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0號
ULDM,106,訴,190,2017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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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106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106年度訴字第190號部分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9 號、第1035號、106 年度毒偵字
第14號、第252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泳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編號2、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泳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為警採尿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 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6 時許, 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李泳翔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 雲164 線瑞穗橋西側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並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接受尿液 檢驗,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李泳翔於106 年1 月16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 東南村東勢東路(起訴書誤載為東勢村東勢路)84號之統一 便利商店前,見何夜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 車)下車買菸而將A 車停放上址統一便利商店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且對於施以不 法腕力時,將使受掠奪對象因此受傷之情已能預見,惟對此



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趁何夜草甫上車,未鎖車門不 及防備之機會,打開A 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之副駕駛座 ,何夜草見狀立即打開駕駛座車門向外呼救,並一腳跨出車 外,左手拉住車門,右手拉住A 車方向盤,惟李泳翔拉住何 夜草之右手臂並命何夜草關閉車門,何夜草不從而開始抵抗 並與李泳翔互相拉扯,後李泳翔以手將何夜草推出車外,造 成何夜草受有右手臂瘀傷之傷害,李泳翔旋即駕車離去,李 泳翔搶奪A 車後,並將車內屬何夜草所有之PLAYBOY 品牌皮 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美金4,500 元 、黃金項鍊1 條〈價值30,000元〉、蘋果廠牌IPHONE6S型號 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28,500元〉)取走而得手。三、李泳翔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A 車發生車禍,乃棄車逃逸,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林聰明所有 之腳踏車(價值800 元,業已發還)停放在雲林縣○○鄉○ ○村○○00○0 號前,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嗣經何夜草 報警後,員警採集A 車之指紋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確認有李泳翔之指紋,始悉上情。四、李泳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1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2 樓之吉吉網路生 活館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 血管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上址 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 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李泳翔因犯罪 事實二、三之搶奪、竊盜案為警在前址執行拘提,扣得其所 有供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送驗淨重分別 為0.2168公克、1.735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088公克、 1.727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送驗淨重為 2.9249公克,驗餘淨重為2.9198公克)、供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 吸食器1 組、上開PLAYBOY 品牌皮包1 個、現金56,000元( 前開2 樣扣案物均已發還何夜草),並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 許接受尿液檢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何夜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泳翔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9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10 6 年度訴字第467 號卷〈下稱本院467 卷〉第66頁至第68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 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 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 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698 卷〉第1 頁至第3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 14號偵查卷〈下稱毒偵14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467 卷



第66頁、第9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 /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6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 紙(見毒偵14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 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 號Z000000000000 )1 紙(見警698 卷第20頁)、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搜索同意書1 紙(見警698 卷第4 頁)、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警698 卷第5 頁至第7 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 張(見 警698 卷第23頁至第24頁;毒偵14卷第18頁)、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 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各1 紙(見毒偵 14卷第36頁、第38頁)存卷可考。再者,被告所有供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工具即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堪為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何 夜草未鎖上車門之際,逕自打開A 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A 車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搶奪告訴人所有A 車及置放於A 車 內之前開財物等情,惟辯稱: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後, 告訴人即打開駕駛座車門,伊怕告訴人喧嘩遂先拉住告訴人 之右手臂叫告訴人關車門,伊並未將告訴人推出車外,係告 訴人自行下車喊「救命」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稱:被告大致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僅就是否被告將告訴人推下車之 細節有所爭執,然本案應非被告將告訴人推出車外,係告訴 人自行下車求救,告訴人在情況緊張下產生錯覺誤以為係遭 被告推下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趁告訴人甫上車尚未鎖上車門之際,開 啟告訴人所駕駛之A 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告訴人旋即打開 駕駛座車門呼救,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在告訴人下車之 際搶取A 車及置放於A 車內之前開財物乙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雲警西偵字第1060000817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148 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 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79頁至第81頁、 第192 頁至第1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5號偵查卷〈 下稱偵1035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93 頁)大 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1 月21日、22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6 頁至第 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 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1 份(見警卷第31頁 )、自願搜索同意書1 份(見警卷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5日刑紋字第1060008050號鑑定書1 份(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559 號偵查卷〈下稱偵55 9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刑案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 32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2頁)在卷可稽,堪認 上情為真。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後,告訴人開啟駕 駛座車門向外呼救,卻遭被告以手推下車,告訴人因而受有 右手臂瘀傷之傷害,被告旋即駕駛A 車離去乙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於106 年1 月16日晚間10時25分許 ,在前址統一便利商店前,伊停車進去買菸,買完菸上車時 ,被告從副駕駛座把伊之車門打開,伊嚇到就把駕駛座車門 打開,一手抓駕駛座車門,一手抓方向盤,並喊「救命、搶 劫」,被告拉伊之衣服叫伊關門,伊不關,被告就用手把伊 推下車,後來被告就把車開走,被告推伊下車後,伊發現右 手臂瘀傷等語(見偵1035號卷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從副駕駛座開門要進來,伊就打開駕駛座車門,1 隻腳在裡面,1 隻腳在外面,右手抓方向盤,左手抓門,並 喊救命,被告就抓伊右手,叫伊關門,之後一直拉來拉去, 被告一隻手拉伊右手,伊右手抓住方向盤,抓的緊緊的,左 手拉門,伊手都沒有離開方向盤和門,被告叫伊關門伊不要 ,被告就把伊推出去,伊右手臂受有瘀傷之傷害等語(見本 院卷第179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核告訴人前後證述 均經具結,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就過程、 細節均能詳為描述,前後證述均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 實難自行憑空杜撰。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用 手推很輕,感覺沒出很大力氣,被推出去後沒有摔倒,只是 在門邊轉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8 頁),顯見告 訴人亦無刻意誇大構陷被告之情,告訴人前開證述應無虛偽 證述之必要。又衡諸告訴人在被告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上車之 際,亦已開啟駕駛座車門並對外呼救乙情,為被告所坦認, 果若告訴人本欲下車對外求援,告訴人豈非應在被告一上車 之際即下車求援,而非尚在A 車上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始 下車求援,徒增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且告訴人於 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伊左手抓住駕駛座車門,右手抓住方 向盤,一腳踩在車外,抓的很緊等語(見偵1035號卷第12頁 反面;本院卷第187 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告訴人



打開駕駛座車門後,以左手拉住駕駛座車門,右手抓住方向 盤,一腳跨出車外等節,堪可認定,是告訴人上開姿勢顯係 為避免A 車遭被告搶奪所為之防禦姿勢,難認告訴人有棄車 求助之意,亦徵告訴人所述情節為真,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抗 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 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 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證人所作先後 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 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 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 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 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或證人 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 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雖於警 詢中證稱:被告趁伊發動A 車時,從副駕駛座開門進入A 車 ,伊立刻打開車門呼救,被告一直拉伊叫伊關車門,我們就 開始拉扯,經過一陣拉扯後,被告就將伊踢下車,並從副駕 駛座跳到駕駛座開車逃逸等語(見警卷第21頁)。然告訴人 於偵訊時即改稱:被告用手把伊推下車後,將A 車開走等語 (見偵1035號卷第12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為 當時太緊張,伊記不清楚,但應該是用手推,沒有用腳踢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184 頁),顯見告訴人於發生本 案之當下情緒緊張,實不能排除告訴人於106 年1 月17日凌 晨1 時20分許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因距案發時僅隔約2 小時尚 處於驚魂未定之狀態,而所表達之意思與其實際所經歷之情 狀有所差異,故告訴人上開歧異描述核與常情無違,揆諸前 開說明,自不能逕此認定告訴人之證述有明顯瑕疵而不可採 ,併予敘明。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手用力將告訴人推出車外,造成告訴人



受有右手臂瘀傷之傷害,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使告訴 人不能抗拒後,被告旋駕駛A 車離去等語。然查,本件被告 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逕自打開A 車副駕駛座車門上車 ,並以徒手方式推告訴人下車,而順勢搶奪告訴人所有A 車 乙情,業如前述。雖被告有徒手推告訴人之行為,然其係以 此方式,使告訴人不及反應、抗拒,而乘隙掠奪告訴人財物 ,逃離現場,況被告自始均以徒手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推 告訴人下車,而未持有任何器械,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推伊下車後,動作很快馬上開走A 車,被告沒有出 很大力氣推伊下車,伊被推下車後沒有摔倒,只是在門邊轉 圈,被告駕駛A 車離去時還來不及關車門,伊有拉一下車門 ,但因為怕危險,伊就放手讓被告駛離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 頁至第188 頁、第191 頁),是就被告施加暴行之手段以 及當時客觀情狀以觀,尚難認告訴人已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 程度。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他卷第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8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聰明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6頁 至第18頁),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 份(見警卷第19頁 )、刑案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50頁)存卷可參,堪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 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081 卷〉第1 頁至第5 頁;雲林地檢署106 年 度毒偵字第252 號偵查卷〈下稱毒偵252 卷〉第16頁至第17 頁;本院467 卷第66頁、第92頁),復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檢出 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 年 6 月8 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 )1 紙(見毒偵252 卷第31頁)、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 本(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 紙(見毒偵252 卷第32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見警081 卷第6 頁至第1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9 張(見警081 卷第37頁至第41頁)在卷可考。再者,被告 所有遭警方查扣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 包(送驗淨重分別 為0.2168公克、1.7350公克)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 晶1 包(送驗淨重為2.924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



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2088公克、1.7274公克)、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2.9198公克),亦有該院106 年 2 月3 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381號鑑驗書1 紙(見毒偵252 卷第25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工具即注 射針筒2 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即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 案可資佐證,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 ,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 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 4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2 月24日至101 年8 月23日,並命被告至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 療、按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嗣該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曾 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且被告曾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確定,被告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 應依法論科。
六、綜上,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七、論罪科刑:
㈠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再 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乘人不備 ,公然掠取人之財物,如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人不能抗拒 ,而取被害人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罪(最高法院20 年非字第84、173 號、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104 年度 台上字第290 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被害人之財物遭 不法攫取之態樣,應視行為人之手段是否使被害人對於財產 實力支配之狀態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方構成刑法之強盜罪 ,否則即需依個案情節另論以搶奪或其他罪名。又按刑法第 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 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 行為而言;又行為人於搶奪之際,明知其奪取行為有使被害 人受傷之危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用力奪取,致被害人受有 身體上之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搶奪、傷害二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從搶奪重罪處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以強暴之行為既尚難認已使 告訴人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自與刑法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 罪嫌等語,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搶奪行為同時致生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而觸犯搶奪、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2 罪)、搶奪罪(1 罪)、竊盜罪(1 罪),共6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 2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 監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時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於夜間搶奪夜歸單身女子,不僅侵害告訴人權益,亦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又率為竊盜之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不足取;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戒 癮治療及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實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 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 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所為均有不該。然諒 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僅否認犯罪事實二之推告訴人下車之 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搶奪所得之現金56,000元 、A 車1 輛、Playboy 包包1 個均已由告訴人具領,告訴人 因本件搶奪所受之損害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惟告訴人尚未 獲賠償;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亦已由被害人具領,暨審酌檢 察官之具體求刑,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 親,離婚之家庭狀況,入監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月收入約3 、40,000元,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4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 2 、4 、6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就附表編號2 及6 可易科罰金及附表編號1 、3 、5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可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 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㈥沒收之諭知: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
⒉犯罪事實一:
扣案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犯罪事實一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本院467 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二:
①被告所搶得之現金56,000元、A 車1 輛、Playboy 包包1 個 均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
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 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 所得是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尤其該不法所得事 後倘已被支出於日常生活所需,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 沒收人生活陷入困頓,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查被告所犯本案搶奪罪,為修復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害,節省告訴人另行提出民事賠償之勞費,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除前開原物返還外,就其餘未返還部分,亦業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44 號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自應以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得將其收入優先支付告訴人,達回 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就尚未返還之不法利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將會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 ,況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不僅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規定,告訴人得持 前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



酌上情,爰就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部分,認就未 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⒋犯罪事實三: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臺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揆諸前開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犯罪事實四:
①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檢出分別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2 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1 紙(見毒偵252 卷第25頁)存卷可考,該扣案物 自屬違禁物,且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均為 被告所有,為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 物等情,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本院467 卷第107 頁), 自與本件犯罪事實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 燬之。而前揭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2 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 袋1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 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分屬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 燬。至因送鑑用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②至扣案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犯犯罪事實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 院467 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告沒收。
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罪,經宣告多數 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黃怡華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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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