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01號
ULDM,106,訴,301,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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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民意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   告 周祖祥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育賢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宜泓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078號、105 年度偵字第5544號、106 年度偵
字第1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534 號、106 年度偵字第769 號)
,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民意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改造子彈拾貳顆,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祖祥未經許可,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育賢未經許可,出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宜泓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育賢周祖祥許民意均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出租、轉讓或持有。許民意欲取 得槍枝、子彈,遂委請周祖祥幫忙牽線,周祖祥則於民國10 5 年2 月3 日晚間8 時47分、48分及2 月5 日下午5 時02分 、2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廖育 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廖育賢商 討出租槍枝、子彈之事,廖育賢遂基於出租槍枝及轉讓子彈 之犯意,於同年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 非制式子彈20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 彈頭而成,其中18顆有殺傷力,2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足,不具殺傷力)而持有之。周祖祥則基於幫助持有上開 槍彈之犯意、許民意則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先由周祖 祥與廖育賢約定同年2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一分利大賣場見面,廖育賢將上開槍、彈交付周祖祥,由周 祖祥轉達「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手槍要還,子彈不 用還」之出租條件,並委由周祖祥轉交槍彈及轉達條件給許 民意,而出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轉讓子彈20顆 (其中18顆具有殺傷力,2 顆不具殺傷力),周祖祥收受後 ,隨即攜帶上開槍彈前往雲林縣虎尾鎮美樂迪KTV 旁,將上 開槍彈轉交予許民意而幫助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及轉讓子彈20顆(其中18顆具有殺傷力,2 顆不具殺傷力 )。許民意收受並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 子彈20顆(其中18顆具有殺傷力,2 顆不具殺傷力)後,便 將現金2 萬元交予周祖祥周祖祥再隨即返回上開一分利大 賣場,將現金交付予廖育賢許民意持有上開槍彈後,為測 試槍枝功能,於同年6 月20日前,以該手槍裝入子彈試射2 顆。
二、嗣許民意之表兄劉宜泓得知許民意持有上開槍彈後,其等亦 均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出借或持有,劉宜泓竟因好奇心 之驅使而基於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許民意則基於出借上開



槍彈之犯意,於同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 新吉里產業道路,許民意將上開改造手槍1 枝、試射後剩餘 之子彈18顆(其中16顆有殺傷力,2 顆無殺傷力)借予劉宜 泓,由劉宜泓收受而持有上開槍彈。嗣劉宜泓於同年7 月4 日凌晨3 時46分許,在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四維街39號「頂山 門烤肉攤」,因與李文欽發生口角,竟持上開手槍敲打李文 欽頭部,致李文欽受有前額撕裂傷3*0.5 公分(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案發後約於同年月11日左右,劉宜泓乃將上開槍 彈交還許民意。嗣經檢舉為警循線追查,於105 年7 月28日 晚間8 時10分許,帶同許民意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 對面樹下,取出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18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6顆有殺傷力,另2 顆雖可 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始查獲上情。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與虎尾分局報告及雲林憲兵隊移 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聽取被告許民意及辯護人表示就 被告劉宜泓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被告廖育賢及辯護人表 示就被告許民意劉宜泓周祖祥之警詢筆錄不同意作為證 據使用之意見(本院卷第194 頁),針對被告劉宜泓之警詢 筆錄對於被告許民意廖育賢、被告許民意周祖祥之警詢 筆錄對於被告廖育賢,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又未經檢察官說明及舉證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可信特別情況,均認為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 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 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 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 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 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 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



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 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 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 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 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 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裁判意旨 參照)。被告劉宜泓之偵訊筆錄對於被告許民意廖育賢, 雖為未具結之共同正犯供述,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應審酌 有無第159 條之2 所定可信之特別情況。觀諸被告劉宜泓之 偵訊筆錄係在其因傷害李文欽案件被查獲及製作筆錄後1 個 月,始依檢察官傳票主動到庭應訊,被告劉宜泓在受檢察官 偵訊前已經知悉被偵查之概要事實及問題,且其回答係在檢 察官面前所為,又無與其利害相關之被告許民意在場,堪認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即被告劉宜泓於偵訊中所供述情 節,與其在本案審判中到庭具結作證所述內容顯然不同,應 認證人即被告劉宜泓於105 年11月2 日之偵訊筆錄對於被告 許民意廖育賢之犯罪事實,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證據能力。
其他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被告周祖祥劉宜泓及其2 人之 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祖祥劉宜泓坦承犯行,被告許民意固坦承持有 槍枝,及將槍枝、子彈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交付給劉宜 泓,惟辯稱:我是寄放他那裡,不是借給他(本院卷第398 頁)云云;被告廖育賢固坦承將槍枝交付給周祖祥,惟否認 有交付子彈,辯稱:我是借給他,不是租他,而且交給周祖 祥的槍枝是模型店可以買到的模型槍,槍管沒有貫通(本院 卷第399 頁、第402 頁、第409 頁)云云。 經查,被告劉宜泓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乙節, 有被告劉宜泓之自白,另有證人李文欽之證述、「頂山門烤 肉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警0063號卷第25頁至第30 頁)可資佐證。被告許民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 彈,及被告周祖祥幫助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 事實,則經被告周祖祥坦承不諱,輔以扣案之改造手槍(槍 枝編號0000000000號)1 支、改造子彈12顆、已試射剩彈殼 6 顆,及被告許民意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0743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 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 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71386號鑑定 書1 份(偵4078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槍枝初步檢視照片 及現場取證照片共14張(警0743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佐 。
就被告許民意部分,應予究明者,係被告許民意究竟係向被 告劉宜泓出借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或將上開改造手槍、子 彈藏放於被告劉宜泓處?
㈠觀諸證人即被告劉宜泓於105 年11月2 日偵查中之證述:「 那把槍是許民意借我的,因為我看到好奇跟他借,大概是6 月中旬,當時許民意來虎尾找我吃飯,我們有聊到槍,我就 很好奇,許民意說他那邊有槍,我就想跟他借,後來那天他 開車來找我,我們在我租屋處附近他車上聊天,許民意就把 一個小小的黑色包包拿給我,我當場有把包包打開,有看到 一把黑色手槍,我就拿回家,放在家時我有拿出來把玩,一 直放到7 月4 日李文欽被打那天,打完後我就把槍拿回家放 ,過了不到一個星期,某天許民意到虎尾找我時,我就把裝 有手槍的黑色包包交還給許民意,我也是在車上拿給他的。 我沒有試射過這把手槍,我知道裡面有7 、8 顆子彈,因為 我有看過彈匣(偵卷第62頁)」等語,詳細證稱其如何得知 許民意有此槍枝,如何借用交付,又在其與李文欽發生衝突 後將槍、彈返還許民意,情節連續合理。輔以被告劉宜泓在 審判中自承其當兵時接觸長槍,沒有碰過短槍,對手槍感到 好奇(本院卷第339 頁),堪可佐證其所述借用手槍之情節 為真實。又參照被告許民意於偵查中亦供稱:劉宜泓在105 年6 月間有跟我借一把槍來玩,後來7 月間某日把槍還我( 他935 號卷第79頁)等情,可見被告許民意出借槍枝、子彈 給劉宜泓之經過確有其事。
㈡至於證人劉宜泓雖於審判中具結作證,改稱:我是幫被告許 民意保管一包東西,許民意交給我沒有告訴我這是什麼,後 來我打開才知道是槍跟子彈,有一天許民意說他被警察查獲 ,跟我把槍跟子彈拿回去,之前我做筆錄時說我向他借用, 是我表達不清楚(本院卷第327 頁至第330 頁)云云;以及 被告許民意於審判中辯稱其是將手槍、子彈寄藏在被告劉宜 泓處,請被告劉宜泓代為保管云云,均無法合理說明寄藏之 原因、過程,顯然係因被告許民意發現出借槍枝、子彈之罪 刑較重而更改辯解,及證人劉宜泓為迴護向其出借槍枝之表 弟許民意,而附和杜撰之詞,皆不足採信。
就被告廖育賢部分,應予究明之點則為:被告廖育賢是否透



過被告周祖祥出租扣案之槍枝及轉讓子彈?被告廖育賢所交 付之槍枝、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
㈠經查,證人即被告周祖祥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許民意 一直打電話要我幫他借一把槍,許民意說他的錢不夠買,我 知道廖育賢那邊有,所以我跟廖育賢電話講好用租的,詳情 見面談,廖育賢說如果要買的話是3 萬5 ,許民意說他只有 2 萬,我在虎尾一分利賣場把許民意這個金額傳達給廖育賢 ,讓廖育賢決定,廖育賢同意後,他就在我車上從他的黑色 腰包拿出槍的幾個部分當場組裝,用塑膠袋裝起來交給我槍 跟子彈,說槍用完一定要還,子彈沒有仔細講到要不要還, 我拿到槍,再開車到虎尾美樂迪,把槍交給許民意,收了2 萬元,再回到一分利把2 萬元交給廖育賢,中間隔不到10分 鐘等語(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50 頁、第371 頁),對照被 告周祖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廖育賢持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2 月5 日17:02:37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稍後簡訊,被告周祖祥向被告廖育賢表示「 這次真的要麻煩你了,我前幾天跟你說的那個,先準備一組 借我一下」(他1636卷二第71頁),並約定同日晚間7 、8 點見面,符合證人周祖祥所述之交付槍枝、子彈時間,以及 詳細內容見面再講等情。證人即被告許民意則具結證稱:10 5 年2 月5 日晚上7 點多,我會從周祖祥那邊拿到槍,是因 為我拜託周祖祥幫我問槍,我要借,我那時沒有強調要哪種 槍,只說能用的槍就好,周祖祥先說2 萬元湊出來,我跟周 祖祥約在虎尾KTV ,當場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就拿到塑膠 袋裝的手槍跟20顆子彈,當場我沒有試,後來我有自己試著 拉滑套,一開始不能拉,過後來又不知道怎樣又可以用,子 彈我也有打打看,有些可以打,有些不能打,周祖祥說槍一 定要還,子彈打完時槍就要還人家等語(本院卷第374 頁、 第375 頁、第379 頁)。可知被告廖育賢所交付周祖祥,由 周祖祥代為交付許民意之物品內容確實含有槍枝、子彈。而 依證人周祖祥所述,其僅是受朋友之託,在同日傍晚,開車 穿梭於雲林縣虎尾鎮內兩個相近地點,交付槍枝子彈與現金 ,其向被告廖育賢收取槍枝之時間極為相近,證人周祖祥又 非獲利之人,自不可能在該包裝內另行放入子彈,或在極為 有限時間內貫通槍管。是以被告廖育賢係基於出租之意思, 與被告周祖祥約定,將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交付周祖祥租 予周祖祥之友人許民意,其並透過周祖祥收取租金2 萬元等 情,堪予認定。
㈡另查,依證人周祖祥及證人許民意所述,被告廖育賢出租之 改造手槍、子彈僅約定需返還手槍,至於子彈係消耗品,既



未約定必須返還,甚至約定以「子彈用完」為歸還槍枝之期 限,此經證人許民意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80 頁),究 其交易模式應係租用槍枝附送子彈,而就子彈部分屬轉讓行 為,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民意持有及出借槍、彈, 被告周祖祥幫助持有槍、彈,被告廖育賢出租手槍及轉讓子 彈,及被告劉宜泓持有槍、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廖育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 未經許可出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周祖祥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幫助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罪;被告許民意所為 ,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之未 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被告劉宜泓所為,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罪。起訴書認被告廖育賢係犯同 條例第12條第2 項未經許可出租子彈罪,與構成同條項轉讓 子彈罪之基本社會生活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此 一罪名,為被告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爰更正起訴之罪名。 被告廖育賢未經許可同時出租上開手槍及轉讓子彈,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罪責論處;被告周 祖祥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未經許可同時幫助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罪責論處;被告許民意未經 許可同時持有及出借上開手槍及子彈,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2 項、第4 項罪責論處,其持有前 開手槍、子彈後出借予被告劉宜泓,嗣經被告劉宜泓歸還而 繼續持有,出借前後之持有行為應僅受1 次刑法上評價即足 ,其未經許可持有並出借前開手槍及子彈,行為不同,犯意 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劉宜泓未經許可同時持有上開手槍 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罪責論處。
被告許民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 訴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783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 年1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並於103 年1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10月2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周祖祥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虎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廖育賢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易字第81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上開被告3 人於5 年內故意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爰審酌:
㈠被告許民意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坦承犯行,就出借槍枝 、子彈部分則編撰辯解欲減輕罪責,態度尚難謂良好。被 告許民意取得槍枝、子彈之原因係當時與他人有感情糾紛 ,欲持槍枝、子彈威嚇他人,行為動機目的已屬暴力,而 被告許民意持有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數顆,一度稱沒有試 射,只是其中有子彈遇潮,一度承認自己有試射過,有幾 顆不能打,對於持槍過程中究竟是否另為危險行為或違法 行為,亦交代不清,對於社會治安甚有影響。末考量被告 許民意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有母親與弟弟,從 事吊車司機為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劉宜泓就自己持有槍枝、子彈部分坦承犯行,願面對 責任。被告劉宜泓僅因好奇而向表弟借用槍枝、子彈,其 取得槍枝、子彈之後,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衝突,竟持槍枝 堅硬部分毆打被害人李文欽,欲藉由持槍行為逞兇,危害 社會治安情節不輕。末考量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 患有憂鬱症,在家幫忙油漆工,家中與母親同住,家庭與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周祖祥坦承犯行,並詳細交代其居中為被告許民意廖育賢商談出租條件、交付財貨之過程,面對自己責任, 犯後態度良好。其因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已在 監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已累計至民國132 年,考量其在本



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尚無需科以長期刑罰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廖育賢否認犯行,並一再杜撰辯詞,難謂犯後態度良 好。被告廖育賢以提供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為營利 方法,助長暴力風氣,又本案其出租手槍1 支,轉讓子彈 20顆(其中2 顆無殺傷力),子彈數量不少,對於社會治 安之戕害極大,行為殊不可取。末考量被告廖育賢國中肄 業,曾從事水電、搬貨工、司機等職,已婚育有2 名在學 中子女,家庭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廖育賢周祖祥許民意劉宜泓行為後,刑法關於沒 收之修正規定,業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劉宜泓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及被告許民 意接受被告劉宜泓歸還上開槍、彈後繼續持有之行為繼續至 上開法律修正後始被查獲而告終結,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規定,先予敘明。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鑑定試射後之剩餘子彈12顆,均屬違 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民意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已 試射之子彈,業經鑑驗採樣試射用罄,僅剩彈殼而不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已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 萬元係被告廖育賢犯違法出租槍枝罪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2條第 3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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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