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4年度,653號
TPEV,94,北小,653,2005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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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堂
  訴訟代理人 汪臣正
  被   告 台閩金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份起至九十二年八 月份止,向原告申請網路語言服務,惟至今尚積欠原 告服務費新台幣三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王振堂,並由王振堂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委任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公司變更登記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梁華卿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元
合 計 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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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閩金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