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樓上住戶,被告於民國93年8月底 進行房屋裝潢施工,將水泥及施工廢棄物丟至原告之陽台遮 雨棚上,被告應賠償該部分清潔費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又因被告施工中將外牆屋頂地板拆除而造成原告屋頂漏水 ,以致原告置放家中之音響放大器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音 響放大器修理費10,500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本次 漏水造成損失共計30,500元。又對被告抗辯略以:本次事件 雖經兩造於93年10月21日於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經以 105,000元達成調解,惟前開金額並不包括原告起訴請求之 陽台遮雨棚清潔費及修理音響放大器部分,故原告仍可另訴 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次事件兩造已於93年10月21日經調解委員會調 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原告105,000元,雙方拋棄其餘請求, 原告自不得另外起訴請求陽台遮雨棚清潔費及修理音響放大 器修理費等語,資為辯解。
三、本件被告住家因裝潢施工,造成原告住家屋頂漏水,兩造因 該漏水事件曾於93年10月21日經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達 成調解,被告應賠償原告105,000元並當場給付,由原告自 行修繕,雙方就本件拋棄其餘請求權之和解內容的調解書, 此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93年民調字第247號調解書影 本一紙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前開調解內容,不包括音響放大器修理費及陽台遮雨棚之 清潔費等,被告承諾會另行賠償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首應審酌為原告主張音響放大器之 損失及陽台遮雨棚之清潔費等,是否在前開松山區調解委員 會時已達成和解;經查:㈠按和解係當事人互相約定,對有 爭執或不明確之法律關係,為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 法律關係不明確狀態之協議,和解雖為不要式之法律行為,
惟既係由當事人間互相約定,故以出於雙方之意思表示內容 的一致為必要。㈡兩造曾於93年10月21日至臺北市松山區調 解委員會就房屋漏水事件達成前揭內容之合解,然由該調解 書無法得知兩造就音響放大器之損失及陽台遮雨棚之清潔費 是否有排除之合意,惟據調解當時在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李 岳洋律師,於本院94年4月6日審理時到庭證述:當時關於音 響擴大器之損失不確定,所以並沒有在調解內,有說擴大器 部分需等到估價後再討論賠償的事,又陽台的部分當時沒有 講得很清楚,楊小姐(原告)有提出來清潔的部分,對方說 願意打掃,有沒有討論到賠償的事,則不記得等語(參見本 院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上可知,被告已同意賠償 原告音響擴音器損害部分,惟賠償數額仍待估價後再決定, 且該部分之數額並未包括在前開松山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數 額105,000元內,至於陽台遮雨棚清潔費及其他部分,兩造 既未明示排除於前揭調解內容,則依前揭調解書雙方拋棄其 餘請求權之和解內容,原告自不得請求。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擴音器修理費需10,500元,並已據其提出 總價為15,500元之功學社音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是 被告既已同意賠償原告音響擴音器修理之部分,而該維修數 額業經估價而確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該部分,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0,500元之音響放大器修理費,並未逾越前揭估價單 15,500元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餘費用,自 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34%,餘由原告負擔,依後附計算書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詹雪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訴訟費用共1,000元。依前揭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4%即為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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