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94年度,390號
TPEV,94,北小,390,2005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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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士蓉
      廖文杰
      鍾治倫
      王曉園
      陳雅玲
      陳信華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循環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正附卡持有人關係(被告甲○○     為正卡持有人、被告乙○○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     89年3月14日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興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卡使用(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 月1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應另給付按 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若逾期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循環利息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循環 利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9年3月14日至 93年9月19日止,持卡消費共積欠新臺幣46,928元未 按期給付,上開金額另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3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法起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為中興商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聯邦商銀)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並自93年3月19日起概括 承受中興商銀之財產,此有聯邦商銀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第0948010181號函可稽,故聯邦商銀聲明承受, 由其續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可,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敍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 簽帳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簽帳消費 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熊掌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140元




合    計    1,1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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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