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號
106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強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全忠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4644號、5709號)暨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65
3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ASUS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沈全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各別犯意,以其所有ASUS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 張,以下稱甲行動 電話,惟搭配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時稱甲1行動電話、 搭配0000000000號晶片卡使用時稱甲2行動電話)而為下列 販賣犯行: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甲1行動電話, 與購毒者卓駿勝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 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相約在卓駿勝位於彰化縣○ ○鎮○○里○○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見面。並於同日 稍後,由蔡志強前往上開地點,以賒帳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卓駿勝,嗣卓 駿勝於交易後隔日將該1,000 元交付蔡志強(價金未扣案) ,完成交易。
㈡於104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58分、11時57分、12時7 分、中 午12時22分許,以甲1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卓駿勝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2所 示),相約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附近之某7-11便利商店 見面。並於同日稍後,由蔡志強前往上開地點,以400 元之 價錢,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予卓駿勝,雙方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價金未扣案),完成交易。
㈢於104 年7 月13日晚間8 時23分許,以甲1行動電話與購毒 者張嘉峻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訊內容 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相約在張嘉峻所經營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 段000 號之修車廠見面。並於同日稍後 ,由蔡志強前往前開修車廠,以1,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販賣給張嘉峻,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價金 未扣案),完成交易。
㈣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6 時39分、53分、59分、8 時13分、 23分,以甲2行動電話,與凃書榮、潘建文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通訊內容詳如附表編號4所示)後 不久,潘建文及凃書榮即在彰化縣田中鎮黃昏市場(下稱田 中黃昏市場),以15,000元之價格,向蔡志強賒帳(少部分 以現金給付)購買約5 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惟蔡志強 當日實際僅交付4 錢半之甲基安非他命,未告知潘建文即自 行扣留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己用。嗣潘建文返家後因需 與凃書榮平分所得毒品而將甲基安非他命秤重,發現所購買 之甲基安非他命短少半錢,潘建文乃先分凃書榮2.5 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自己分得2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後,潘建文 於104 年4 月4 日前某時向蔡志強追討短少之甲基安非他命
,然蔡志強藉機要求返還前所欠毒品款項,潘建文乃於104 年4 月4 日中午12時28分後某時先返還2,000 元之購毒款項 與蔡志強,蔡志強方接續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其 扣留之半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潘建文,潘建文並陸續還款 ,於104 年4 月4 日後1 、2 日內潘建文、凃書榮已將積欠 之毒品欠款全部返還蔡志強。
㈤嗣警方於104 年8 月5 日上午6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蔡志強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甲行動電話,因而查獲上情。
二、沈全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某時 ,以其所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1 張,以下稱乙行動電話)與蔡志強持用之 甲2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該日下午某時,在田 中黃昏市場,以賒帳方式將5 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蔡志強(迄未給付價金)。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 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故 被告以外之人,因上列四款情事,無法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 到庭具結陳述,接受當事人、辯護人之詰問,而其先前在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具備特 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即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 得作為證據。又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規 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 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二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 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 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 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
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 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 年度臺上字第3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卓駿勝、張嘉 峻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偵4644號卷第89至94頁) ,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 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偵4644號第96、95頁),被告蔡志 強與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具體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 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至辯護人主張 上開證言未經對質詰問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張嘉峻已於審 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自無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可言。 而卓駿勝則於本案起訴前之104 年12月29日死亡,此有卓駿 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憑(本院15號卷二第55 頁),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且其偵查中證述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種證述如係在司法警察前陳述, 縱令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 定,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調查後,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舉輕以明重,上開卓駿勝於檢察官前 所為證述,如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調查後,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辯護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為本院不 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明文規定。本案證人張嘉峻於警 詢中的陳述,就其與審判中不一致之部分,考量張嘉峻於案 發後1 個月即接受警詢,記憶猶新,且其接受詢問係在被告 蔡志強於遭羈押禁見以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該警詢證述可排除其因人情壓力而受污染之可能, 其後張嘉峻變異說詞,而與被告蔡志強之辯解趨近一致,是 認證人張嘉峻先前於警詢的陳述內容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 開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言
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沈全忠、蔡志強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5號卷一第 15 7頁,本院270 號卷第86至87頁),本院審酌該些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說明,應認該等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證明力方面:
㈠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沈全忠就犯罪事實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偵6535號卷一第162 至164 頁,本院15號卷二第352 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志強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於 104 年3 月31日下午至田中黃昏市場,伊有下車跟沈全忠接 洽,沈全忠拿5 錢甲基安非他命出來,以賒帳的方式販賣等 語相符(偵6353號卷一第170 至171 頁),此部分證詞可佐 證被告沈全忠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蔡志強,是被告沈全忠 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被告沈全忠於 104 年3 月31日下午某時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志強等 情,首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部分:
1.關於犯罪事實一、㈠:
訊據被告蔡志強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104 年6 月7 日曾帶 甲基安非他命至卓駿勝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 ,辯稱:當天係卓駿勝與其友人自行拿去施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蔡志強於警詢、偵查中曾多次自承:其有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與卓駿勝等語(他642 號卷一第24至26頁、第52至55頁 ,偵4644號卷第103 至109 頁),核與證人卓駿勝於偵查中 結證稱:以賒帳方式在伊家中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等語大致相符(偵4644號卷第9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足以佐證證人卓駿勝上開證述 之真實性,則被告蔡志強有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足堪認定。 ⑵被告蔡志強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係卓駿勝與其友人 自行拿取施用云云,然經本院詢以為何偵查中要承認販賣第 二級毒品,其均閃爍其詞,避重就輕,未能回答上開問題, 僅不斷重複係卓駿勝及其友人自行拿取施用云云(本院15號 卷一第147 至148 頁),則其審判中之供述是否真實,顯有 疑義。參酌被告蔡志強於104 年8 月5 日警詢時,經警方提 示104 年5 月31日、10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6 日與卓 駿勝通話內容,其均否認有與卓駿勝交易成功,惟就104 年 6 月7 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卻能明確回答當天確有交易 成功等語(他642 號卷一第22至25頁),顯然被告蔡志強係 經過仔細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回答警方104 年6 月7 日當
天確有與卓駿勝為毒品交易,如其確未於104 年6 月7 日與 卓駿勝為毒品交易,大可如其回應前開104 年5 月31日、10 4 年6 月1 日、104 年6 月6 日通訊譯文之作法,否認毒品 交易即可,然其捨此不為,直承自己與卓駿勝確有交易,顯 然其於前開警詢之自白可信度甚高。況被告蔡志強於本院亦 自承當天確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至卓駿勝家中(本院15號卷 一第148 頁),然就甲基安非他命如何交付乙節,竟稱:係 其外出購菸時被卓駿勝及其友人自行瓜分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本院15號卷一第361 頁),然被告蔡志強為素有毒癮之人 ,理應熟知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價格不菲,如何可能將 甲基安非他命任意放置?甚且將甲基安非他命留給其明知有 毒品需求之卓駿勝?況被告蔡志強自承:卓駿勝為伊胞姊之 同學等語(聲羈106 號卷第9 頁反面),可見兩人關聯甚為 遙遠,應無甚交情,焉有任意交由卓駿勝保管甲基安非他命 之理?顯見被告蔡志強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拜訪卓駿勝, 目的就是要為毒品交易,而非僅止於轉讓毒品而已,被告蔡 志強於本院辯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卓駿勝家云云,顯然悖 於常理,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合理、可 採。
⑶至證人卓駿勝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本次交易係賒帳,隔天 有交付價金1,000 元與被告蔡志強等語,與被告蔡志強於前 開警詢陳稱: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不符乙節,經檢察 官提示被告蔡志強上開偵查中陳述後,其仍堅稱:伊記得當 天伊身上沒有錢,隔天才跟公司借錢拿給蔡志強等語(偵46 44號卷第91頁),則證人卓駿勝尚能描述上開交付價金之細 節,又其證述內容係經提示不同陳述後回想之結果,其證述 應有相當可信度,參以被告蔡志強亦曾於偵查中陳稱本次交 易係賒帳等情(偵4644號卷第103 至109 頁),則本次交易 係因賒帳取得毒品應無疑問。另就本次交易價金最終有無交 付乙節,被告蔡志強雖曾於偵查中辯稱:最後並未收到價金 云云(偵4644號卷第103 至104 頁),然依被告蔡志強與卓 駿勝於本次交易後尚有如犯罪事實二之交易(詳後述)等情 觀察,若卓駿勝未清償購毒價款與被告蔡志強,被告蔡志強 焉有於未收回款項前,再行販賣毒品與卓駿勝之理?參以被 告蔡志強與卓駿勝交情不深,應無讓卓駿勝長期賒欠之可能 ,則證人卓駿勝證稱:已交付購毒價金1,000 元與被告蔡志 強等語,應屬可信,此部分價金交付事實亦堪認定。 ⑷辯護人雖以卓駿勝於偵查中證述前後不一致,主張卓駿勝上 開偵查中證述並非可採云云,然卓駿勝係於104 年8 月5 日 第一次警詢、偵訊時就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內容何意,陳稱
:當時通話係要被告蔡志強到伊家閒聊泡茶云云(他642 號 卷一第60頁反面,他642 號卷一第85頁),此部分證述顯然 係為迴護被告蔡志強所為。蓋若卓駿勝僅係要叫被告蔡志強 過來泡茶,何以附表編號1所示通話,僅相約見面卻刻意隱 藏見面目的,在短暫通話後即掛斷?此與一般朋友交往情形 顯然有異,而與實務上毒品交易情形相似,況且該通話內容 尚且提及「家中沒人啦」等語,如非涉及不法交易,有何強 調「家中沒人」之必要?益徵被告蔡志強與卓駿勝相約見面 就是要交易毒品無誤,是卓駿勝上開第一次警詢、偵查中證 述顯與常情不符,而其於104 年9 月10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 證述與通訊監察所得相符,是辯護人主張卓駿勝於104 年9 月10日偵訊之證述不可信云云,並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蔡志強曾於104 年6 月7 日至卓駿勝家中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卓駿勝等情,堪以認定。
2.關於犯罪事實一、㈡:
訊據被告蔡志強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6 月22日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與卓駿勝並向其收取400 元,惟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身上沒有毒品,伊係帶卓駿勝去斗 六市明德北路之7-11合資購買毒品,自附表編號2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亦可看出係伊帶路云云,然查:
⑴證人卓駿勝於偵查中結證稱:104 年6 月22日有跟被告蔡志 強約在縣議會附近見面,伊拿了400 元給蔡志強,蔡志強騎 機車叫伊跟在後面,就帶伊去一家7-11,叫伊在那裡等,等 了10幾分鐘,伊打給蔡志強,他就說他要出來了,就拿一包 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偵4644號卷第93頁),核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被告蔡志強報路 之情,報路後隔15分鐘被告蔡志強亦曾稱「要出來了、要出 來了!」等語相符,足以佐證證人卓駿勝確實係向被告蔡志 強購買毒品,且於被告蔡志強稱:「要出來了」之後,係由 被告蔡志強交付毒品之事實。
⑵被告蔡志強雖辯稱:本次係卓駿勝出400 元,伊出600 元合 資購毒云云,然卓駿勝已於偵查中證稱:伊從未與被告蔡志 強合資購毒,交易時也沒有看過其他人等語明確(偵4644號 卷第91頁),且被告蔡志強就本次交易係由其交付毒品與卓 駿勝,並收受400 元等情並不爭執,參酌卓駿勝與被告蔡志 強既非親戚亦非同學或同事,關連甚為遙遠,按理被告蔡志 強應無無償幫助卓駿勝施用毒品之動機,況且依附表編號2 ①之譯文,卓駿勝撥打被告蔡志強電話告知要「拜託你事情 後」,被告蔡志強馬上會意稱:「好啊,我馬上過去,你成 功路幾號?」,顯然已明知卓駿勝之需求並積極前往處理,
如被告蔡志強並非有利可圖,有何馬上出門與卓駿勝見面之 必要?此與實務上一般合資購買毒品案件,行為人多因偶然 在同一處所施用毒品或毒癮發作而一同尋找藥頭情形,迥然 有別。此外,遍查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無渠等約定合資比 例、數量之證據,亦與實務上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者,因毒品 價高量少,對於合資之比例、分得數量斤斤計較等情不符。 再者,如被告蔡志強確無轉賣毒品與卓駿勝之意圖,何不搭 載卓駿勝至其購毒處直接向藥頭購毒即可?為何必須由其轉 交毒品?則被告蔡志強辯稱:伊係與卓駿勝合資購買毒品云 云,不僅與證人卓駿勝之證述不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情境有所不同,相對於此,證人卓駿勝上開偵查中證述均與 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其證言可信度較高,參以 被告蔡志強曾於104 年8 月5 日第一次警詢時坦承於104 年 6 月22日販賣毒品與卓駿勝(他642 號卷一第25頁正反面) ,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有交付毒品與卓駿勝並收取1,000 元等語(他642 號卷一第54頁),則其嗣後翻供否認犯行, 顯然有臨訟卸責而虛偽陳述之情,其上開辯詞應不足為採。 ⑶辯護人雖以:卓駿勝於警詢時原先否認有本次交易,且偵查 中就本次交易究係104 年6 月22日或104 年6 月26日所為有 不一致情形,主張卓駿勝證述前後不一,證言並不可採云云 ,然卓駿勝固於104 年8 月5 日第一次警詢時否認有於104 年6 月22日向被告蔡志強購毒,但於同日下午第二次警詢時 即已證稱其於104 年6 月26日有向被告蔡志強購買4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他642 號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附表編號2④中被告 蔡志強所稱「要出來了」等語係何意後,證人卓駿勝主動要 求再看一次譯文,方確認係於如附表編號2④所示通話後, 被告蔡志強確有與其為毒品交易,並說明:前開第二次警詢 筆錄係其記錯時間等語(他642 號卷一第87頁),復於104 年9 月10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再次確認是被告蔡志強說 「要出來了,要出來了」那次交易,亦即係104 年6 月22日 與被告蔡志強在明德北路附近之7-11交易等情(偵4644號卷 第93頁),顯見卓駿勝一開始仍不欲指證被告,經檢察官質 問後,仔細閱覽附表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始回想並確認 其與被告蔡志強毒品交易之細節,其證言有相當之可信度, 況依被告蔡志強與卓駿勝於104 年6 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 卓駿勝告知到達7-11後,被告蔡志強有請一名男子去載卓駿 勝(他642 號卷一第26、27頁),此亦與被告蔡志強自陳有 親手交付毒品與卓駿勝等情不符,顯見本次毒品交易並非10 4 年6 月26日所為甚明,卓駿勝上開證述於104 年6 月26日
交易等情顯有記憶錯誤之情,應以其閱覽通訊監察譯文後之 證述為準。至其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誤會係於104 年6 月26 日當日交易,但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其均能回想當時交 易場景係在明德北路7-11外等待被告蔡志強,並用電話催促 被告蔡志強,被告蔡志強因而答稱「要出來了,要出來了」 等語,顯見卓駿勝確有如此毒品交易之經驗,參以施用毒品 之人,毒品交易次數繁多,未能明確記憶交易日期者所在多 有,自不能僅因其未能明確記憶交易日期,遽謂其證言為不 可採,是辯護人主張卓駿勝證述前後不一而不可採云云,僅 係就證言之細節事項為爭執,並非可採。
⑷綜上,被告蔡志強曾於104 年6 月22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卓駿勝並收取400 元等情,亦堪認定。 3.關於犯罪事實一、㈢:
訊據被告蔡志強固不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嘉峻並向 其收取1,000 元,但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當天伊先到張嘉峻的修車廠借廁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完張嘉峻問伊還有沒有,伊就無償轉讓給張嘉峻施用, 後來伊離開的時候沒有錢加油,就在加油站打電話給張嘉峻 ,叫張嘉峻過來加油站,然後跟他借1,000 或2,000 元云云 ,然查:
⑴證人張嘉峻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被告蔡志強買毒品,被 告蔡志強都是去伊店裡找伊,伊就順便向他買;104 年7 月 13日晚上被告蔡志強到我店裡,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用 ,用完之後就跟我要錢,我就拿1,000 元給被告蔡志強等語 (偵4644號卷第92頁),復有附表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 可佐,參以被告蔡志強自承本次交易確有交付毒品、收取1, 000 元之行為(本院15號卷二第109 頁),而證人張嘉峻一 開始係因看車子而認識被告蔡志強,認識沒幾個月等情,業 據證人張嘉峻證述明確(本院15號卷二第98頁),則被告蔡 志強與張嘉峻顯然交情並不深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 ,量少價昂,衡情被告蔡志強應無甘冒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風險,無償或平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嘉峻施用之理,從 而被告蔡志強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張嘉峻等情,應堪認定。 ⑵證人張嘉峻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蔡志強係 借修車廠的廁所使用毒品,要走的時候伊問他「你還有嗎」 ,他就說「放在廁所」,然後伊就進去廁所施用,用完被告 蔡志強還在修車廠,沒講甚麼就離開,離開後幾分鐘被告蔡 志強打電話給伊說加油身上沒錢,要借1,000 元,伊就騎腳 踏車到附近的中油加油站拿1,000 元給他等語(本院15號卷 二第78至87頁),然就被告蔡志強至修車廠之目的而言,被
告蔡志強聯繫張嘉峻時已是晚間8 時23分許,此時一般鄉鎮 之修車廠均已打烊,證人張嘉峻亦自承其修車廠生意不是很 好,有時候5 、6 點就休息了等語(本院15號卷二第104 頁 ),衡情被告蔡志強至張嘉峻之修車廠時應已關門,被告蔡 志強始有以電話聯絡稱:「我在公司外面」之必要,則被告 蔡志強至張嘉峻之修車廠顯係有要事須與張嘉峻見面,參諸 被告蔡志強自承其當時租屋處在彰化縣員林鎮(本院15號卷 一第150 頁),其特地至隔壁鄉鎮與張嘉峻碰面,焉有可能 僅係單純為施用毒品而已?若謂其碰巧經過,如見其修車廠 關門,亦應自行於車上施用毒品即可,何須大費周章以電話 聯絡張嘉峻開門供其施用?張嘉峻又何必冒家人發現其吸毒 之風險,無償提供家人所使用之廁所供被告蔡志強施用毒品 ?若認被告蔡志強急需施用毒品,又如何可能施用完畢剛好 剩餘些許毒品供張嘉峻施用?張嘉峻施用完畢後,被告蔡志 強又何須於修車廠內等待?等待張嘉峻施用完畢後卻又不發 一語離去?顯見張嘉峻上開證述漏洞甚多,悖於常理,應認 被告蔡志強至張嘉峻之修車廠就是要進行毒品交易,始符實 情。再參酌被告蔡志強自承於羈押釋放後亦有與證人接觸等 情(本院15號卷二第108 頁),足認證人張嘉峻審判中證述 應係受到被告蔡志強影響而有迴護被告蔡志強之情形,是張 嘉峻於本院證述應非可採。
⑶至被告蔡志強辯稱:張嘉峻交付1,000 元係借款云云,然查 被告蔡志強先是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當天其係向張嘉峻借 款1 、2,000 元云云,嗣又於本院審理程序辯稱:係因加油 缺錢跟張嘉峻借1,000 元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已啟人疑竇 ,參以張嘉峻經濟並不寬裕,與被告蔡志強又非熟識,應不 會任意借錢與被告蔡志強,則其所述,實悖離常情。況且, 被告蔡志強自稱:係至加油站時以電話與張嘉峻聯繫借款等 語(本院15號卷二第109 頁),然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當 天並無後續與張嘉峻通話紀錄,顯見被告蔡志強所述不實, 再參酌證人張嘉峻於警詢時曾經證述:其與被告蔡志強104 年7 月2 日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蔡志強跟伊借錢加油,並無 毒品交易等語(偵4644號卷第24頁反面),如104 年7 月13 日其亦剛好借錢與被告蔡志強加油,張嘉峻理應亦於警詢時 否認104 年7 月13日有向被告蔡志強購毒,並說明係交付 1,00 0元與被告蔡志強加油,然張嘉峻非但未說明交付金錢 之目的為借款,反而直承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等語(偵4644 號卷第25頁),如非該次交易確有成功,何以如此?顯見證 人張嘉峻交付與被告蔡志強之1,000 元之目的,並非借款, 而係為毒品交易,則證人張嘉峻於本院證述:係因被告蔡志
強至加油站沒錢才借款1,000 元與被告蔡志強云云,並非事 實,從而,被告蔡志強上開辯解,亦屬無據,不足為採。 ⑷綜上,證人張嘉峻於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可信、可採, 被告蔡志強確有如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足堪認定。 4.關於犯罪事實一、㈣:
訊據被告蔡志強固坦承有於104 年3 月31日交付5 錢甲基安 非他命與潘建文、凃書榮,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辯稱:當天是伊與潘建文、凃書榮要合資向沈全忠購買5 錢 甲基安非他命,是下午在黃昏市場交易,其僅是幫忙介紹, 未收受金錢云云,惟查:
⑴證人潘建文於本院證稱:104 年3 月31日早上伊有跟凃書榮 到田中找被告蔡志強,當天上午伊跟被告蔡志強約在田中鎮 中南路三段T 字路口,約好後沒多久蔡志強過來帶伊跟凃書 榮去田中黃昏市場,到了黃昏市場蔡志強有下車上了另一輛 車,後來拿了半兩(即5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上車,因為要 賒帳所以要算15,000元,伊有拿一些錢給被告蔡志強,還欠 被告蔡志強1 萬多元;後來在104 年4 月4 日後1 、2 天, 伊跟凃書榮有把欠被告蔡志強的錢還清等語(本院15號卷二 第278 至314 頁),核與證人凃書榮於本院證稱:104 年3 月31日早上伊有跟潘建文到田中找蔡志強,渠等係在黃昏市 場交易,伊沒有看到其他的人在場,被告蔡志強係下車後又 拿甲基安非他命上車,當天是用賒帳的等語(本院15號卷二 第242 至278 頁)大致相符,復參酌被告蔡志強曾於偵查中 自承:有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8 、9 點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潘建文、凃書榮等語(他642 號卷一第54頁),併酌以附表 編號4①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凃書榮確有向被告蔡志強表示「 也沒多少啊,才半~那款耶」,其中所謂「半~」應係半兩 之意(此可參照潘建文、凃書榮於本院證述,本院15號卷二 第310 至311 頁),足以佐證潘建文證述要向被告蔡志強購 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另附表編號4⑥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亦有被告蔡志強向潘建文催討毒品欠款,附表編號 4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則顯示被告蔡志強於該通電話前有向 潘建文收款2,000 元明確,益徵證人潘建文上開證述之毒品 交易為事實。蓋如被告蔡志強並未販賣毒品與潘建文,被告 蔡志強何須向潘建文催款甚且收款?若謂被告蔡志強係為他 人催款、收款,何以其與潘建文多次通話中均未提及該「他 人」要求其催款之情?反而依監察譯文,被告蔡志強非常積 極催款,甚至替潘建文打電話與潘建文毒品下游「順仔」催 款3,500 元,並且在該通訊監察譯文中自稱為潘建文的「上 線」(偵4644號卷第32頁)?顯然被告蔡志強亦以潘建文之
毒品上游自居,而非僅係介紹購毒者而已,從而被告蔡志強 有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建文、 凃書榮等情,應堪認定。
⑵被告蔡志強雖於審判中翻異前詞,辯稱:潘建文、凃書榮係 要以手機、手錶抵押向沈全忠購買毒品,伊是合資一起買云 云。然沈全忠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蔡志強確有在 田中黃昏市場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是在104 年3 月31日 下午,不是上午,伊不認識潘建文、凃書榮2 人,被告蔡志 強也沒有跟伊說那天要用手機、手錶交換毒品等語(本院15 號卷二第213 至217 頁、第224 、235 頁、第275 至276 頁 ),參以被告蔡志強於偵查中曾自承:104 年3 月31日上午 8 、9 點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建文、凃書榮,毒品來源 是楊○中等語(他642 號卷一第54頁),顯然本次交易與沈 全忠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屬上、下午交易,毒品來源亦不 相同,潘建文、凃書榮於本次交易並非向沈全忠購買毒品, 而係向被告蔡志強購買毒品無誤。至被告蔡志強上開偵查中 自白,雖然就交易金額僅承認交易4,000 或5,000 元、交易 數量為2 錢,與潘建文於本院證述交易金額係1,5000元、交 易數量5 錢不同,然販賣毒品者往往毒品交易次數繁多,自 難期待被告蔡志強對於其每次毒品交易數量、金額無有或忘 ,本不能僅以其自白之交易金額與證人所述不同,遽予推論 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且自附表編號4①通訊監察譯文可推知 潘建文、凃書榮係欲交易半兩之毒品,業如前述,參以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亦承認提供與潘建文、凃書榮毒品數 量為5 錢甲基安非他命(偵4644號卷第105 至106 頁、本院 15號卷一第354 頁、卷二第307 頁),且被告蔡志強於偵查 中亦曾自承:因潘建文要賒帳,所以價錢要1 錢3,000 元等 語(偵4644號卷第107 頁),足認證人潘建文證稱其與被告 蔡志強交易數量5 錢,交易金額為15,000元等情,應有所本 ,被告蔡志強前開偵查中自白就毒品交易金額部分供述,應 有記憶錯誤之情,不足為採。
⑶另關於潘建文、凃書榮賒帳後有無交付毒品價金與被告蔡志 強乙節,證人潘建文先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賒帳沒有給錢, 後來凃書榮有先還他分得的部分,伊是等到有錢的時候才還 給蔡志強云云(偵4644號卷第129 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場有付幾千元,後來被告蔡志強有說凃書榮比較 早還他錢,伊的部分於104 年4 月4 日前後1 、2 天附近還 清,有給被告蔡志強等語(本院15號卷二第291 、304 、31 0 頁),凃書榮亦於本院證稱:伊的部分已經還被告蔡志強 了等語(本院15號卷二第275 至276 頁),渠等雖就有無先
行給付部分價金之細節事項有所不同,但就被告蔡志強已取 得本次交易全部價金前後證述一致,參以附表編號4⑦之通 話時,潘建文僅剩5,000 元未還被告蔡志強,顯見其有還款 之意願、能力,其上開證稱於104 年4 月4 日前後已還清等 語應可採信,據此足認潘建文、凃書榮確實已交付本次毒品 交易價金15,000元與被告蔡志強。至被告蔡志強辯稱其僅係 介紹潘建文凃書榮與沈全忠購毒,均未經手金錢云云(本院 15號卷一第152 頁),此除與上開潘建文之證述相左外,且 與附表編號4⑦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潘建文確有交付被告蔡志 強11,500元,僅剩5,000 元未還等情不符,顯見被告蔡志強 上開辯稱與事實不符,應係圖卸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⑷起訴檢察官雖以被告蔡志強與潘建文如附表編號4⑦之譯文 被告蔡志強曾向潘建文提及「我是不是拿一個『半個』的, 在『刺字祥』那裡?」等語以及潘建文偵查中證述(偵4644 號卷第187 至188 頁)為證據,認為104 年4 月4 日中午被 告蔡志強曾販賣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潘建文云云(即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然證人潘建文於本院證稱: 104 年4 月4 日中午沒有向被告蔡志強買毒品,當天是被告 蔡志強拿田中黃昏市場那次缺我的半錢給我,我還他欠他的 2,000 元毒品款項;當初我們要向被告蔡志強買1 兩的甲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