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3863號
TPEV,94,北簡,3863,200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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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惟票期
屆至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 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甲○○ │FE767998│ ⒉⒌ │ ⒓ │500,000元 │合作金庫銀│
│ │ │0 │ │ │ │行復興分行│
├──┼────┼────┼────┼────┼─────┼─────┤
│2 │同上 │FE767999│ ⒋⒐ │ ⒓ │1,000,000 │同上 │
│ │ │0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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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鑲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