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禾
指定辯護人 王慧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5354、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禾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少禾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法所 稱之禁藥,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17時23分55秒至18時56分37秒,吳少 禾持用黑色、三星牌之智慧型手機,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上開手機與SIM 卡均為吳少禾所有,未扣案,以下 合併稱系爭手機)與顏秉富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稍後兩人在雲林縣土庫鎮千美汽車旅館旁之7-11超 商前見面,吳少禾將海洛因1 包販賣給顏秉富,並自顏秉富 處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㈡於105 年7 月2 日10時10分46秒至10時19分58秒,吳少禾持 用系爭手機與顏秉富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稍後兩人在雲林縣崙背鄉媽祖廟旁之7-11超商前見面,吳 少禾將海洛因1 包販賣給顏秉富及與顏秉富一同前往之廖俊 榮,並自顏秉富及廖俊榮處得款共1,000 元(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㈢)。
㈢於105 年7 月2 日14時11分20秒,吳少禾持用系爭手機與廖 俊榮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稍後兩人在雲 林縣崙背鄉第一公園見面,吳少禾將海洛因1 包販賣給廖俊 榮及與廖俊榮一同前往之友人「阿輝」,並自廖俊榮及「阿 輝」處共得款5,000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㈣於105 年6 月28日9 時16分47秒至10時22分23秒,吳少禾持 用系爭手機與廖鵬傑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 ,稍後兩人在雲林縣大埤鄉豐田工業區前,吳少禾無償轉讓 些許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
以上)給廖鵬傑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㈤於105 年6 月25日14時51分31秒、14時54分46秒,吳少禾持 用系爭手機與楊志淵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稍後兩人在雲林縣○道○號西螺交流道下,吳少禾將甲基 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楊志淵,並自楊志淵處得款8,000 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
㈥於105 年6 月28日15時40分10秒至16時24分53秒,吳少禾持 用系爭手機與高聖凱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 ,稍後兩人在雲林縣斗南鎮麥當勞附近某加油站旁,吳少禾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給高聖凱,並自高聖凱處得款1,000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
㈦於105 年6 月23日17時17分6 秒、17時38分47秒,吳少禾持 用系爭手機與張凱順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 ,稍後兩人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凡達電子遊藝場」前馬路旁 ,吳少禾將海洛因1 包販賣給張凱順,並自張凱順處得款 1,000 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 院卷第99至102 頁、第143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持用系爭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 至7 頁反面、他字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第98頁、 第149 至154 頁),且經購毒者顏秉富、廖俊榮、楊志淵、 高聖凱、張凱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白(見他字卷第3 至 7 頁反面、第12至15頁、第17至21頁、第25至28頁、第45至
50頁、第78至80頁、第82至86頁、第102 至104 頁、警卷第 24至28頁、偵5354卷第26至28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 第4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1 份(見偵5492卷第4 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1 、2 、3 、5 、6 、7 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資料1 紙( 見偵5492卷第5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雖然顏秉富證稱: 當時是一名女子開被告的車前來與其交易海洛因(見他字卷 第4 頁反面、第14頁),但被告則供稱:原本是要請我女友 出面,但她並沒有看到顏秉富就離開了,後來是由我過去親 自與顏秉富交易(見警卷第6 頁、偵5492卷第35頁),再觀 諸當天19時26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確實有一名女子 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沒看到人!沒看到人!」(見警卷第5 頁反面),後來也就沒有下文,則被告所述並非無據,卷內 也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該名女子確實販賣海洛因給顏秉富,是 應認該次交易為被告親自出面與顏秉富交易海洛因。關於事 實欄一、㈥部分之交易地點,高聖凱先是證稱在「雲林縣斗 南鎮的麥當勞」(見他字卷第83頁反面),後改稱在「斗南 往嘉義的豐田工業區裡面」(見他字卷第103 至104 頁), 被告則表示在「公正加油站」交易,就是斗南麥當勞再過去 一點點(見偵5492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9 頁),參照附表 二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高聖凱打給被告說「我現在在公 正加油站這裡了」,被告稱「我馬上到」,之後高聖凱又打 給被告說「我看到你的車子了,看到了」(見警卷第3 頁) ,被告所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吻合,應該認為雙方交易地點是 在斗南麥當勞附近某加油站。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 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理時 供述:關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錢都有收到,都是賺吃的,就是拿一點點起來施用( 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足見被告這6 次販賣毒品都有 營利之意圖。
㈢關於事實欄一、㈣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正反面 、偵5492卷第36頁、本院卷第153 頁),核與廖鵬傑於警詢 、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2頁、第41至42頁), 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4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影本 1 份(見偵5492卷第4 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4 所示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營利意圖,業如前述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㈤㈥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在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
㈡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 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 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給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而依「重法優於輕 法」、「特別構成要件優於一般構成要件」之法理,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亦 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之情形,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犯 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所應適用正確 法條如上。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乃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並未有處罰規定,故就其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㈢被告上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 轉讓禁藥之犯行,時間、地點、對象都可以明顯區分,各次 犯行皆屬獨立,堪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8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虎交簡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 續執行,於101 年2 月20日入監,並於103 年6 月10日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均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
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如事 實欄一、㈠㈡㈢㈤㈥㈦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說明如上,均依此規定減輕 其刑。又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 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若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 ,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㈣轉讓禁藥之犯行,自無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6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㈦部分所 為,共販賣海洛因4 次,交易對象僅4 人,販賣海洛因之數 量及各次所得價額非鉅額,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 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 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刑後,至少為「有期徒刑15年」,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 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 而就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之。關於辯護人請 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乙節,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 7 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 最低度刑可減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因被告為累犯,故 至少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與公 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品之 行為人,故本院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尚無情輕 法重、顯可憫恕而需酌減刑度之情事。
㈤爰審酌毒品具備成癮性、濫用性,對於人民的身體健康、公 共治安有所危害,被告於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已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更形猖 獗,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販賣海洛因4 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2 次,金額高低不同,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也考 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入監之前在從事牧場獸醫工作,已離婚,2 個小孩都由前妻扶養(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本院卷第154 至1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資懲儆。
四、沒收之宣告:本案被告部分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已 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 全盤修正,除現行特別法中有超過刑法沒收專章規範意旨之 規定者,依其規定外,否則均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經查: ㈠供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 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㈠㈡㈢ ㈤㈥㈦),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㈣),均係 使用黑色、三星牌之智慧型手機,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 卡作為聯絡工具,且該手機與SIM 卡均為被告所有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就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復因該手機與SIM 卡並未扣案,故均併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將犯罪所得規定刪 除,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同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㈡㈢㈤㈥㈦販賣毒品,均已如數收取價款,業如前述,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因 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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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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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吳少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㈠所載 │條例第4 條第│年柒月。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
│ │ │1 項販賣第一│支(內含門號○○○○○○○○○○號之SIM │
│ │ │級毒品罪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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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吳少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㈡所載 │條例第4 條第│年柒月。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
│ │ │1 項販賣第一│支(內含門號○○○○○○○○○○號之SIM │
│ │ │級毒品罪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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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吳少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㈢所載 │條例第4 條第│年玖月。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
│ │ │1 項販賣第一│支(內含門號○○○○○○○○○○號之SIM │
│ │ │級毒品罪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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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如事實欄一│藥事法第83條│吳少禾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
│ │、㈣所載 │第1 項轉讓禁│柒月。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支│
│ │ │藥罪 │(內含門號○○○○○○○○○○號之SIM 卡│
│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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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吳少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㈤所載 │條例第4 條第│年拾月。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
│ │ │2 項販賣第二│支(內含門號○○○○○○○○○○號之SIM │
│ │ │級毒品罪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吳少禾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㈥所載 │條例第4 條第│年柒月。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
│ │ │2 項販賣第二│支(內含門號○○○○○○○○○○號之SIM │
│ │ │級毒品罪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事實欄一│毒品危害防制│吳少禾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㈦所載 │條例第4 條第│年柒月。未扣案之黑色、三星牌智慧型手機壹│
│ │ │1 項販賣第一│支(內含門號○○○○○○○○○○號之SIM │
│ │ │級毒品罪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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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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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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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 │A:0000-000000(吳少禾)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05 年6 月28日│ ↑ │ ㈠ │
│ │17時23分55秒 │B:0000-000000(顏秉富)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第│
│ │ │B:喂 │ 5 頁至反面 │
│ │ │A:喂 │㈢105 年聲監字│
│ │ │B:你說什麼 │ 第461 號通訊│
│ │ │A:. . 我在說話你別說 │ 監察書 │
│ │ │B:我知道啦,就斷斷續續啊 │ │
│ │ │A:你娘咧、你爸在講你又在插嘴,是│ │
│ │ │ 你個人要的?還朋友? │ │
│ │ │B:我啦 │ │
│ │ │A:好 │ │
│ │ │B:多久呢? │ │
│ │ │A:是你就沒有那趕了吧! │ │
│ │ │B:我怎不趕,我剛去報到回來而已 │ │
│ │ │A:你開車還騎機車? │ │
│ │ │B:我騎機車 │ │
│ │ │A:我沒有在我們那裡,我在斗南呢 │ │
│ │ │B:多久會回來? │ │
│ │ │A:我在斗南啊 │ │
│ │ │B:還是要我過去 │ │
│ │ │A:你有辦法過來嗎? │ │
│ │ │B:到虎尾好嗎 │ │
│ │ │A:不要啦,就不行,虎尾我不能去,│ │
│ │ │ 土庫就可以啦 │ │
│ │ │B:土庫喔、好啊 │ │
│ │ │A:你要到土庫就到斗南就好了 │ │
│ │ │B:我就不知道路啊,我就不知道怎麼│ │
│ │ │ 過去,不然土庫 │ │
│ │ │A:土庫喔,我到土庫打給你 │ │
│ │ │B:好 │ │
│ │ │A:差不多十多分就到了。 │ │
│ ├───────┼─────────────────┤ │
│ │② │A:0000-000000(吳少禾) │ │
│ │105 年6 月28日│ ↑ │ │
│ │17時49分57秒 │B:00-0000000 (顏秉富) │ │
│ │ ├─────────────────┤ │
│ │ │A:喂 │ │
│ │ │B:我在「千美」汽車旅館轉角的7-11│ │
│ │ │A:你是誰? │ │
│ │ │B:我是「踏米」 │ │
│ │ │A:喂 │ │
│ │ │B:你說怎樣? │ │
│ │ │A:我還沒回去啊!你說你在哪裡? │ │
│ │ │B:我在土庫「千美」汽車旅館轉角的│ │
│ │ │ 7-11 │ │
│ │ │A:喔. . 我以為你在崙背 │ │
│ │ │B:啊. . . │ │
│ │ │A:沒有 │ │
│ │ │B:什麼崙背 │ │
│ │ │A:沒事啦 │ │
│ │ │B:我在這裡你知道吧! │ │
│ │ │A:好、知道 │ │
│ ├───────┼─────────────────┤ │
│ │③ │A:0000-000000(吳少禾) │ │
│ │105 年6 月28日│ ↑ │ │
│ │18時21分11秒 │B:00-0000000 (顏秉富) │ │
│ │ ├─────────────────┤ │
│ │ │B:喂 │ │
│ │ │A:喂 │ │
│ │ │B:你是有過來嗎? │ │
│ │ │A:有啦 │ │
│ │ │B:我想說怎麼等這麼久 │ │
│ │ │A:嗯 │ │
│ ├───────┼─────────────────┤ │
│ │④ │A:0000-000000(吳少禾) │ │
│ │105 年6 月28日│ ↑ │ │
│ │18時56分37秒 │B:00-0000000 (顏秉富) │ │
│ │ ├─────────────────┤ │
│ │ │B:喂 │ │
│ │ │A:喂 │ │
│ │ │B:是過來了沒有 │ │
│ │ │A:有啦,我老婆還沒到嗎? │ │
│ │ │B:啊? │ │
│ │ │A:我老婆馬上到了! │ │
│ │ │B:你說怎樣? │ │
│ │ │A:我老婆馬上到了,我有叫我老婆 │ │
│ │ │ 過去了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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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① │A:0000-000000(吳少禾)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05 年7 月2 日│ ↑ │ ㈡ │
│ │10時10分46秒 │B:0000-000000(顏秉富)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第│
│ │ │B:喂 │ 6 頁 │
│ │ │A:喂 │㈢105 年聲監字│
│ │ │B:有在咱們這裡嗎? │ 第461 號通訊│
│ │ │A:怎樣啦? │ 監察書 │
│ │ │B:要找你啊 │ │
│ │ │A:我在7-11啊 │ │
│ │ │B:7-11喔! │ │
│ │ │A:轉角這家喔! │ │
│ │ │B:轉角喔、好 │ │
│ ├───────┼─────────────────┤ │
│ │② │A:0000-000000(吳少禾) │ │
│ │105 年7 月2 日│ ↑ │ │
│ │10時19分58秒 │B:0000-000000(顏秉富) │ │
│ │ ├─────────────────┤ │
│ │ │B:你是說哪家7-11 │ │
│ │ │A:轉角這家 │ │
│ │ │B:三角仔嗎 │ │
│ │ │A:對 │ │
│ │ │B: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A:我在裡面啦 │ │
│ │ │B: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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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① │A:0000-000000(吳少禾)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05 年7 月2 日│ ↓ │ ㈢ │
│ │14時11分20秒 │B:0000-000000(廖俊榮)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第│
│ │ │A:喂 │ 4 頁反面 │
│ │ │B:怎樣? │㈢105 年聲監字│
│ │ │A:你現在要去公園了嗎? │ 第461 號通訊│
│ │ │B:對啊! │ 監察書 │
│ │ │A:不用過了,我先吃東西,「踏米」│ │
│ │ │ 說等一下過去你那裡 │ │
│ │ │B:對啦、「踏米」等一下要找我是沒│ │
│ │ │ 錯,但這是新竹的朋友過來,叫我│ │
│ │ │ 先幫他「調的」 │ │
│ │ │A:喔、了解、了解,我馬上過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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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 │A:0000-000000(吳少禾) │㈠佐證犯罪事實│
│ │105 年6 月28日│ ↑ │ ㈣ │
│ │9 時16分47秒 │B:0000-000000(廖鵬傑) │㈡通訊監察譯文│
│ │ ├─────────────────┤ 出處:警卷第│
│ │ │A:喂 │ 2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