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非制式子彈玖顆沒收。
事 實
一、謝俊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 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5 年11月20日晚間,在嘉義 縣○○鎮○○路000 號住處,向「黃永茂」(雖經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但尚未能認查獲,詳如後述)以新臺幣(下同) 4 萬元之代價,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0 ±0.5mm 非制式子彈13顆 (原購得14顆子彈,其中1 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後,自斯 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於105 年11月 30日下午4 時40分許,謝俊生因另案通緝而經警在其當時位 於嘉義市○區○○路000 號11樓之4 居處外逮捕,並經其同 意在其前開居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 支,子彈 14顆(其中1 顆無殺傷力)、半成品子彈16顆、火藥1 罐、 底火75顆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 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俊生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 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 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俊生對於未經許可違法持有槍、彈,為警於105 年11月30日查獲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各1 份( 警卷第22頁至第30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 子彈14顆(其中1 顆無殺傷力)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 鑑驗,其鑑驗結果為: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 顆試 射:4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58018226號鑑定書及照片7 張在 卷可憑(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 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 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 為止,故被告於105 年11月20日晚間起持有槍、彈至行為終 了時,均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被告基於一個持有之犯意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64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 ,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95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嘉簡字第264 號判決有期 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420 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8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 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 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 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 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揆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 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 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 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 ,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 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 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5年度台上字 第5130號、第69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11月30日 為警查獲後,固於於偵審程序時均供稱:本案持有改造手槍 及非制式子彈均係向「黃永茂」所購買等語,然黃永茂到案
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 彰化縣警察局106 年5 月5 日彰警刑字第1060032700號函暨 所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5 月9 日雲檢銘玄105 偵6471字第13659 號函(本 院卷第115 頁至第125 頁、第129 頁)在卷可查,且業經本 院一再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黃永茂之情,亦得到相同之回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89 頁),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後,未持以作為 其他非法犯罪使用,所為對社會秩序雖有危害,並具潛在之 危險性,然犯罪情節並非至鉅,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 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先前與父母同住,父親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需他人照顧,母親有高血壓等疾病,過去主要 從事養雞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刑度,然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 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及100 年度台上 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有相當之年紀及社會 經驗,竟主動購買槍彈防身,且通緝到案時另扣得一定數量 之毒品,足見其漠視法紀之情,況此類型犯罪情節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中尚有重病父親等情, 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在法定刑範圍內應予審酌之科刑輕重 標準,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 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故辯護人此部 分請求,與法不合,應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9 顆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係違禁物,故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具有殺傷力,業經鑑定試射之口徑9.0 ±0.5mm 非 制式子彈5 顆,其中1 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4 顆
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 ,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均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而其他扣案之半成品子彈、火藥、底火等物 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均不 宣告沒收,惟被告已當庭表示拋棄(本院卷第238 頁),應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李奕逸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