌林玠献之名義,偽造吳崑煌林玠献之署名於附表 編號1 、3 所示之文書上,並盜用吳崑煌於不詳時、地交付 之印章及於103 年間某日經林玠献同意後所刻之林玠献之印 章,而蓋印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如附表 編號1 、3 所示表達欲申購105 年度公糧搗碎糙米之私文書 ,並以吳崑煌林玠献為發票人,在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 本票「發票人」欄處冒用吳崑煌林玠献之名義,偽造吳崑 煌、林玠献之署押,且盜用吳崑煌林玠献之上開印章並蓋 印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本票,並於105 年2 月18日,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文件交給不知情之養 鴨協會,據以向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央畜產會)提 出105 年度公糧搗碎糙米之申購申請,並由中央畜產會以其 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以每公斤新 臺幣(下同)6 元之價格申購公糧搗碎糙米而行使之,林坤 暉再於105 年4 月1 日領取其假冒吳崑煌林玠献之名義所 申購之公糧搗碎糙米共計37,400公斤,足生損害於吳崑煌林玠献及養鴨協會、中央畜產會、農糧署承辦受理申購公糧 搗碎糙米業務之正確性。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 10 5年聲搜字第482 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林坤暉及其辯護人在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7、123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7至52、129 至137 頁),核與證人吳崑 煌、林玠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南檢他5025卷第11頁反 面至第12頁、第17頁、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25頁、第30 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偽造 文書共2 紙、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即本票 共2 紙(見南檢交查177 卷第11頁反面至第15頁)、養鴨協 會105 年第1 批公糧搗碎糙米提領表格(鹽埔鄉農會)及養 鴨協會辦理國產搗碎米供作養鴨飼料申購農民入場及使用紀 錄表影本各1 紙(南檢交查177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所應記載之 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 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 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本票交付予養鴨協會時,已 將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記載完成,具有流通市面之效力。 而被告所持並用印在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文書上、附表編 號2 、4 所示之本票上的「吳崑煌」、「林玠献」之印章, 分別為吳崑煌所交付及由林玠献授權被告所刻印之印章,業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



,自非偽造之印章,然吳崑煌林玠献均未授權被告在附表 編號1 、3 所示之文書上、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本票上用 印,則被告持「吳崑煌」、「林玠献」之印章用印之行為, 即屬盜用「吳崑煌」、「林玠献」之印章。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吳崑煌」、 「林玠献」之署名及盜用「吳崑煌」、「林玠献」之印章所 蓋「吳崑煌」、「林玠献」之印文之行為,及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吳崑煌」、「林玠献」之署名、盜 用「吳崑煌」、「林玠献」之印章所蓋「吳崑煌」、「林玠 献」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應各被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 ;又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本票並持之以行使,及 偽造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其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在相同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偽造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本票2 紙,及偽造如附表編 號1 、3 所示之私文書2 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屬 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取得飼養鴨子所需之飼料 ,一時未經深思熟慮,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本票 ,其犯罪之動機尚屬單純,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有2 紙,這 些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尚非龐大,其所為顯與一般智慧型犯 罪或財產犯罪之犯罪人,僅為滿足個人私慾,即大量偽造有 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自屬有間,被告所為之犯行



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其他大量偽造有價證券致嚴重擾 亂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迥異,再者,被告已因本案,而向中 央畜產會給付127 萬2 千元之金錢,有被告庭呈之雲林縣四 湖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4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5、 67、69頁),被害人吳崑煌林玠献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刑 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狀觀之,若科以法定最輕 本刑即3 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是揆諸其所為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客 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顯有可值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取得飼養鴨子所需之飼料,一時未經深思熟慮 ,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文書及附表編號2 、4 所 示之本票,已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崑煌林玠献及養鴨協會 、中央畜產會、農糧署承辦受理申購公糧搗碎糙米業務之正 確性,且對金融交易秩序亦生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各該偽造本票上 之金額並非巨大,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兼衡被告已 給付賠償予中央畜產會,並獲得被害人吳崑煌林玠献之原 諒,業如前述,暨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5 名子女,家中尚有妻子及2 名兒子,目前從事家禽養 殖業,收入不一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 誤觸法令,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取得被害人 吳崑煌林玠献之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已給付中央畜產會12 7 萬2 千元,且以被告現年67歲之年紀,恐難承受監獄矯正 環境,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司法機關為本案耗費相當資源訴追,及為求使被告 能夠深刻反省,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8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方式,接受 3 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 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他 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 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 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 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 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 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本票2 紙,均係偽造,爰均依 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各該本票上偽造「吳崑煌 」、「林玠献」之署名各1 枚,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 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不再另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偽造私文書2 紙,業據被告持 之以行使,而交付予養鴨協會,並輾轉交付給中央畜產會、 農糧署以申購公糧搗碎糙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 第38條第2 項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惟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 之偽造私文書上「吳崑煌」、「林玠献」之署名各1 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本案被告盜用「吳崑 煌」、「林玠献」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偽造 私文書上之「吳崑煌」、「林玠献」印文,為被告擅自取用 吳崑煌所交付給其之印章、林玠献先前委託其刻印之印章所 盜蓋,已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 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㈢、至於未扣案之「吳崑煌」、「林玠献」之印章各1 枚,分屬 吳崑煌自行交付給被告、林玠献先前委託被告所刻印之印章 ,均非偽造之印章,迭如前述,且分屬吳崑煌林玠献所有 ,吳崑煌林玠献亦非無正當理由提供印章給被告,無從依 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楊皓潔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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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及行使時間│偽造及行使地點 │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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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搗碎糙米申購書│105 年2 月18日│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偽造「吳崑煌」之署名1 枚│
│ │暨切結書(含「│ │路158 號「中華民│、盜用吳崑煌印章所蓋「吳│
│ │辦理搗碎糙米申│ │國養鴨協會」 │崑煌」之印文4 枚 │
│ │購養鴨農民身分│ │ │ │
│ │證影本黏貼處」│ │ │ │
│ │之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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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本票 │同上 │同上 │偽造「吳崑煌」之署名1 枚│
│ │ │ │ │、盜用吳崑煌印章所蓋「吳│




│ │ │ │ │崑煌」之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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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搗碎糙米申購書│同上 │同上 │偽造「林玠献」之署名1 枚│
│ │暨切結書(含「│ │ │、盜用林玠献印章所蓋「林│
│ │辦理搗碎糙米申│ │ │玠献」之印文5 枚 │
│ │購養鴨農民身分│ │ │ │
│ │證影本黏貼處」│ │ │ │
│ │之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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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票 │同上 │同上 │偽造「林玠献」之署名1 枚│
│ │ │ │ │、盜用林玠献印章所蓋「林│
│ │ │ │ │玠献」之印文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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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