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4年度,766號
TPEV,94,北小,766,200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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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766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7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霸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 稱霸溢公司)所有之車號CM─7079號自小客車之車 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2年9月24日下午3時許,由霸 溢公司之員工金明發駕駛,行經台北縣坪林鄉○○○ 路48.5公里處時,遭被告駕駛車號9295─FN號自小 客車不慎自後追撞而受損,原告依約賠償霸溢公司必 要之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29,200元,依保險法規定取 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上揭修理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險出險理賠 申請書、理賠計算書、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湖服務廠估 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車輛修理滿意書、行車執照、 保險證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其支 出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9,200 元,其中包括工 資1,000元、補漆3,800元,以及零件24,400元,固據其提出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查,原告所承保之車號CM─
7079號自小客車係於85年10月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 本一紙在卷可稽,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就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據此,本件原告之車輛自領照日起至發生車禍日止, 已實際使用超過5年之耐用期限,則該車更換新零件部分, 如按年計算,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將逾該零件成本之9/10, 故依上揭規定,應以該零件成本之1/10計算其數額,亦即為 2,440元 (24,400×0.1=2,440),再加上工資費用1,000元 及補漆費用3,800元,是原告依法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 為7,24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數額之車輛修復 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就上開賠償金額加計5/100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76/100即240元合    計 1,000元 被告負擔24/100即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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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霸溢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