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56號
106年度訴字第1號
106年度訴字第457號
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祖祥
選任辯護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寅維
選任辯護人 蘇書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邱忠銘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5372號、第5373號、第5591號、第6218號)、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148號、第3752號、第3772號、第5170號
、第5698號、第4072號、106 年度偵字第1475號)及移送併辦(
105 年度偵字第4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祖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九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吳寅維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邱忠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三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三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事 實
一、周祖祥、邱忠銘、吳寅維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 賣或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5年0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將之列為禁藥,依法亦不
得轉讓,周祖祥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三十六至 三十九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邱忠銘 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三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犯行,吳寅維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 、二十七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
二、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對周 祖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另案就廖佑錫所持 用號碼不詳、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陳佩雯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又警方於10 5 年6 月2 日晚間5 時2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雲林縣○○鄉○○路0 ○000 號樂活海 岸汽車旅館209 號房拘提周祖祥時,當場查獲海洛因3 包、 甲基安非他命5 包、電子磅秤1 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6 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7萬3600元;又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晚間6 時50分許,至周祖祥位於 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 因13包、大麻3 包、甲基安非他命18包、電動磨豆機2 台、 三多代糖1 瓶、自動壓模機1 座、電子磅秤2 台、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3 個、夾鍊袋1 包、現金50萬元。 嗣警方於105 年10月25日11時2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至邱忠銘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號之6 住處拘提 邱忠銘,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前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4 包、海洛因6 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周祖祥、 吳寅維、邱忠銘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 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 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 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七、二十九至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 九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祖祥於本院審判中全部坦承 不諱,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所示 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吳寅維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如附表一 編號二十七所示之犯罪事實,另據被告邱忠銘坦承不諱(本 院106 訴1 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廖佑錫、陳佩雯、李文 期、李岳峯、李健偉、吳俊穎、蔡友倫、許民意、林秋合、 蔡成龍、王美珠、游小珍、潘姿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奎景 、吳寅維、邱忠銘之證述情節相符。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均經被告周祖祥承認為其所持用。此外,並有如附表三、四 、五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周祖祥與購毒之 證人除了相約見面時間地點、確認彼此位置,其他則是溝通 籌措現金,被告周祖祥與被告吳寅維亦在通話中以「介紹認 識」表示將居間與購毒者接觸,被告吳寅維與被告周祖祥以 「1 」代稱欲購買毒品數量,被告周祖祥與被告邱忠銘亦以 「小的」、「一個」代稱購買毒品數量,其他被告周祖祥與 各購毒者分別使用「硬的」、「軟的」、「查埔」、「精神 卡好那個」等代稱指欲買賣之毒品種類,與買賣毒品者以隱 諱用語代稱毒品、避免查緝之情狀相符。而被告周祖祥與邱 忠銘於附表三編號12以「白色的那批」、「那不好啦」等語 討論該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亦可佐證其2 人於稍 早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實在。
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要旨)。查本件拘提被告周祖祥時 扣得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電子磅秤1 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行動電話6 支及現金37萬3600元;又 在被告周祖祥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13包、大麻3 包 、甲基安非他命18包、現金50萬元,另於拘提被告邱忠銘時 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海洛因6 包,顯見被告周祖祥 、邱忠銘隨時備有大量且妥善分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足以支應購毒者前來購買時販賣所用。以及被告周祖祥為 因應毒品交易頻繁,需備有鉅額現金用以購入預備售出之毒 品,另參酌被告周祖祥供稱:因為自己吸毒量大,賺得幾乎 都拿來買毒品,被告邱忠銘供稱:其自己也有在施用,賺毒 品1 包1,000 元可以賺2 、300 元,賺一點吃的等語(本院 106 訴1 卷第120 頁),足認被告周祖祥有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以營利,被告邱忠銘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 明。
被告邱忠銘固坦承其於附表一編號三十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被告周祖祥為如附表三編號17之通話,並於稍後將5 台 錢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被告周祖祥,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或轉 讓第二級毒品或禁藥之犯行,辯稱:我向周祖祥如附表一編 號三十所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發現該批毒品品質不好, 我有向周祖祥要求退貨,我這次將5 台錢甲基安非他命交給 周祖祥是為了退貨,不是賣給周祖祥云云(本院106 訴1 卷 第25頁、第110 頁)。經查,被告邱忠銘於上開時、地先與 被告周祖祥以電話聯繫後,將5 台錢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被 告周祖祥乙節,有附表三編號17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應究明者,係被告邱忠銘究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意思? 有償或無償轉讓之意思?或係基於退還購得瑕疵品之意思將 該5 台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周祖祥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剛好手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因為邱忠銘前幾天跟我拿,我猜他那邊應該還有剩下7 台 錢,我是要跟他先借。邱忠銘跟我買的那次,確實有跟我說 過品質不好要退貨,但我是跟他借,退貨的事情那時還沒有 確定(本院106 訴1 卷第58頁至第61頁)等語,明確說明雖 然該次交付毒品前,2 人曾經提及退貨一事,但該次交付毒 品僅是被告周祖祥說明其剛好毒品不夠,向被告邱忠銘調用 而已。上開證述內容,與附表三編號17之通訊監察譯文全然 未提及退貨條件相符,且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7之通訊監察譯 文亦顯示當時被告邱忠銘向被告周祖祥承認手邊尚有7 台錢 ,但是由被告周祖祥決定僅向邱忠銘取走5 台錢,而非剩餘
全部交還被告周祖祥,再參酌被告邱忠銘自承先向被告周祖 祥購買40台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卻僅由被告周祖祥詢問 邱忠銘手上尚存數量後,決定取走先前販賣給邱忠銘毒品份 量之8 分之1 ,顯見此次交付毒品之目的與品質不佳退款並 無關連,僅係被告周祖祥因臨時缺少毒品,而向被告邱忠銘 商借而已。是認上開證據無法支持被告邱忠銘所辯對其有利 之情節,其所辯尚非可採,被告邱忠銘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五 係基於出借之意思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認定。 至於附表一編號二十八,被告周祖祥坦承其以甲基安非他命 250 公克向證人王美珠、游小珍交換海洛因半兩之事實,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周祖祥此一行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之 意思交付第二級毒品,且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祖祥有營 利之意圖或事實,反觀證人王美珠、游小珍所述,被告周祖 祥係與其2 人進行生意上之財貨清算,且被告周祖祥於該次 清算中原可向其2 人要求差價退款,但被告周祖祥表示算了 等情(偵3148卷二第167 頁),應認被告周祖祥該次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係基於有償轉讓即互易之意思,而無營利之意圖 。被告周祖祥於該次互易行為同時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取得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足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祖祥意圖營利單獨及共同 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吳寅維幫助施用海洛因、幫 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邱忠銘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 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 列之禁藥,有該署97年8 月21日衛藥字第0970037760號函可 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 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 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 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 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 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其 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訂定 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二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 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嗣又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
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 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非字第397 號判決要旨、105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所犯罪名:
㈠被告周祖祥部分
核被告周祖祥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八、九、十、 十三、十四、十六至二十、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 九、三十一至三十三、三十七、三十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一、四、七、十一、十二、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 七、三十、三十四、三十六所為,係犯同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九,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被告周祖祥就附表一編號二 十八所為,按行政院「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所指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其標準 為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其一次有償轉讓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250 公克與證人王美珠、游小珍,依常情及雙方具 有對等交易實力判斷,上開毒品淨重必然逾此標準,故被告 周祖祥就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第6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被告周祖祥各次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祖祥就附表 一編號二十七所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周祖祥就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為 ,係以毒品互易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一,係以一次交易行為同時 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各從較 重之轉讓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 誤會,惟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同一,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且 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刑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輕,並未妨礙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為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另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三十四起訴法條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告知被告此一罪名變更,亦依同條 變更起訴法條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周祖祥就附表一編
號七、九、十五所為,分別與廖奎景、廖玲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依刑法第28條,論為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就 附表一編號九、十一記載被告周祖祥與潘姿廷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業經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檢察官當庭口頭更正為被告 周祖祥與與廖玲玲共同販賣,附此敘明。被告周祖祥就其所 犯本案上開3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吳寅維部分
被告吳寅維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其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吳寅維各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 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吳寅維就其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邱忠銘部分
被告邱忠銘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十五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邱忠銘販賣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起訴書記載附表一編號三十五係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並經被告充分防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忠銘就其所犯上 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周祖祥前有毒品、偽造文書、竊盜、搶奪、傷害、贓物 、恐嚇取財等案前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虎簡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吳寅維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④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6 月、6 月、6 月、6 月確定,上開②至④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9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被告邱忠銘前因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15日、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 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共3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6 月, 共5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 3 月、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訴字第9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 4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9 月、5 月確定,上開① 至⑥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9 月確定,於100 年6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01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被告周祖祥、吳寅維、邱忠銘又於5 年內更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分 別加重其刑,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按犯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依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甚明。被告周祖祥及吳寅維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坦承犯 行,被告邱忠銘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周祖祥所犯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八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吳寅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邱忠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周祖祥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九所示、被告邱 忠銘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適用藥事 法予以論罪科刑,無從分割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被告吳寅維所犯幫助施用毒品罪並非 上開規定中得以減刑之罪,均無從依此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及轉讓毒品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 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 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 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 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 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祖祥前於105 年 6 月14日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阿文」即蔡進益、「珠珠」 即王美珠、游小珍、許秀如(偵3148卷一第118 至122 頁) ,並於同年6 月28日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李新堂(偵3148 卷二第37頁)。而檢察官業已就蔡進益、王美珠、游小珍、 許秀如於105 年3 月31日、5 月3 日、5 月16日分別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3 兩、2 公斤、2 兩予被告周祖祥,及王美珠與 游小珍於5 月11日提供半兩海洛因與被告周祖祥之事提起公 訴,此有檢察官回函2 份及起訴書3 份在卷可佐(本院106 訴1 卷一第261 至271 頁)。此外,李新堂亦被查獲並起訴 於105 年5 月10日販賣大量海洛因與被告周祖祥之犯罪事實 ,此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6 年3 月23日彰化機字第106000459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書 、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106 訴1 號卷一第281 頁至第285 頁),及起訴書1 份(本院106 訴1 第571 至577 頁)在卷 可考。經檢視上揭被告供出取得毒品之時間、數量、種類, 與被告取得毒品後另犯販賣及轉讓毒品罪之時間、數量、種 類,堪認被告周祖祥業已就附表一編號二十一、二十二、三 十、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八之販賣毒品犯行供出毒品來源 且因而查獲,就以上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部分,經本院依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該局說明:「 被告周祖祥並未提供綽號「阿華」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及聯絡電話供本分局查緝」,此有該局105 年9 月26日北警 分偵字第105001954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本院104 訴756 號卷一第361 頁至第363 頁)在卷可參;附表一編號 二十八被告周祖祥於105 年5 月11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轉讓毒品數量遠大於其所供 出「105 年3 月31日向『阿文』蔡進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 兩」,而附表一編號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三被告周祖祥於 105 年5 月4 日至8 日間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在其 供出「105 年5 月11日向王美珠、游小珍換得半兩海洛因」 之前,尚難認為其上開所供出之內容係該等犯行之毒品來源 。是就上開之罪刑及其餘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未
主張供出毒品來源之罪刑,尚無從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併此敘明。
被告周祖祥及邱忠銘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2 人主張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然考量被告周祖祥本案販賣、轉讓、幫助販 賣毒品等犯行高達38罪,其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價量 均不小,且次數繁多,已達於影響毒品供應鍊之相當規模, 本案就被告周祖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加重與減輕後 ,最重判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堪 憫恕之情況,其餘之罪刑亦無顯然輕重失衡,而被告邱忠銘 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加重與減輕後,最輕得處以有 期徒刑3 年6 月,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況,爰均不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爰審酌:
㈠被告周祖祥坦承犯行,詳細交代各次犯罪情節,並協助偵查 進度,查獲毒品來源,態度良好。被告周祖祥自承曾經一度 戒除毒癮,於離婚時開始重新施用毒品,當時開始販賣毒品 ,又因為自己施用量大,販賣毒品所賺得價金大部分都花用 掉。被告周祖祥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橫跨104 年5 月至 105 年6 月,其於此段期間內一度被查獲、羈押及接受偵查 審判,又於停止羈押獲釋後一再販賣及轉讓毒品,規模龐大 ,每次交易價量亦不小,其行為對於公眾健康與社會治安均 已造成危害,必須科與相當程度之處罰。並審酌被告國中肄 業,前在六輕打零工,離婚,與家人較少往來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九所示之 刑。另考量被告周祖祥現因販賣毒品等案件,業已在監服刑 ,不含本案及尚在偵查中之案件,其已有26年有期徒刑尚待 執行,而刑之矯治功能有其極限,長期自由刑之邊際效益亦 隨時間遞減,及其本案因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能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罪刑,宣告刑之最輕刑度即 長達15年2 月等情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㈡被告吳寅維坦承犯行,自承因為朋友拜託牽線,於是犯本案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吳寅 維前有多次幫助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其本案為他人購得之 海洛因價量均不少,其行為已經使毒品流通擴大,不宜輕縱 。末考量被告高職肄業,曾經從事油漆、除鏽等工作,未婚 無子,在國內已無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二十三至二十五、二十七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㈢被告邱忠銘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就轉讓禁藥部
分雖爭執犯意,然大致坦承客觀事實,態度尚可。被告邱忠 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了賺取利潤供自己施用毒品,而其 本案被查獲販賣次數僅有1 次,價格1,000 元,毒品價量均 不多,且其該次販賣毒品係因被告周祖祥與吳寅維之介紹, 應要求被動販賣與蔡成龍,情節非屬極惡。被告邱忠銘國中 畢業,前曾在紙廠工作、在家幫忙養豬,有正當職業,已婚 有子,其入監後委由母親照顧,家庭支持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十七、三十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等語,是此次刑法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 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乃係因應上開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之規定,至於其他如犯罪所得之沒 收,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略以:「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 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 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 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 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爰刪 除之」等,堪認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有特別規定外
,並未排斥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而修正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於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情形,亦應適用。 ㈢於被告周祖祥隨身及租屋處扣案之塊狀海洛因8 包(驗餘淨 重18.09 公克)、粉末狀海洛因8 包(驗餘淨重6.98公克) ,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05 年6 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2190 號鑑定書1 紙( 偵3148號卷二第48頁)在卷可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 (毛重374.18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 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2106號鑑定書1 紙(偵3148號卷二第 125 頁至第126 頁)在卷可稽;於被告邱忠銘住處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48.07 公克),堪認分別為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 別於被告周祖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六、三十八,被告邱 忠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五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在被告邱忠銘住處扣得海洛因6 包(毛重28.58 公克)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㈣在被告周祖祥租屋處扣案之電子磅秤3 台、夾鍊袋1 袋為其 所有,供如附表編號十六至十八、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九 至三十四、三十六至三十八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分別在 被告周祖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上開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SAMCUP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1 支,為被告周祖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三十八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各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至於在被告周祖祥租屋處扣得之大麻3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玻璃球3 個、電動磨豆機2 台、三多代糖1 桶、自製 壓模機1 組、SAMSUNG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 INHON 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SAMSUNG 牌手機 ( 門號0000000000號)1 支、SAMSUNG 牌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1 支、SAMSUNG 牌手機(無SIM 卡)1 支、現金87 3,600 元及在被告邱忠銘住處扣得之塑膠鏟管1 支、注射針 筒1 支,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不宣告沒收 。
㈥被告周祖祥本案用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上開門號SIM 卡,均未扣案,又該物品屬一 般人生活上均可利用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㈦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周祖祥、邱忠銘就各次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所示,雖未據扣案,但既屬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自應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在被告周祖祥隨 身與租屋處搜索扣押之現金37萬3,600 元、50萬元,雖經被 告周祖祥否認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供稱為配合偵查之際 ,欲與毒品來源交易購毒所籌措之資金,尚無從認定為本案 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而未宣告沒收,惟上開87萬3,600 元現 金既經扣押,如認係被告周祖祥所有之物,自得用於執行追 徵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