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3164號
原 告 李汶璋原名李
被 告 天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所有座落在臺北縣三重市○○段第948地號,及其 上建物臺北縣三重市○○段857建號,於民國72年8月12日為 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存續期 間自民國72年8月11日起至74年8月11日止之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登記。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2年間向被告借貸300,000元,並 提供前開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抵押權存續期限至74年8 月10日,原告依存續期限已清償完畢,被告未塗銷登記,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被告抵銷權存續期限於74年8月至今已 逾請求時效,被告抵押權應已不存在,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聲 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參酌。
丙、法院之判斷: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台北縣三重市○○段948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紙為據;惟查:㈠系爭抵押權乃為擔 保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300,000元之借款債權所設定,本需 待其負擔之原因不存在或抵押權有消滅之原因時,始能謂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訴請塗銷,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當事人為抵押權人即被告天 瑚股份有限公司與抵押人即訴外人周淑娥,有前開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原告於本院94年4月8日審理時亦到庭自承: 抵押權之不動產是向朋友借的等語,則原告行使所有物除去 妨害請求權,訴請判命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核屬無
據,應予駁回。㈡又被告就原告之上述主張未曾於審理中為 否認之抗辯或於起訴前為反對之爭執,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 與否,在原告及被告之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 從而,原告所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亦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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