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5號
ULDM,106,訴,175,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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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九七七四七九八二八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SAMSUNG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使用之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李俊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持有,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李俊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 其所有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下稱甲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5 年10 月20日凌晨0 時56分、上午2 時47分許與張景村持用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聯絡 後,相約在雲林縣○○鄉○○村○○00號張景村住處附近見 面,當場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 景村施用。
李俊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5 年12月5 日上午某時許,與林揚傑利用Facebook之通話 功能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後,相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雲 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碰面。林揚傑於同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達上 揭停車場,見李俊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後,即進入李俊龍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李俊龍即當場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揚傑,並向林揚傑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1,000 元,隨後林揚傑李俊龍各自駕車離開現場。 ㈢李俊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 其甲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 12日)中午12時34分、下午6 時40分、晚間7 時44分、8 時 15分、48分許,與張為璋持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後,相 約在雲林縣古坑鄉永光路某處交易。由李俊龍先將價值1,0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放置在約定地點,再由張為璋前至 該地點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將現金1,000 元放置該地 點,末由李俊龍返回該地點取走現金1,000 元。李俊龍以上 揭與購毒者互不碰面以規避查緝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為璋1 次。嗣經警於106 年1 月10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古坑鄉崁腳80號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供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甲電話1 支,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 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李俊龍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7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 、第160 頁至第16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 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 ,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 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69 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03 頁、 第160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犯罪事實一:
⒈核與證人張景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至第 29頁、第40頁至第42頁)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院 105 年聲監續字第136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1 紙(見 雲林地檢署106 年度警聲搜字第28號卷〈下稱警聲搜卷〉第 30頁)、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1 紙(見偵卷第33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紙(見本院卷第 71頁)在卷可稽。而警方扣得甲電話,亦有本院106 年聲搜 字第28號搜索票1 紙(見雲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226號 偵查卷〈下稱他卷〉第148 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 第152 頁)存卷可按。
⒉參諸證人張景村於偵訊中證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頁),且證人張景村經警於106 年1 月19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證人張景村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106 年2 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K016)1 紙(見本院卷第75頁)、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檢體編號:K016)1 紙(見本院卷第74頁)附卷可考,足 以佐證證人張景村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 參以證人張景村向被告取得毒品時有親自見面,故證人張景 村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張景村所指證如附表編號2 所 示之通話係聯絡後見面取得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 採信。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揚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99 頁至第100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林揚傑持用之手機截圖照片3 張(見他卷第114 頁至第11 6 頁)、蒐證照片3 張(見警聲搜卷第12頁)、車號0000-0 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他卷第106 頁)、車號000- 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聲搜卷第23頁)附卷可 稽。
⒉又證人林揚傑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 語明確(見他卷第99頁反面),且證人林揚傑曾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2頁),經警於106 年1 月 11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10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K004)1 紙(見本院卷第79頁)、採集尿液同意書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K004)各1 紙(見他卷第103 頁至104 頁) ,足以佐證證人林揚傑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 求。再參以證人林揚傑與被告交易毒品時有親自見面,故證 人林揚傑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林揚傑所指證在雲林縣 虎尾鎮林森路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 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㈢犯罪事實三:
⒈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張為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卷第78 頁至第80頁、第94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如附表編號1 所 示)、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163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 各1 紙(見警聲搜卷第32頁)、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 1 紙(見他卷第88頁)存卷可稽。
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如附表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 交易有關之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 人張為璋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 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 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 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係與證人 張為璋相約地點,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 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 所言意思,故而相約地點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為璋之犯罪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⒊又以,證人張為璋於警詢中證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 慣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8頁反面),且證人張為璋經警於10 6 年1 月11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 年2 月10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K006)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檢體編號:K006)、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 樣同意書各1 紙(見他卷第84頁至第85頁),足以佐證證人 張為璋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證人張為璋 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 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 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與 證人張為璋林揚傑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 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賣甲基安非他命的好處是可以賺量差,亦即自己可以賺一 些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益徵被告於為上開2 次 販賣毒品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被告為 犯罪事實二、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犯罪 事實一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犯行,事證均已明 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依法不得 持有、轉讓。又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0,000 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 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



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 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且證人張景村業已成年,有全戶基本資料存卷可參(見偵 卷第38頁),被告亦非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被告上開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 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已如前述,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 為,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 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前開3 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職權分別向 彰化縣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雲林地檢署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彰化縣 警察局函覆略以:吳邦文為本分局在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 時已知之上游販毒者,另被告並未向本分局供出毒品來源係 購自謝玲玲,故並未偵辦謝玲玲販賣毒品之情形,有彰化縣 警察局106 年4 月10日彰警刑字第1060024470號函1 紙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 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函覆:因吳邦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被告遭查獲前,業已由彰化縣警察局報請雲林地 檢署指揮偵辦,又被告並未提供謝玲玲完整聯絡電話,致未 能查獲相關事證等情,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 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5 月18日彰化機字第1060007958號函暨 檢附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 頁至第137 頁);雲林地檢署函覆: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邦文謝玲玲販賣毒品之情形,有雲林地檢署106 年4 月14日雲檢 銘玄106 偵469 字第10914 號函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減刑之情形。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按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 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亦即法院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而為比較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要旨、10 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此,本件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之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 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已 如前述,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 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 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本院仍得透過個案衡平之機制,針 對行為人所涉轉讓禁藥犯罪情節之輕重及是否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之犯後態度等情,裁量施以不同程度處罰,且因所犯 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間為法條競合之單純一罪關 係,於量定宣告刑時,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所 處之刑自得輕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 6 個月(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以避免過苛之處罰,併此說明。
㈥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販賣、轉讓數量均不多,危害社會程度較 低,且被告僅是為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惡性並非重大,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 度為3 年6 月,與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亦查無因其他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指明。另被告所涉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重罪)者,所處之刑無 庸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輕罪)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 月以上,業如前述,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無減輕其刑之事 由,因依據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



15年以下」,應已無所謂刑法第59條規定「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 告之刑。
㈦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 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 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 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 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而以轉讓與他人施用之方式,使甲基安 非他命擴散於社會,甚而販賣毒品憑以營利,誠值非難;惟 念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 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參酌被告迭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 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 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務農,與父母親、 配偶及4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之行 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 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 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718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951 號、105 年度台抗 字第170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或轉讓行 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 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 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之諭知: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 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 ,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因犯罪所得 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犯罪事實一:
經查,扣案之甲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之犯 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予以宣告沒收。
⒊犯罪事實二: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林揚傑之實際所得財物1, 000 元,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 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犯罪事實三:
①經查,扣案之甲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三之犯 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4 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張為璋之實際所得財物1,000 元 ,雖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仍應依上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潘韋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註 │
├──┼─────────┼─────────────────┼──────────┤
│1 │① │A :0000-000000 (李俊龍)【受話】│①佐上開犯罪事實三。│
│ │105 年12月22日中午│B :0000-000000 (張為璋)【發話】│②出處:他卷第83頁。│
│ │12時34分 ├─────────────────┤③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
│ │ │A :喂。 │ 第1634號通訊監察書│
│ │ │B :我拜一打電話,你是去割筍仔嗎?│ 暨電話附表(警聲搜│
│ │ │A :恩。 │ 卷第32頁)。 │
│ │ │B :啊,茶米半斤那個。 │ │
│ │ │A :恩。 │ │
│ │ │B :下班回去再打給你。 │ │
│ │ │A :恩。 │ │
│ │ │B :我要的。 │ │
│ │ │A :恩。 │ │
│ ├─────────┼─────────────────┤ │
│ │② │A :0000-000000 (李俊龍)【發話】│ │




│ │105 年12月22日下午│B :0000-000000 (張為璋)【受話】│ │
│ │6時40分 ├─────────────────┤ │
│ │ │A :喂。 │ │
│ │ │B :恩。 │ │
│ │ │A :你在哪? │ │
│ │ │B :我還在高鐵這裡,還要等一下,我│ │
│ │ │等一下就回去了。 │ │
│ │ │A :你等我一下,我去別處一下。 │ │
│ │ │B :好啦好啦。 │ │
│ ├─────────┼─────────────────┤ │
│ │③ │A :0000-000000 (李俊龍)【受話】│ │
│ │105 年12月22日晚間│B :0000-000000 (張為璋)【發話】│ │
│ │7時44分 ├─────────────────┤ │
│ │ │A :喂。 │ │
│ │ │B :我在這裡要過去了。 │ │
│ │ │A :我還沒回去,等一下啦。 │ │
│ │ │B :喔,好啊,我回去那邊等你。 │ │
│ │ │A :好。 │ │
│ ├─────────┼─────────────────┤ │
│ │④ │A :0000-000000 (李俊龍)【受話】│ │
│ │105 年12月22日晚間│B :0000-000000 (張為璋)【發話】│ │
│ │8時15分 ├─────────────────┤ │
│ │ │A :喂。 │ │
│ │ │B :我的電話快沒電了,如果你打我沒│ │
│ │ │接,我在剛剛那裡,你回來了嗎? │ │
│ │ │A :你在哪? │ │
│ │ │B :你回來了嗎?我現在斗南要過去永│ │
│ │ │光,喂。 │ │
│ │ │A :你在永光那裡等我。 │ │
│ │ │B :喔好啊。 │ │
│ ├─────────┼─────────────────┤ │
│ │⑤ │A :0000-000000 (李俊龍)【受話】│ │
│ │105 年12月22日晚間│B :0000-000000 (張為璋)【發話】│ │
│ │8時48分 ├─────────────────┤ │
│ │ │A :喂。 │ │
│ │ │B :回來了沒? │ │
│ │ │A :要回去了。 │ │
│ │ │B :快一點。 │ │
├──┼─────────┼─────────────────┼──────────┤
│2 │① │A :0000-000000 (李俊龍)【受話】│①佐上開犯罪事實一。│




│ │105 年10月20日凌晨│B :0000-000000 (張景村)【發話】│②出處:偵卷第30頁。│
│ │0時56分 ├─────────────────┤③本院105 年聲監續字│
│ │ │B :喂。 │ 第1365號通訊監察書│
│ │ │A :喂。 │ 暨電話附表(警聲搜│
│ │ │B :我村仔。 │ 卷第30頁)。 │
│ │ │A :誰? │ │
│ │ │B :村仔。 │ │
│ │ │A :聽無。 │ │
│ │ │B :村仔,你不知道? │ │
│ │ │A :我知。 │ │
│ │ │B :這陣子有香蕉比較水的嗎? │ │
│ │ │A :恩,我在斗六耶。 │ │
│ │ │B :斗六,有比較水的嗎? │ │
│ │ │A :比較水的嗎?我也不會講,要看啦│ │
│ │ │,你自己看啦。 │ │
│ │ │B :香蕉水壞,你自己看無? │ │
│ │ │A :你眼光較高啊。 │ │
│ │ │B :現在那個也沒有了,你知道嗎? │ │
│ │ │A :我知啦。 │ │
│ │ │B :我有找那個誰,但是沒回我消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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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