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所承保之訴外人莊珍娥所有之車號 為5355DP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3年 5 月3日由第三人胡育瑋駕駛於行經台北市○○○路○段61 巷、潮州街55巷巷口之際,適被告駕駛車號BL0455自用小客 車亦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撞及系爭車輛, 修繕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27,198元,原告依據保險契 約理賠之後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減少之價額五成 即63,59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系爭車 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害,該公司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於本件車禍事故之後已經依約理賠127,198元,原告 依據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等情事,固提出行車執照與駕 駛執照、出險報告書、理賠滿意書各1份及車損照片37張為 證,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 乙節,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主張,固屬尚可採信,然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27,198元,雖提出理賠計算 書及發票各1紙與估價單3張為證,然為被告所不承認,經查 ,上開理賠計算書為原告公司內部文件,其餘發票及估計單 均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在性質上均為私文書,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因此,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 院亦著有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原告雖 提出上開私文書以為證據,然上開私文書之真正為被告所不 承認,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其真正,但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之
,是其上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
三、基於以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上 開金額,則其本於侵權行為與保險契約代位權之行使,訴請 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百分之五十即63,599元及自支付命令 ,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宏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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