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蔡海關
被 告 慶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美保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
00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嗣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擴張,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慶城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美保 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 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
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 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 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號碼│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慶城工程│美保有限│E0000000│ ⒒ │ ⒒ │ 95,000元 │台北北門郵│
│ │有限公司│公司 │ │ │ │ │局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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