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丙○○
被 告 錸捷聯合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遊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丁 ○○、丙○○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錸捷聯合旅行社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4年 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 、丙○○20,086元、6,800元;被告表示同意,依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簽立契約參加被告國外旅遊北海道紫戀富良野花祭5日 遊(下稱系爭契約),由於被告未辦妥原告丁○○之日本簽 證,導致原告未能成行,故要求被告返還團費。而原告丙○ ○於出發前2日已經告知被告取消行程,故被告應返還團費 之七成。
二、原告丁○○雖已將契約權利義務移轉與訴外人即丁○○姊姊 蔡旻桂,但原告丁○○也是利害關係人,自可起訴請求。而 原告丙○○確實已經於出發前2日告知被告取消行程,被告 提出之錄音帶並不完整。
三、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 丁○○、丙○○20,086元、6,800元。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與原告丁○○已於93年8月27日合意將契約之全部權利 義務移轉予蔡旻桂,原告丁○○已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依 據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
二、否認原告丙○○曾於出發前2日通知渠取消行程,請原告舉 證。
三、爰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非契約之當事人 ,自無從以契約關係向他方請求,原告丁○○已於93年8月2 7日經被告之同意將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移轉予蔡旻桂,此 為原告丁○○所不爭執,原告丁○○已非契約當事人,自不 得依據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原告丁○○認其為利害關係人 ,自得以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等語,容有誤會,不能允許。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不論被告就渠抗辯 之事實能否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丙○○主張曾於該旅行 團出發前2日通知被告取消行程,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丙 ○○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丙○○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丁○○已非本件契約當事人,無從以契約關 係向被告請求;而原告丙○○不能證明曾於該旅行團出發前 2日告知被告取消行程等情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契 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 20,086元、6,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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