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21號
ULDM,106,訴,121,2017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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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9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明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只,其中捌包碎塊狀驗餘淨重合計拾伍點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參點貳貳公克;其餘貳包粉末狀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各為貳點柒玖柒陸公克、零點壹參玖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透明玻璃瓶壹罐,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建明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 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21 時許,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梵谷汽車旅館,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人,以新臺幣(下 同)6 萬元之價格,購買半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 。嗣於105 年7 月4 日10時許,邱建明梵谷汽車旅館713 室,以將上開海洛因取出部分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邱建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 7 月3 日21時許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風」 之人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至105 年7 月4 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前之某時許,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取出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邱建明嗣為警於105 年7 月4 日11時3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 館713 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其中8 包碎 塊狀驗餘淨重合計15.8公克,純質淨重13.22 公克;其餘2 包粉末狀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7976、0.1396公克)、裝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1 罐(驗餘淨重0.0698公克) 、玻璃球1 個及電子磅秤1 臺,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邱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4 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 91年10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6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 告又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 至259 頁),因被 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犯罪事實一之部分)、偵訊( 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卷7 至9 頁;毒偵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209 頁



、第220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000 號鑑定書 (下稱本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5 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131號鑑定書(下稱本案 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 各1 份、及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4至29頁、第31頁 、第38至39頁、第51至57頁;毒偵卷第37至39頁),另有扣 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其中8 包碎塊狀驗餘淨重合計15 .8公克,純質淨重13.22 公克;其餘2 包粉末狀驗餘淨重合 計0.8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2.7976、0.1396公克)、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瓶1 罐(驗餘淨重0.0698公克)、玻璃球1 個及電子 磅秤1 臺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 月20日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 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 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 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 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 屬允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其取得純 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海洛因後供己施用,該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 期日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08 頁),自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之目的,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以下稱甲案)。②及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96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併科 罰金10,000元】、2 年、6 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 2 月【併科罰金5,000 元】、1 年、3 月)確定(以下稱乙 案);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4 月、有期徒刑 7 年【併科罰金180,000 元】,嗣上訴後偽造文書部分經被 告撤回而確定,並再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下稱丙案) ,槍砲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7號判決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5 年【併科罰金150,000 元】 確定(以下稱丁案)。被告所犯之甲、乙、丙、丁四案,再 經新北地院98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將被告所犯甲案所處之 刑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後,再與乙、丙、丁案,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155,000 元)確定,經入 監執行後,於101 年4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 同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有 期徒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癮,可認其自我控制能力欠 佳,且進而持有一定數量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施用 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可見被告成癮甚深,惟考量被告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逾純質淨重10公克尚非甚多,施用毒 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 實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 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職業為茶農,每季薪資約2 、30萬元,未婚亦無子女,入



監之前與母親、兄長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2 至22 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碎塊狀檢品8 包、粉末檢品2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碎塊狀檢品 驗餘淨重合計15.8公克,純質淨重13.22 公克;粉末狀檢品 驗餘淨重合計0.86公克);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透明玻璃 瓶1 瓶,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2.7976公克、 0.1396公克、0.069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草屯療 養院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3頁、第37頁), 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均是被告施用所賸餘乙情,亦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用以直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瓶罐,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 均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之毒品已用罄不 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1 個、電子磅秤1 臺,均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 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10 至213 頁),考量其 與被告持有與施用毒品犯行密切關係,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上開所宣告沒收之物(毒品除外),被告雖於檢察官訊問時 陳稱同意拋棄該等物品之所有權等語(見毒偵卷第8 頁),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6 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 ,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 執行之查封、扣押。」是該等物品既在扣押之中,而扣押具 有禁止處分之效力,被告自無法拋棄所有權,此理徵諸民法 第764 條第3 項規定:「拋棄動產物權者,並應拋棄動產之 占有。」更明,質言之,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 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 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 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 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扣押物既屬國家占有中, 所有權人自無從拋棄動產之占有,即欠缺拋棄之表徵,難認 具有拋棄所有權之效力,是該等物品仍屬被告所有,本院自



得宣告沒收而剝奪其所有權,俾利執行時由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472 條規定處分沒收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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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