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政麾
被 告 許秀如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政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同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許秀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5908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5 日,在審理中裁定命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並限制出境、出海,又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巷00 號,且應於每週二、五晚間9 時前,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報到,嗣經具保人 林政麾繳納5 萬元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該 日刑事報到單1 紙、訊問筆錄1 份及國庫存款收款書1 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6頁、第95頁)。三、茲延平派出所員警於106 年7 月24日來電表示,被告自106 年6 月13日報到後即未再前往報到等語,嗣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並指定其於106 年8 月21日到庭審理,並通知具保人 應偕同被告到庭,詎被告當日仍未到庭,且被告另案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8 月3 日發布通緝等情,有本 院該日庭期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106 年7 月24日 之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13 至217 頁、第245 頁、第29 1 至293 頁),又本院於106 年8 月23日電話聯繫具保人, 具保人表示:我無法聯繫上被告,找不到被告等語,有本院 該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1 頁) ,且查被告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顯見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後段、第119 條之1 第2 項、 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